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8130号
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7883Y。
法定代表人:曹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工业坊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25D0T2B。
法定代表人:陈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吴雪惠,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建欣达公司)与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吴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绿建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被告万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绿建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00元(借款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14.4%的年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上款项共计25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石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吴雪惠对被告万石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石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万石公司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万石公司在借款期满连本带息还款;延期付利息或归还欠款的,在延期内,被告万石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浮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被告吴雪惠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万石公司欠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万石公司转款25000000元。截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21年8月10日,三被告并未如期履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款项,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万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两企业法人之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敬请法院审查本案的合同效力,并且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借给答辩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则双方对利率及实现债务费用的约定当然无效,答辩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无需支付合同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保险服务费;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答辩人也无需承担非必要发生的保险服务费,且律师费的标准过高,应往下调整。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雪惠未作答辩。
原告中绿建欣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万石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被告吴雪惠作为担保人,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经协商,出借人借给借款人2500万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为年息12%支付,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按本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四、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延期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在延期内,借款人应按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幅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五、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本协议中借款人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自愿以自建项目全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所应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该借款本金数额发生的利息、服务费、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任意一方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2021年6月11日,原告从其尾号为620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万石公司尾号为1344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0元,转账用途标明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万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雪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的律师服务费为700000元;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为此支付保费39300元;平安常州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对原告与被告万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石公司辩称需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无效的相关依据;本案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万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万石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25500000元,该款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鉴于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大小及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万石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该费用并不过高,亦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雪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0元。
三、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9300元。
四、被告***、吴雪惠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中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雪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00元,由原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由被告常州万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雪惠共同负担176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周 雁
人民陪审员 曹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溧赟
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