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工业坊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25D0T2B。
法定代表人:陈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7883Y。
法定代表人:曹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华,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涵,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权方,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吴雪惠,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建欣达公司)、原审被告张权方、吴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393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全保险费39300元,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未载明保全保险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以保全保险费“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系中绿建欣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该项费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有权申请保全,但一则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二则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中绿建欣公司二审辩称:一、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因借款人未按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还包括其他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因上诉人违约引起诉讼,被上诉人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属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且该笔费用己经实际发生。故,根据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二、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法定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957号判决书)。
原审被告张权方、吴雪惠二审未作陈述。
中绿建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石公司立即归还中绿建欣达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00元(借款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14.4%的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上款项共计25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万石公司支付中绿建欣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张权方、吴雪惠对万石公司结欠中绿建欣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万石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中绿建欣达公司借款,中绿建欣达公司与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中绿建欣达公司出借万石公司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万石公司在借款期满连本带息还款;延期付利息或归还欠款的,在延期内,万石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浮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张权方、吴雪惠以担保人名义在万石公司欠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中绿建欣达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向万石公司转款25000000元。截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21年8月10日,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并未如期履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中绿建欣达公司向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催要款项,但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为维护中绿建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中绿建欣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0日,中绿建欣达公司作为出借人,万石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权方、吴雪惠作为担保人,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经协商,出借人借给借款人2500万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为年息12%支付,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按本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四、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延期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在延期内,借款人应按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幅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五、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本协议中借款人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自愿以自建项目全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所应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该借款本金数额发生的利息、服务费、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任意一方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2021年6月11日,中绿建欣达公司从其尾号为6200的银行账户向万石公司尾号为1344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0元,转账用途标明借款。该款到期后,万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权方、吴雪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中绿建欣达公司催要借款无着,遂成讼。
中绿建欣达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的律师服务费为700000元;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绿建欣达公司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绿建欣达公司为此支付保费39300元;平安常州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中绿建欣达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对中绿建欣达公司与万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万石公司辩称需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无效的相关依据;本案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该院对万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该院核算,截至2021年8月10日,万石公司尚结欠中绿建欣达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25500000元,该款应予归还。对于中绿建欣达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绿建欣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鉴于本案案情难易程度、中绿建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大小及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地点等情形,该院认为该律师费标准明显过高,故该院酌情确定由万石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0元。对中绿建欣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该费用并不过高,亦系中绿建欣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中绿建欣达公司要求张权方、吴雪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吴雪惠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中绿建欣达公司25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万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绿建欣达公司中律师费400000元;三、万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绿建欣达公司保全保险费39300元;四、张权方、吴雪惠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中万石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权方、吴雪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石公司追偿;五、驳回中绿建欣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00元,由中绿建欣达公司负担1769元,由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共同负担17603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绿建欣达公司主张万石公司向中绿建欣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93万元是否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人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债务人向其支付,应审查是否有依据。法律并无规定保全保险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且保全保险费也非债权人实现债权必然生产的费用。而本案中,万石公司与中绿建欣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未载明保全保险费用由万石公司负担,故应认定中绿建欣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万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三、张权方、吴雪惠对万石公司本判决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权方、吴雪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石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绿建欣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00元,由中绿建欣达公司负担2000元,由万石公司、张权方、吴雪惠共同负担17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上诉人中绿建欣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