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全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支路103-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0770F。
法定代表人:邓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文均,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阳一,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3821-1、38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锐,单位推荐。
第三人:***,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锐,单位推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全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城建筑设计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诚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诉称,请求将***、**追加为(2020)渝02执40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与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执行一案,现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称,公司成立的时候已经入资2000万元,剩余的8000万元在2014年时已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到位,其中***出资6800万元,**出资1200万元。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到位,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正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以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企查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作为申请追加的依据。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万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春华会计师事务所《春华会所验【2014】201号验资报告》。《春华会所验【2014】201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玉诚房地产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根据玉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玉诚房地产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由股东***、**于2014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4年9月3日止,玉诚房地产公司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捌仟万元整,全体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8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是***、**未足额缴纳出资,但申请执行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案件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现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方面的证据。另,被执行人玉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春华会所验【2014】201号验资报告》已经载明第三人***、**已经实际出资,申请人仅依据《企查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并不能证明作为玉诚房地产公司股东的***、**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条件。
综上,申请人全城建筑设计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全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家 清
审 判 员 邹 绍 云
审 判 员 黄 能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青 松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