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9543号
原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江,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