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779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A3公寓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远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3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志远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89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恒志远公司转账40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恒志远公司出资40万元,***远公司40%股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股份款的收据。《合伙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进行增资或股东变更、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2018年12月29日,***将持有的恒志远公司股份全部对外转让,合伙协议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万元,***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三笔共计10500元。原告向恒志远公司转账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并获得分红,原告依约出资后,被告未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程序依法将原告吸纳为恒志远公司股东,原告无法变更登记为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89500元。 恒志远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与我不是投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恒志远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我出资比例为60%,另一股东**出资比例为40%。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我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退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无论与恒志远公司还是***个人都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与恒志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合伙出资40万元(占比40%),恒志远公司作为管理平台向二合伙人提供对公账户和企业资质,二位合伙人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入股关系。恒志远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由于本协议不涉及股权转让事宜且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本质上是合伙纠纷,不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挂靠恒志远公司经营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并以恒志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身份与多家单位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包括:1、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2份);2、西夏区镇北府客栈;3、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4、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2份);5、阳光生态酒店;6、宁夏中辉华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2份)。上述合同由合伙人***和***共同履行,利用公司账户进行款项往来。证明二人不仅是合伙关系,而且进行了实际合伙经营。原告和***之间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主张退还389500元于法无据。二人签订的是合伙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规则指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根据恒志远公司《单位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挂靠恒志远公司期间利用公司对公账户,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由于经营亏损,合伙人合伙账目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主张退还389500元投资款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志远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股东***出资比例60%、**出资比例40%,***与原告均称**系***父亲。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其父亲**向恒志远公司转账40万元,原告与***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作企业为恒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期限于2013年6月7日起,原告出资40万元***远公司40%股份,于2013年6月7日前交齐(出资),合伙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计算该年度企业利润,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合伙人回收垫资成本,合伙人成本全部收回前,合伙人依照垫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合伙人垫资成本全部收回以后,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合伙人按股份分配;合伙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处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为他人提供担保、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购买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股份款40万元”。 2016年5月至2017年间原告作为恒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府客栈、宁夏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中心等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称其在恒志远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5年12月。恒志远公司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570元、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8年12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崔娟。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3500元、2019年3月28日付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伙协议》,合同中关于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无限与有限是合伙人与股东的本质区别,另结合合同其它内容综合分析,协议本质上为合伙合同;虽然恒志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股份款”,但收取40万元是基于前述合伙合同,不能仅因收据中记载的“股份款”三个字而否定合同的基本属性。原告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伙人对合伙出资后该财产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原告称其在恒志远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5年12月,证明在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以恒志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与他人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非其履行业务员职务行为,而是双方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分配合伙财产,而非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出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投资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