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9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7883Y。
法定代表人:赵骏,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
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揽月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2553719J。
法定代表人:沈忆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金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2021年4月21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欣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佘永康,金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10796.32元以及利息1965649.96元(以10610796.32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2月1日),合计12576446.28元;2、请求判决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就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房一、二、三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包人。原告(原名: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2014-002),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9月10日,经被告方批准审核,案涉项目正式开工。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项目施工期间,厂房一、二、三的工程量均有变更和增加的项目。项目完成后,2015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汇总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8550796.32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文件》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了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项目施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一直存在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6条的规定“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订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以及《合同法》、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至今未审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到起诉之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940000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原告工程款10610796.32元。拖欠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秋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按照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8550796.32元进而认为被告所欠其工程款本金为10610796.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原告拒绝认可江苏广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告诉称被告自收到工程结算文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至今未审定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4、本案在立案后由法院组织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的审计工作,现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再结合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被告坚持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仅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拒绝配合验收工作等情况,才导致原告对剩余的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并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丧失了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金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4164元;2、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额外产生的审计费200000元;3、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2808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8个月房屋租金损失)7500000元;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反诉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土建承包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300日施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故反诉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7日前完成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但由于本案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拒不配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导致工程直至2017年9月7日才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因此造成了反诉原告无法按期使用案涉厂房。同时由于反诉被告建造的厂房存在严重漏雨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均无果而终。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逾期竣工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欣达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予以驳回。1、被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竣工应于2015年7月7日前完工这一前提并不存在,约定工期为300天,但施工工期应根据通用条件、天气等因素予以扣除,且由于案涉工程中其中有部分工程单独分包,与案涉工程交叉施工,由于前期工程延误造成案涉工程的延迟,且有其他配套工程影响案涉工程进度,因此被告提出的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诉请的额外审计费用20万元,在质证过程中已经明确,该审计机构与被告恶意串通,已丧失独立审计资格;3、被告的工程维修费用,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造成,而是该工程设计原因造成的,被告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4、被告的可得利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的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方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相关的审计验收等资料在2015年11月18日,而被告方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均在此后,因此被告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是造成其没能及时验收和办理相关权证的原因,并非原告的施工的延误所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本诉部分,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2、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墙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关系,合同工期、价款、付款期限的约定。
3、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开工。
4、工程联系单,证明施工期间存在多处设计变更及增加,同时存在前续项目未完工,前续项目不能交接的情况。
5、工程结算文件与交接单,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28550796.32元,2015年11月18日相关图纸、书面结算书、签证变更等结算资料、光盘由被告签收。
6、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证明2016年1月27日,多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
7、承诺书,被告承诺保修起始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同时明确部分工程由被告直接委托相关单位施工。
8、电子邮件截屏,证明被告到2017年9月才提出要将案涉工程审计,2017年10月才将审计资料提交审计单位,2017年11月9日才完成初审工作,因此被告原先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金秋实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竣工期限、结算方式等约定。
2、2017年4月5日被告催办函,证明2017年4月5日要求原告补交竣工结算材料且被告处汤宁益已签收。
3、2017年8月9日请求常州市建设管理中心帮助解决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报告,证明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验收,被告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
4、2017年9月30日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表、2017年10月12日竣工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竣工备案的日期。
5、2017年11月11日江苏广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发送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11月11日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将工程量初步统计数据发给原告核实。
6、江苏广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催办函、短信、EMS邮寄单及签收信息,证明2017年12月23日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催促原告加快办理竣工结算审计。
7、江苏广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的审定价为21255089.48元。
8、原告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工程决算审计确定后核减58万元。
9、2015年11月18日由原告工程负责人徐杰签字确认的声明一份,针对土方的结算事宜作出了声明,其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与陈佳明签订的土方合同仅供开票使用,今后决算以2015年6月1日会议纪要为依据。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金秋实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18日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催办函、2016年3月31日复函及案涉工程现场修补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被告拒不整改,也因此导致无法竣工验收,与反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19日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
2、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房屋租金汇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经案涉厂房出租后的租金收益情况。
3、2017年11月20日整改通知单、2018年1月16日催办函、2019年5月7日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2019年5月13日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2019年5月20日律师函、2019年5月27日回复函、2019年5月30日回复函以及快递信息,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仍然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
4、报价单、收据、汇款凭证、2019年12月9日维修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维修涉案厂房垫付了28080元维修费用;
5、2019年5月31日厂房漏水情况说明,证明反诉原告的承租人反映涉案厂房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
6、武进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会办流转表原件、武进区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管理手续传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应政府要求开工、建设,并不是被告有意拒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就完成了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工作,积极在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被告作为发包方一直在为最终的竣工验收而努力,相反原告在各种原因恶意拖延验收时间。
8、原告现场负责人徐杰修补墙面的照片6张,证明从照片上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墙体2公分粉刷层开裂,并不是原告此前在听证中所说的涂料开裂,且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也亲自参与了修补,该墙体开裂修补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这也是案涉工程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之一。
9、监理通知单(进度控制类1页、质量控制类2页),证明2015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因为工程进度滞后书面通知了原告,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15年8月1、9月1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证明在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急需修补,因此在时隔仅一个月就向原告发送通知。
10、审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信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审计费用,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部分。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金秋实业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关于金秋实业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C-2014-0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秋实业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25033808.08元。合同还对价款与支付、价格调整、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金秋实业公司与欣达建设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GC-2014-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注明内部合同,合同金额为25208219.03元。双方还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编号为GC-2014-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最终合同履行和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欣达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27日,工程通过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多次听证和书面意见汇总,江苏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江广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23739520.26元。2、推断性意见。包括:2.1车间一、二、三屋面轻集料混凝土2%找坡事宜;2.2垫层模板事宜;2.3外墙抹灰变更分部分项单价调整事宜;2.4天棚不抹灰补贴事宜;2.5车间一、车间二高大模板支模事宜;2.6土方让利事宜;2.7钢筋工程量差异事宜。3、供选择性意见。3.1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事宜。3.2车间三窗间墙构造柱事宜。3.3土方开挖工程量事宜。3.4车间地坪砖屑回填事宜。3.5钢筋工程量争议事宜。4、补充说明意见。4.1承诺书中58万元扣款事宜。4.2工期延误违约金事宜。4.3外购土方回填及砖屑事宜。
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34973.7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794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为被告金秋实业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安装工程。被告金秋实业公司系发包人,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其中编号为GC-2014-001合同作为最终的合同履行及结算依据,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编号为GC-2014-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和结算。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2、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28080元。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即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问题。鉴定机构江苏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广鉴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确定性意见的工程造价部分共计23739520.2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推断性意见。包括:
2.1车间一、二、三屋面轻集料混凝土2%找坡事宜。涉及该争议造价为374745.89元,确定性意见造价已包括该费用。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未按图施工,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认为应当按图计算造价,理由是该工序为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相关质疑。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2垫层模板事宜。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对车间一、二、三混凝土垫层模板工作量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实际含模量来计算。该部分争议造价为248159.9元,确定性意见造价已包括该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应按投标文件包干工作量计取,主要理由是对于按照江苏省2004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的投标工程,措施项目清单(二)中包括模板等属于包干项目,不予调整。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3外墙抹灰变更分部分项单价调整事宜。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经建设单位即被告金秋实业公司确认,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增加了5mm水泥砂浆,应当另行增加人工和材料。鉴定机构认为,涉及外墙抹灰厚度变化,应按定额调整厚度、增加5mm厚材料即可,人工含量不变,不需要另行增加定额子目调整。确定性意见造价中,已包含了变更材料厚度调整费用(即已增加了5mm厚度材料费用),该费用造价为457608.28元。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4天棚不抹灰补贴事宜。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天棚不抹灰需要提高模板平整度,应当补贴分部分项综合单价8元/㎡,造价为189766.65元。鉴定机构认为,图纸及清单均未要求进行天棚抹灰,仅要求素水泥一道扫毛,该部分并未施工,因此确定性意见中未计入素水泥一道扫毛费用。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5车间一、车间二高大模板支模事宜。车间一、二A、K、G、D轴线上独立框架柱之间的屋面框架梁板,模板支设高度为12.15m,根据规定,属高大支模,搭设的支撑系统需进行专家论证。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应按专家论证方案做法进行计算,涉及金额共约213万元。鉴定机构综合工程实际情况,认为仅计算高大支模增加费用,包含地基处理、搭设高支模与常规搭设模板的差价等费用,建议按措施项目综合单价12元/m³,增加金额造价为453154.76元,确定性意见造价中暂未包含该费用。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增加金额453154.76元。
2.6土方让利事宜。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土方不在招标范围内,也不属于相关附属工程,不应执行原合同,不应让利。鉴定机构认为,合同外如发生增加相关附属的施工内容,应按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编制变更价格,并进行下浮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确定性意见造价土方工程金额中已下浮。该部分争议造价为250012.30元。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7钢筋工程量差异事宜。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三点异议,主要涉及施工工序问题,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均进行系统分析,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关于供选择性意见。包括:
3.1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事宜。经鉴定造价为70791.14元。争议的焦点为该部分涂料重作是原告履行工程缺陷整改义务,还是代他人维修的新增项目?经查,车间一、二外墙涂料由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2015年9月19日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向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称:“经监理单位检查发现厂房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多次催促我单位进行修补。墙体裂缝我方也很重视……待现场具备我施工条件,将时即安排修补”。2016年3月18日,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向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发出《工程质理缺陷整改催办函》中指出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要求于3月底前完成墙面裂缝及涂料修补整改。2016年3月31日,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回函称:经专家分析,墙面裂缝产生的原因有:“一、基层开裂;二、腻子层开裂;三、涂料层开裂;四、砂将粉刷层的分格过大”“综合上述裂缝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造成”。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表述为“修补”,应当理解为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因工程缺陷而履行维修义务;其次,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在原因分析时已经认可基层开裂是导致墙面裂缝的原因之一;最后,重做涂料面积较大,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如果确实认为属于新增项目而非履行维修义务,则应当针对工程价款等事项与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进行商谈。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仅承诺“修补”,从未以增项为由进行磋商,显然与建设工程领域的习惯做法相悖。据此,本院确定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属于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不另计价。
3.2车间三窗间墙构造柱事宜。现有证据仅证明车间一、车间二部分窗间墙按全是混凝土施工,在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车间三窗间墙为按图施工。对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3.3土方开挖工程量事宜。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间一、二、三土方开挖是按照轴线整体开挖,应当增加相应工程量的价款(经鉴定造价244615.66元),但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仅提供现场施工的照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如《工作联系单》等,也没有相应的开挖收方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3.4车间地坪砖屑回填事宜。主要涉及201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的理解,该纪要第4条约定:“砖屑含人工、机械50/m³,收据结账,不开票。碎石另计。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争议焦点为50/m³是否包括现场平整、压实等费用?原告欣达建设公司认为,50/m³仅为砖屑的材料费,而现场的平整、压实等费用应根据会议纪要另按定额计算。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认为,50/m³包括材料费及现场平整、压实等一切费用,“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指的是碎石垫层。此外,如平整、压实费用另计,则合计接近100/m³,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第4条是关于“砖屑”事项的约定,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关于“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指的是碎石垫层的解释,不合文义;其次,从第4条的全文来看,前半段是关于材料费的约定,后半段是关于机械费、人工费的约定,前后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分析判断该争议的关键,不能仅凭价格高低来否定双方的约定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平整、压实、人工等应当另计,经鉴定让利后该部分造价为433205.06元。
3.5钢筋工程量争议事宜。包括:
3.5.1楼面板双层筋支撑马镫的问题。原告欣达建设公司认为使用了钢筋马镫,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是塑料马镫。实践中,钢筋马镫和塑料马镫都是常规做法,但钢筋马镫的成本较高。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该分部分项施工前,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进行签证。对此,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3.5.2实际使用的钢筋直径问题。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因市场上不生产图纸中标的一级钢直径6的钢筋,只能采用将6.5直径钢筋现场加工的方法,因此应当按照6.5钢筋计算。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设计为直径为6的钢筋,如确需变更为其他型号钢筋,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后保全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既未提供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3.5.3车间构造柱变更引起钢筋用量变化问题。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因车间的构造柱变更,应当按常规整体箍筋形式现浇,造价应按钢筋配筋8根12、箍筋直径6.5间距200计取。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认为,设计变更仅是将难以施工的砌体改为混凝土,并没有钢筋变更说明,因此应按图纸计算钢筋。本院认为,实际施工采用整体箍筋现浇,属于设计变更导致的施工方法变更,具有必要性。如仍然按原设计计算钢筋用量,明显不合理。因此,本院确定增加该部分造价,经鉴定为30488.56元。
关于补充说明意见部分。
4.1承诺书中58万元扣款事宜。2015年2月11日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书面承诺,结算审计确定后,另外扣除不做1:5水泥砂浆灌浆项目费用58万元。其实质为对工程造价结算的承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施了1:5水泥砂浆灌浆项目,因此,应该按承诺内容扣除58万元。
4.3外购土方回填及砖屑事宜。因该外购费用是支付给第三方,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4076368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现保修期已届满,全部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欣达建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即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2‰/天承担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2%。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为2016年1月27日,实际工期为505天。被告金秋实业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04164元。原告欣达建房公司辩称,逾期竣工主要原因是包括设计调整、被告单项发包给第三方的配合问题及被告没有按期阶段性付款因素等,因此不构成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工程的确存在边施工边变更设计的情况,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工程的水电、消防、门窗(车间卷帘门)、钢雨篷及内外墙涂料等分部分项工程由被告金秋实业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该分部分项工程与本案的施工内容,存在协调配合的问题,对工程进度也会产生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因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等,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因此,本案的施工存在顺延因素,应当予以合理扣除或对工期予以延长。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及被告金秋实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请求,本院确定以双方约定的兜底条款即合同金额的2%(25208219.03元×2%=504164元)作为原告欣达建设公司逾期竣工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要求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另行承担租金损失7500000元,显然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28080元。本案中,被告金秋实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5月13日两次向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发出《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要求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将存在问题的照片送达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回函称未发现存在漏水现象。后被告金秋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08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在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并据此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金秋实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审计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补充说明十一约定:“本工程经审计后,核减额在送审价的10%以内(含10%),承包人不承担费用;核减额在送审价的10%以上,超过10%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的送审价为28550796.32元,本院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4076368元,被告金秋实业公司支付的审计费为410126元。因此,原告欣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审计费23262元〖[(28550796.32元-24076368元)÷28550796.32元-10%]×410126元〗。本案鉴定评估费234973.77元按照送审价与确定造价的比例分摊,由原告欣达建设公司承担36820.4元,被告金秋实业公司承担198153.37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支付超过70%”。其间,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金秋实业公司出具送审报告,送审价为28550796.32元。因双方对工程总价争议较大,导致未能审定。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但承包人施工后已经实际投入材料、人工以及相应的资金,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将工程款的最终审定,作为阶段性付款的前提条件。应该理解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的60天,作为合理结算期限。期满后,应当付款至95%。考虑到原告欣达建设公司一直未及时提交开竣工报告、竣工图、安全文明施工费核定单及钢筋翻样单等资料,即送审时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对被告金秋实业公司的备案登记、权属登记以及出租收益存在影响,本院确定以2017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60天后即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质量保证期满为2021年1月26日,自次日起质保金计息。
关于原告欣达建设公司的按照送审价认定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6条约定:“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定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该约定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所涉及的60天期限指的是审计的合理期限,超过期限后建设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没有约定超过期限后即以送审价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欣达建房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36368元及逾期利息(以4932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3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在被告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04164元;
四、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维修费28080元;
五、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审计费23262元;
六、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98153.37元;
七、驳回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259元,由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26元,由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金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506元,由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秀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