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21民初2767号
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解跃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临猗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景继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6107元及拖车费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购买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晋M××号。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全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止。2017年7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耀晋公司的解跃进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泉路时,适逢大同遭遇雷暴恶劣天气,暴雨倾盆(有气象部门证明),由于道路排水不畅,造成道路积水过高。恰逢一客车驶过,致使积水水位升高而侵入解跃进驾驶的晋M××号车辆滤清器、发动机体内,造成车辆各部件受损,停在路边不能行驶,后原告方驾驶员打电话向车辆销售4S店咨询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委派大同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查情况,并让原告驾驶员将车拖到指定的大同4S店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176元。后又到被告公司指定的榆次4S店进行检修,产生检修费8538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指定由运城4S店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97393元。另外还产生拖车费用3000元。以上损失总共109107元。后被告保险一直借故推托未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事故车辆遭受损失的情形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也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83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耀晋公司购买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晋M××号。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34528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17年7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耀晋公司的解跃进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泉路时,适逢大同遭遇雷暴恶劣天气,暴雨倾盆(有气象部门证明),由于道路排水不畅,造成道路积水过高。恰逢一客车驶过,致使积水水位升高而侵入解跃进驾驶的晋M××号车辆滤清器、发动机体内,造成车辆各部件受损,停在路边不能行驶。后原告方驾驶员打电话向车辆销售4S店咨询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派大同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查情况,并让原告驾驶员将车拖到指定的大同4S店进行检查,支出维修费176元。后又到被告指定的榆次4S店进行检修,支出维修费8538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指定由运城4S店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7393元。另外还产生拖车费用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10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耀晋公司就其所有的晋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保险限额等内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坏,被告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09107元,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91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