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景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解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系由于其车辆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法院置双方合同约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明显错误。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了核定,损失数额为1838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09107元缺乏依据,应根据上诉人的核损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是因天降暴雨、道路排水不畅、积水过高侵入机体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二、被上诉的车辆损失1091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综上,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06107元及拖车费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原告耀晋公司购买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晋M××号。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34528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17年7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耀晋公司的解跃进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泉路时,适逢大同遭遇雷暴恶劣天气,暴雨倾盆(有气象部门证明),由于道路排水不畅,造成道路积水过高。恰逢一客车驶过,致使积水水位升高而侵入解跃进驾驶的晋M××号车辆滤清器、发动机体内,造成车辆各部件受损,停在路边不能行驶。后原告方驾驶员打电话向车辆销售4S店咨询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派大同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查情况,并让原告驾驶员将车拖到指定的大同4S店进行检查,支出维修费176元。后又到被告指定的榆次4S店进行检修,支出维修费8538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指定由运城4S店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7393元。另外还产生拖车费用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10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耀晋公司就其所有的晋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保险限额等内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坏,被告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09107元,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耀晋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9107元。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本案为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和责任。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非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投保时给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