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10栋2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章,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八卦三路荣生大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徐历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平,男,***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红,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新疆分公司)、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继平、黄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泰公司、广泰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继平、黄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协议书》并非双方对施工图纸设计劳务的结算文件,而是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无结算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关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补救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在建设工程设计领域,相应的交易习惯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1条、第7.2条、第9.2条有相关规定,应认定叶继平、黄小红有提交技术交底和参与竣工验收、出具书面签收单的义务。3.本案中叶继平、黄小红未提交相应的签收单,一审以广泰新疆分公司、广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系叶继平、黄小红之外的第三方设计为由,即认定叶继平、黄小红提供的设计文件已经广泰新疆分公司确认是错误的,广泰新疆分公司有自己的设计团队,在叶继平、黄小红未提供设计服务的前提下,广泰新疆分公司自行完成了设计,因此并无与第三方的相应资料来证明,其次是否交付设计文件应由叶继平、黄小红举证证明。
叶继平、黄小红答辩称,其已完成了相应的劳务设计,并且案涉项目也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广泰新疆分公司也与叶继平、黄小红就相应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广泰公司、广泰新疆分公司应按协议结算的内容向叶继平、黄小红提供实际劳务款。
叶继平、黄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叶继平、黄小红与广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广泰新疆分公司向叶继平、黄小红一次性支付剩余设计费190530元,广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继平、黄小红与广泰新疆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叶继平、黄小红为广泰新疆分公司提供设计劳务。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叶继平、黄小红通过QQ邮箱向广泰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袁森的QQ邮箱566×××@qq.com多次发送设计图,此期间亦有566×××@qq.com邮箱的回信。2015年12月9日,叶继平、黄小红与广泰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我公司承诺叶继平、黄小红,施工图设计劳务费222530元,每月支付8000元,叶继平、黄小红各支付4000元,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如公司有实际困难,每月款项推迟支付最晚不超过2个月,余款在2017年12月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广泰新疆分公司分四次向叶继平、黄小红支付设计劳务费32000元。之后,广泰新疆分公司未再支付设计劳务费用,截止一审庭审之日,广泰新疆分公司尚欠叶继平、黄小红设计劳务费190530元。另查明,叶继平、黄小红系夫妻关系。
一审庭审中,叶继平、黄小红向法院提交设计施工图纸,证明叶继平、黄小红作为实际设计者完成了广泰新疆分公司案涉项目的设计劳务。广泰公司、广泰新疆分公司以叶继平、黄小红未在设计施工图纸上签字为由,否认叶继平、黄小红完成了设计劳务,并陈述叶继平、黄小红的设计不符合委托方的要求。
一审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设计施工图纸、QQ邮箱记录、QQ聊天记录、催款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叶继平、黄小红向广泰新疆分公司提供了设计劳务,有QQ邮箱记录、QQ聊天记录等予以印证,广泰新疆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图已经主管部门备案,广泰新疆分公司、广泰公司均未举证案涉工程施工图系叶继平、黄小红之外的第三方设计,同时2015年12月9日,叶继平、黄小红与广泰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亦证实广泰新疆分公司对叶继平、黄小红的设计行为是确认的,因此,本案叶继平、黄小红履行了设计劳务的事实清楚,广泰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叶继平、黄小红主张广泰新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设计费1905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泰新疆分公司作为广泰公司的分公司,其上述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广泰公司承担。叶继平、黄小红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仅能作为叶继平、黄小红与广泰新疆分公司的劳务费用结算依据,且一审法院确认了其效力,故叶继平、黄小红的该项主张与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继平、黄小红劳务费190530元;二、驳回叶继平、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广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泰公司是否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叶继平、黄小红剩余设计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叶继平、黄小红在一审中为证明向广泰新疆分公司提供了设计劳务,提交了QQ邮箱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并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为证,协议签订后,广泰新疆分公司亦分四次向叶继平、黄小红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现广泰公司和广泰新疆分公司上诉主张叶继平、黄小红未提供设计服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广泰公司、广泰新疆分公司上诉主张叶继平、黄小红应就提供了现场技术交底、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广泰公司及广泰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叶继平、黄小红应提供的现场技术交底、参加竣工验收,属于在设计工作之外对设计单位影响较大的义务,双方理应明确予以约定,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叶继平、黄小红有上述配合义务,广泰公司及广泰新疆分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叶继平、黄小红向广泰新疆分公司提供了设计,广泰新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设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广泰新疆分公司在未明确叶继平、黄小红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单方面承诺应向叶继平、黄小红支付的设计劳务费金额和支付期限,属于对叶继平、黄小红工作成果的认可,以及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应付金额的结算,故广泰新疆分公司应向叶继平、黄小红支付剩余设计费190530元。因广泰新疆分公司为广泰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支付责任应由广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广泰公司、广泰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鸿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