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苏***(南京)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京)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事实后依法改判**实业公司立即向欣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0796.32元(按送审价计算)或支付工程款10184762.11元(按鉴定报告按实依法调整后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费由**实业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根据终审判决工程款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业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按期履行审计义务,逾期未审计的,应当按照欣达建设公司的送审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欣达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将车间决算送审文件交付给了**实业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实业公司应当于收到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计,并付款至审定价的95%。但**实业公司既未进行审计,也未对决算送审资料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送审价28550796.32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扣除**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794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610796.32元。
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即使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计算的工程造价,部分事实也认定错误。
1.关于2.3外墙抹灰变更分部分项单价调整事宜。原设计外墙的做法为一道工序15mm厚1:3水泥砂浆找平,后变为两道工序12mm厚1:3水泥砂浆打底,8mm厚1:3水泥砂浆找平,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增加5mm砂浆和一道工序,故应在原投标的基础上增加材料费和新增一道工序的人工费用。该部分的金额146623.14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内墙粉刷原设计做法为9厚1:3水泥砂浆打底扫毛,5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变更为12厚1:1:6混合砂浆打底,8厚1:1:4混合砂浆抹面(详见技术联系单2014.11.3),在原设计的基础上仅增加砂浆厚度,欣达建设公司未提出增加人工工序要求,外墙粉刷增加一道工序的费用应予以计算。
2.关于2.4天棚不抹灰补贴事宜。原投标范围内涂料由欣达建设公司施工,欣达建设公司考虑到后期的涂料和工程质量,为保证高质量的前道工序,多投入了人工和材料,但后期**实业公司将涂料工程包给第三方施工,不需要再进行天棚抹灰素水泥浆,但天棚不抹灰需要提高模板平整度等补贴费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补贴分部分项综合单价8元/m2;因为该部分属于事实上的做法变更,应当按照实际做法和施工方式来计算工作量和价款。因此,应当将该部分的补贴价格189766.65元计入工程造价中。
3.关于2.5车间一、车间二高大模板支模事宜。案涉工程车间一、车间二A、K、G、D轴线上独立框架柱之间的屋面框架梁板,模板支设高度为12.15m,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属高大支模,搭设的支撑系统需进行专家论证。本案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经过专家论证,应按专家论证方案做法进行计算,应计算地基处理、实际搭设脚手架、脚手架租金、专家论证费等费用,涉及金额共约213万元,应当计算入工程造价中。但鉴定机构增加费按12元/m3(搭设体积)的单价无计算依据,考虑不够充分。专家方案中明确指出:高支模区域为考虑架体稳定地面需铺40cm碎砖、10cm碎石并浇筑10cm厚的C25砼地面,***外墙待砼支模架拆除后重新搭设外脚架手后砌墙,根据方案两个车间为高支模而浇筑的砼地面有6000m2,合计砼600m3,涉及金额28万,施工完后还需拆除,拆除费用12万。方案中外架的架体与高支模架体为整个一套系统,规范要求高支模架不能与外脚手架相连,故待天沟砼达到强度后全部拆除,外架重新搭设,故外架部位的高支模架应当另外计算,此部分搭设体积有7600m3,按12元/m3计算并取税金后有10万,鉴定机构未计算此部分内容。根据方案施工高度高,难度大,鉴定机构未有充分考虑到位,结算申报根据人工、钢管、扣件等用量充分测算并提供准确依据,鉴定机构按12元/m3(含高大支模涉及的所有费用)计算,显然考虑不够全面,故欣达建设公司申报的单价40元/m3(含高大支模涉及的所有费用)取完税后总价213万元,是根据专家论证方案并结合投标价与市场价而得出的价格,应予以支持。
4.关于2.7钢筋工程量差异事宜。柱子中间柱屋面板柱子是梁的支座,柱主筋不到**,***固定,需要有12D锚固;该部分钢筋涉及量差为3.2T,因此该部分金额15193.0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梁上部2根12的通长筋应贯穿支座,因标准图集对于架立筋的表示,常规是需把架立筋放在原位标注括号内表示,不需通长设置;现图纸标注2根12的钢筋表示在集中标注内,集中标注表示此钢筋需通长设置。该部分钢筋涉及量差为4.8T,因此该部分金额25665.9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5.关于3.1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事宜。根据2016年5月12日由**实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要求欣达建设公司对外墙粉刷面层局部有细小裂缝进行修补完成,并帮助**实业公司把厂房一、厂房二南北立面部分涂料重新涂刷一遍。应计算重新涂刷费用以及为涂刷而重新搭设脚手架的费用。一审判决对“修补”一词的理解明显存在错误,欣达建设公司从未表示因工程缺陷履行维修义务,且**实业公司是要求“帮助”其修补裂缝,明显不是要求欣达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该重新做涂料的工程为增项。
2016年3月18日**实业公司认为墙面出现裂缝,要求欣达建设公司修补整改。2016年3月31日欣达建设公司回函对裂缝原因进行初步分析。2016年5月12日**实业公司发出联系单,要求欣达建设公司对外墙粉刷面层局部有细小裂缝进行修补完成,并帮助**公司把厂房一、厂房二南北立面部分涂料重新涂刷一遍。2016年8月29日,欣达建设公司、**实业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对墙面裂缝原因和解决措施达成共识,即因设计缺陷未设置伸缩缝导致墙面裂缝,欣达建设公司应**实业公司要求重新做涂料、设计单位出具增设伸缩缝的图纸。因此,墙面裂缝并非工程质量问题,而应当是设计缺陷,重新做涂料理应是属于设计变更而新增的变更项目,应当计算相关费用。
此外,鉴定机构给出的计算后含税造价为70791.14元(其中车间一为35395.57元、车间二为35395.57元),定价明显偏低。此为施工完毕后二次进场,人工、机械及材料需要二次进场,有别于正常施工,鉴定机构按正常施工价格结算,明显价格不合理。鉴于二次进场的原因,没有大型机械,全靠人力施工,拉锚的设置也必须预留到位,施工还必须做到成品保护,防止二次污染。实际市场价格应为:脚手架搭设面积7200m2,人工和材料单价35元/m2,费用25.2万元,涂料面漆面积6000m2,人工和材料单价14元/m2,费用8.4万元,该部分合计费用33.6万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
6.关于3.2车间三窗间墙构造柱事宜。案涉工程车间三部分窗间墙现场全是混凝土施工,应当按照实际施工调整,该部分金额8885.6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7.关于3.3土方开挖工程量事宜。本案实际施工方式系车间一、二、三土方按照轴线整体开挖,局部基础较密处大开挖,欣达建设公司已提供现场施工照片,因此应当按上述开挖方式计算土方工程量,该部分金额244615.66元(已优惠22%)应计入工程造价。其中开挖土方量4321m3,金额4.06万元,土方回填4642m3,金额12.2万元,基坑降水3077.78m2,金额15.2万元,合计31.46万元(不优惠)。根据现场的施工情况,需要在柱网间下方埋设贯通避雷带,而只有整体开挖方可顺利埋设,必须在土方整体开挖后埋设在下方,应当按照实际开挖方式(即整体开挖)予以认定。
8.关于3.5钢筋工程量争议事宜。3.5.1楼面板双层筋施工时需采取可靠措施,以保证设计的上下层钢筋的间隔距离,对此鉴定机构也予以认可。实际施工需采取支撑措施,常规做法为钢筋马镫支撑,规格同板面筋,间距1米,该部分按照实际施工方式计算钢筋量,设计量差为4.6T,涉及金额24180.55元(其中车间一2891.15元、车间二2891.15元、车间三18398.2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3.5.2图纸中标明的一级钢直径6的钢筋是设计标注失误,所有钢厂均不生产一级钢直径6的钢筋,直径6的只有三级钢,故一级钢应按6.5计算。但鉴定机构不应根据图纸标注按一级钢直径6计取,应按照直径6.5的实际情况计算,此部分金额14132.38元(其中车间一2208.37元、车间二2165.58元、车间三9758.4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9.关于4.1承诺书中58万元扣款事宜。一审判决对58万元扣款的认定完全错误。该承诺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均包含了1:5水泥砂浆灌浆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实业公司的要求,未做1:5水泥砂浆灌浆项目。欣达建设公司的承诺是若项目决算审计中包含了此项目,则另外扣除未做项目的58万元,反之则不应当再扣除。案涉工程的***定意见中并未计算和包含砂浆灌浆项目,故不应再额外扣除该5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扣除,那工程造价中应当包含1:5水泥砂浆灌浆费用,欣达建设公司在投标时1:5水泥砂浆灌浆项目总计金额为78万元,该78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10.关于4.3关于外购土方回填及砖屑事宜。一审判决认为外购费用是支付给第三方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外购土方回填及砖屑的金额共536473.5元(不含税),该款项未明确表示与第三人结算,且会议纪要中有欣达建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多方也均表示认可,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同时,应当调整增加相应税金)。
综上,一审部分认定错误的金额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和实际施工情况,最终得出的工程造价也应是当时的送审价。欣达建设公司的决算价格系以事实为依据,**实业公司怠于审计,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提交江苏广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其审计价格完全背离事实。
(二)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的认定错误。
1.关于施工工期问题。本案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工程单独分包,与案涉工程交叉施工,由于前期工程延误造成案涉工程的延迟,影响案涉工程的进度。且工程的范围一直在变化,前期的工程项目未落实造成后续的工作无法展开,比如土方问题,因**实业公司准备不充分,所聘请的管理团队连最基本图纸都看不懂,说不要挖土就可以做基础,故招标时没有土方工程,严重影响了工程的顺利开展。根据2014年10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欣达建设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8日请求**实业公司落实回填土方案并明确厂房地面做法,但相关土方回填等事宜的会议纪要直到2015年6月22日才明确,严重影响了案涉工程的进度。即使这样,根据2015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5年7月10日土建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即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了相应土建施工。
**实业公司的施工许可证直至2016年4月19日才取得,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是不能进行施工的,因此案涉工程未能组织办理完竣工验收的责任全部在**实业公司。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实业公司私自更改设计图纸,将车间大门改为卷帘门,违反了消防要求,还擅自将门厅雨棚进行更改,导致主管部门验收不通过并要求整改,**实业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最终整改完成,直接导致竣工验收备案的推迟。
本项目**实业公司采用平行发包模式施工,欣达建设公司仅作为土建专业分包团队,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期为300天(不含土方挖土、土方回填、门卫及围墙等施工时间),已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自身的工作,并经监理及**实业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至于其他配套单位如消防、市政、绿化等欣达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后再进场施工的工期,不能纳入300天工期以内,故欣达建设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完全是**实业公司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导致。
2.关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问题。欣达建设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欣达建设公司实际开工日期(监理发出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监理及建设方共同签字确认土建完成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详见2015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欣达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1月18日送审结算,**实业公司也同意送审并签收。
3.**实业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17.7.5条、17.7.6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6年1月27日)付至合同价的70%,在送审日(2015年11月18日)的60日内应当完成审计并付至审定价的95%。即使不按照送审价的95%计算,2016年1月27日至少应付至合同价的70%即1700余万元,但**实业公司在此之前仅支付工程款1290万元,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欣达建设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自2016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三)一审判决对**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欣达建设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认定错误。**实业公司在不能上人的屋面违规搭设屋棚、蓄水,其不正确使用、不善管理是造成渗漏的根本原因。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欣达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用。
(四)一审判决对于审计费、鉴定费的承担认定错误。**实业公司提供了广通公司的审计报告从未向欣达建设公司送达。广通公司系跟踪审计单位,理应在合同约定的送审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欣达建设公司送达。本案的送审材料完备,鉴定机构也并未通知欣达建设公司补充任何材料,**实业公司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交广通公司的审计报告,该证据完全系**实业公司与广通公司串通后形成的虚假报告,审计结论与送审价格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大相径庭,故广通公司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支出的审计费用也不应由欣达建设公司承担。
同时,正是因为**实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怠于履行验收审计义务,才导致本案的诉讼,故鉴定费用也应当全部由**实业公司承担。
(五)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明显有误。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7.6条的约定,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欣达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的文件交接单)将决算送审文件交给**实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实业公司应当于收到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计,并付款至审定价的95%。
一审判决认定欣达建设公司送审时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对**实业公司的备案登记、权属登记以及出租收益存在影响,无事实依据(详见以上施工工期问题和竣工验收备案时间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多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实业公司使用,**实业公司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保修起始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结合送审时间,**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自2016年1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也应按照实际造价进行调整(即逾期利息的本金)。
综上所述,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应为:按送审价认定为5066754.72元,即28550796.32(送审价)-17940000(已付工程款)-6136368(—审认定工程款)+504164(逾期竣工违约金)+28080(维修费)+23262(审计费)+36820.4(***定费)=5066754.72元;或按鉴定报告据实依法调整后认定为4640720.51元,即28124762.11(鉴定报告调整后价格)-17940000(已付工程款)-6136368(—审认定工程款)+504164(逾期竣工违约金)+28080(维修费)+23262(审计费)+36820.4(***定费)=4640720.51元。
**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按照内部合同进行结算违法。双方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招投标备案。后双方又订立了内部使用的建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差异之一是在价款结算方面,备案合同让利5%,而内部合同仅对变更增加部分让利5%,内部合同的这一约定属于改变招投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按备案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按内部合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该结算鉴定文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一审**的竣工时间错误。首先,《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不应采信并以此认定竣工时间。2016年1月27日五方主体签署《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但该验收记录与同日形成的《工程竣工报告》所载的竣工预验收时间2016年1月27日在时间上是矛盾的,即预验收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而预验收是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是承包方必须交付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而一审**的事实是欣达建设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前并未履行交付完整资料的义务,故不可能在预验收完成当日即完成竣工验收。其次,之所以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系因欣达建设公司称该验收记录为预验收文件所致。一审判决仅凭验收记录认定竣工验收时间,未考虑到与工程竣工报告中预验收时间的冲突,明显证据不足。最后,根据五方主体加盖印章所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9月7日。
二、欣达建设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的质量工期承担责任。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欣达建设公司的全部工程范围不仅包括自己实施的部分,也包括**实业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双方约定由欣达建设公司收取12万元的总包服务费,甲方指定工程的质量、工期、责任及约定的由总承包方也就是欣达建设公司向发包方承担。欣达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方案中也将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列入自己的管理范围,因此欣达建设公司认为分包工程对其工期的影响以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
三、一审判决与欣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欣达建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就进入了鉴定程序,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鉴定报告中的下列意见不符合相关事实规定。1.关于2.5车间一、车间二高大模板支撑的价格认定不符合规定。2.关于3.5钢筋工程量的争议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车间地坪砖屑回填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欣达建设公司起诉前**实业公司已付款至70%,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错误,因此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节点错误。其次,双方约定尾款支付时间是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付至合同价的95%,而欣达建设公司既不配合审计工作,又对审定价格拒不认可,导致审价工作未能完成,故不应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另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付款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确定,一审判决显然不符合该项规定。5.关于审计***定费承担问题,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同**实业公司的上诉状。6.关于750万元预期利益的问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实业公司支付欣达建设公司工程款5680505.84元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欣达建设公司该项诉请;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欣达建设公司支付**实业公司审计费64773.95元、鉴定费为94792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实业公司的租金损失75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欣达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总金额的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的推断性意见中关于高大支模的增加部分金额453154.76元错误,该笔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实业公司认可,不应当计算。即便要计算,也应按GC-2014-0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让利,让利后应按430497.02元计算。2.一审判决对车间地坪砖屑回填事宜的认定错误。该部分事宜主要涉及201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的理解问题,该纪要第4条约定:“砖屑含人工、机械50/m3,收据结账,不开票。碎石另计。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一审从文义解释方面认为,前半段是关于材料费的约定,后半段是关于机械费、人工费的约定,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该条“砖屑含人工、机械50/m3”所表达的意思不仅仅是对材料价格约定,还包含了人工、机械在内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仅是材料费的认定明显与文义不符。其次,《会议纪要》的签署方为四方主体即建设单位**实业公司、总承包单位欣达建设公司、审计单位广通公司和监理单位,**实业公司认为法院在没有实际**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该条款签订时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根据文义解释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外购土方、砖屑全部费用等不包含在欣达建设公司结算的费用中。欣达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土方施工已经包含在此前送审的资料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以及事后的行为来判断,鉴定报告中的外购土方、砖屑全部费用不应当向欣达建设公司结算,均应与案外人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平整、压实、人工等造价为433205.0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3620505.84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即5680505.84元。
二、一审判决对利息及优先权的认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实业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欣达建设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拒不配合的事实,导致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并一再推迟。而当审计结果确定后,欣达建设公司拒不认可,并坚持要求以送审价结算,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向法院提交***定申请。故**实业公司认为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欣达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出最长时间十八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欣达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
三、一审判决关于审计费、鉴定费承担问题的计算方式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欣达建设公司承担的审计费为23262元,其计算方式为[(28550796.32-24076368)÷28550796.32)-10%]×410126,该计算方式以核减率乘以**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审计费,明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正确的分摊应该是超出10%部分即5.67%部分乘以**实业公司与审计单位签订的审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审计合同收费4%),即28550796.32×5.67%×4%=64773.95元。2.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需要向欣达建设公司支付***定费198153.37元,该费用的分担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定费应当被认定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费分担中予以一并处理。其次,本案鉴定费用的计算方式也应当与诉讼费分摊比例保持一致,不得单独计算。因此,**实业公司认为需要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为5680505.84元÷12576446.28元×234973.77元=106132.51元。
四、一审判决中关于竣工日期及未支持**实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一审中**实业公司已经充分提供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7日。一审以2016年1月27日为竣工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欣达建设公司最终实际施工日期为1093天,而非505天。2.由于欣达建设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拒不配合提交竣工资料、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导致**实业公司始终无法将案涉工程对外出租产生收益,该损失为**实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另外,由于欣达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实业公司对案涉项目前期投入的巨大的资金成本产生了利息损失,也应当由欣达建设公司承担。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欣达建设公司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补足。
欣达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双方在结算依据上的意见是一致的,都是认可的,庭审笔录当中有反映。二、2015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的解释,在一审中双方争议比较大。回填土方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的6月20日,50元/m3是包括了材料现场平整、压实的费用,不需要再交,只要另行添加平整、压实、人工等按规定计算。还有一部分砖屑是含人工机械,50元/m3仅仅是一定的材料,因此产生的人工和机械费用,与施工无关,还要加施工费用。三、关于优先权的问题。**实业公司也承认直至本案一审过程中审计工作都没有完成,其对优先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和最后备案的时间,均是有差别的,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造成无法按期竣工验收备案的根本原因在**实业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在竣工之后而并非在工程开工之前,因此该部分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驳回**实业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实业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欣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10796.32元以及利息1965649.96元(以10610796.32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2月1日),合计12576446.28元;2.判决欣达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实业公司承担。
**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欣达建设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4164元;2.判决欣达建设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额外产生的审计费20万元;3.判决欣达建设公司承担**实业公司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28080元;4.判决欣达建设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实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8个月房屋租金损失)750万元;5.反诉费用由欣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实业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欣达建设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关于**实业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C-2014-0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实业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25033808.08元。合同还对价款与支付、价格调整、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实业公司与欣达建设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GC-2014-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注明内部合同,合同金额为25208219.03元。双方还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编号为GC-2014-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最终合同履行和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欣达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27日,工程通过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欣达建设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江苏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多次听证和书面意见汇总,江苏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23739520.26元。2.推断性意见。包括:2.1车间一、二、三屋面轻集料混凝土2%找坡事宜;2.2垫层模板事宜;2.3外墙抹灰变更分部分项单价调整事宜;2.4天棚不抹灰补贴事宜;2.5车间一、车间二高大模板支模事宜;2.6土方让利事宜;2.7钢筋工程量差异事宜。3.供选择性意见。3.1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事宜。3.2车间三窗间墙构造柱事宜。3.3土方开挖工程量事宜。3.4车间地坪砖屑回填事宜。3.5钢筋工程量争议事宜。4.补充说明意见。4.1承诺书中58万元扣款事宜。4.2工期延误违约金事宜。4.3外购土方回填及砖屑事宜。
欣达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34973.77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7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为**实业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安装工程。**实业公司系发包人,欣达建设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其中编号为GC-2014-001合同作为最终的合同履行及结算依据,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编号为GC-2014-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和结算。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2.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欣达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28080元。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即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问题。鉴定机构江苏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确定性意见的工程造价部分共计23739520.26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推断性意见。包括:
2.1车间一、二、三屋面轻集料混凝土2%找坡事宜。涉及该争议造价为374745.89元,确定性意见造价已包括该费用。**实业公司认为欣达建设公司未按图施工,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认为应当按图计算造价,理由是该工序为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相关质疑。该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2垫层模板事宜。**实业公司对车间一、二、三混凝土垫层模板工作量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实际含模量来计算。该部分争议造价为248159.9元,确定性意见造价已包括该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应按投标文件包干工作量计取,主要理由是对于按照江苏省2004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的投标工程,措施项目清单(二)中包括模板等属于包干项目,不予调整。该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3外墙抹灰变更分部分项单价调整事宜。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经建设单位即**实业公司确认,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增加了5mm水泥砂浆,应当另行增加人工和材料。鉴定机构认为,涉及外墙抹灰厚度变化,应按定额调整厚度、增加5mm厚材料即可,人工含量不变,不需要另行增加定额子目调整。确定性意见造价中,已包含了变更材料厚度调整费用(即已增加了5mm厚度材料费用),该费用造价为457608.28元。该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4天棚不抹灰补贴事宜。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天棚不抹灰需要提高模板平整度,应当补贴分部分项综合单价8元/㎡,造价为189766.65元。鉴定机构认为,图纸及清单均未要求进行天棚抹灰,仅要求素水泥一道扫毛,该部分并未施工,因此确定性意见中未计入素水泥一道扫毛费用。该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5车间一、车间二高大模板支模事宜。车间一、二A、K、G、D轴线上独立框架柱之间的屋面框架梁板,模板支设高度为12.15m,根据规定,属高大支模,搭设的支撑系统需进行专家论证。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应按专家论证方案做法进行计算,涉及金额共约213万元。鉴定机构综合工程实际情况,认为仅计算高大支模增加费用,包含地基处理、搭设高支模与常规搭设模板的差价等费用,建议按措施项目综合单价12元/m³,增加金额造价为453154.76元,确定性意见造价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院采纳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增加金额453154.76元。
2.6土方让利事宜。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土方不在招标范围内,也不属于相关附属工程,不应执行原合同,不应让利。鉴定机构认为,合同外如发生增加相关附属的施工内容,应按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编制变更价格,并进行下浮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确定性意见造价土方工程金额中已下浮。该部分争议造价为250012.30元。该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2.7钢筋工程量差异事宜。欣达建设公司提出三点异议,主要涉及施工工序问题,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均进行系统分析,该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关于供选择性意见。包括:
3.1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事宜。经鉴定造价为70791.14元。争议的焦点为该部分涂料重作是欣达建设公司履行工程缺陷整改义务,还是代他人维修的新增项目?经查,车间一、二外墙涂料由**实业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2015年9月19日欣达建设公司向**实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称:“经监理单位检查发现厂房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多次催促我单位进行修补。墙体裂缝我方也很重视……待现场具备我施工条件,将时即安排修补”。2016年3月18日,**实业公司向欣达建设公司发出《工程质理缺陷整改催办函》中指出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要求于3月底前完成墙面裂缝及涂料修补整改。2016年3月31日,欣达建设公司回函称:经专家分析,墙面裂缝产生的原因有:“一、基层开裂;二、腻子层开裂;三、涂料层开裂;四、砂将粉刷层的分格过大”“综合上述裂缝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造成”。该院认为,首先,2015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表述为“修补”,应当理解为欣达建设公司因工程缺陷而履行维修义务;其次,欣达建设公司在原因分析时已经认可基层开裂是导致墙面裂缝的原因之一;最后,重做涂料面积较大,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如果确实认为属于新增项目而非履行维修义务,则应当针对工程价款等事项与**实业公司进行商谈。从现有证据来看,欣达建设公司仅承诺“修补”,从未以增项为由进行磋商,显然与建设工程领域的习惯做法相悖。据此,该院确定车间一、车间二南北立面重新做涂料属于欣达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不另计价。
3.2车间三窗间墙构造柱事宜。现有证据仅证明车间一、车间二部分窗间墙按全是混凝土施工,在欣达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车间三窗间墙为按图施工。对欣达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3.3土方开挖工程量事宜。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间一、二、三土方开挖是按照轴线整体开挖,应当增加相应工程量的价款(经鉴定造价244615.66元),但欣达建设公司仅提供现场施工的照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如《工作联系单》等,也没有相应的开挖收方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欣达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3.4车间地坪砖屑回填事宜。主要涉及201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的理解,该纪要第4条约定:“砖屑含人工、机械50/m³,收据结账,不开票。碎石另计。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双方争议焦点为50/m³是否包括现场平整、压实等费用?欣达建设公司认为,50/m³仅为砖屑的材料费,而现场的平整、压实等费用应根据会议纪要另按定额计算。**实业公司认为,50/m³包括材料费及现场平整、压实等一切费用,“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指的是碎石垫层。此外,如平整、压实费用另计,则合计接近100/m³,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该院认为,首先,201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第4条是关于“砖屑”事项的约定,**实业公司关于“平整、压实、人工等按定额计算”指的是碎石垫层的解释,不合文义;其次,从第4条的全文来看,前半段是关于材料费的约定,后半段是关于机械费、人工费的约定,前后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分析判断该争议的关键,不能仅凭价格高低来否定双方的约定内容。据此,该院认定平整、压实、人工等应当另计,经鉴定让利后该部分造价为433205.06元。
3.5钢筋工程量争议事宜。包括:
3.5.1楼面板双层筋支撑马镫的问题。欣达建设公司认为使用了钢筋马镫,**实业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是塑料马镫。实践中,钢筋马镫和塑料马镫都是常规做法,但钢筋马镫的成本较高。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该分部分项施工前,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进行签证。对此,欣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3.5.2实际使用的钢筋直径问题。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因市场上不生产图纸中标的一级钢直径6的钢筋,只能采用将6.5直径钢筋现场加工的方法,因此应当按照6.5钢筋计算。**实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设计为直径为6的钢筋,如确需变更为其他型号钢筋,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后保全相关证据。本案中,欣达建设公司既未提供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此,该院对欣达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3.5.3车间构造柱变更引起钢筋用量变化问题。欣达建设公司提出因车间的构造柱变更,应当按常规整体箍筋形式现浇,造价应按钢筋配筋8根12、箍筋直径6.5间距200计取。**实业公司认为,设计变更仅是将难以施工的砌体改为混凝土,并没有钢筋变更说明,因此应按图纸计算钢筋。该院认为,实际施工采用整体箍筋现浇,属于设计变更导致的施工方法变更,具有必要性。如仍然按原设计计算钢筋用量,明显不合理。因此,该院确定增加该部分造价,经鉴定为30488.56元。
关于补充说明意见部分。
4.1承诺书中58万元扣款事宜。2015年2月11日欣达建设公司书面承诺,结算审计确定后,另外扣除不做1:5水泥砂浆灌浆项目费用58万元。其实质为对工程造价结算的承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施了1:5水泥砂浆灌浆项目,因此,应该按承诺内容扣除58万元。
4.3外购土方回填及砖屑事宜。因该外购费用是支付给第三方,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该院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4076368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现保修期已届满,全部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应一并支付给欣达建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即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2‰/天承担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2%。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为2016年1月27日,实际工期为505天。**实业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欣达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04164元。欣达建设公司辩称,逾期竣工主要原因是包括设计调整、**实业公司单项发包给第三方的配合问题及**实业公司没有按期阶段性付款因素等,因此不构成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该院认为,工程的确存在边施工边变更设计的情况,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工程的水电、消防、门窗(车间卷帘门)、钢雨篷及内外墙涂料等分部分项工程由**实业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该分部分项工程与本案的施工内容,存在协调配合的问题,对工程进度也会产生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因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等,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因此,本案的施工存在顺延因素,应当予以合理扣除或对工期予以延长。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及**实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请求,该院确定以双方约定的兜底条款即合同金额的2%(25208219.03元×2%=504164元)作为欣达建设公司逾期竣工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实业公司要求欣达建设公司另行承担租金损失750万元,显然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欣达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28080元。本案中,**实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5月13日两次向欣达建设公司发出《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要求欣达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将存在问题的照片送达欣达建设公司。欣达建设公司回函称未发现存在漏水现象。后**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080元。该院认为,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在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并据此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实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审计***定费的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补充说明十一约定:“本工程经审计后,核减额在送审价的10%以内(含10%),承包人不承担费用;核减额在送审价的10%以上,超过10%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欣达建设公司的送审价为28550796.32元,该院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4076368元,**实业公司支付的审计费为410126元。因此,欣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审计费23262元〖[(28550796.32元-24076368元)÷28550796.32元-10%]×410126元〗。本案鉴定评估费234973.77元按照送审价与确定造价的比例分摊,由欣达建设公司承担36820.4元,**实业公司承担198153.37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支付超过70%”。其间,欣达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实业公司出具送审报告,送审价为28550796.32元。因双方对工程总价争议较大,导致未能审定。该院认为,工程价款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但承包人施工后已经实际投入材料、人工以及相应的资金,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将工程款的最终审定,作为阶段性付款的前提条件。应该理解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的60天,作为合理结算期限。期满后,应当付款至95%。考虑到欣达建设公司一直未及时提交开竣工报告、竣工图、安全文明施工费核定单及钢筋翻样单等资料,即送审时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对**实业公司的备案登记、权属登记以及出租收益存在影响,该院确定以2017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60天后即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质量保证期满为2021年1月26日,自次日起质保金计息。
关于欣达建设公司的按照送审价认定工程价款的请求,该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7.6条约定:“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定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该约定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所涉及的60天期限指的是审计的合理期限,超过期限后建设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没有约定超过期限后即以送审价为准。因此,该院对欣达建设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达建设公司工程款6136368元及逾期利息(以4932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3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欣达建设公司对在**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欣达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04164元;四、欣达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维修费28080元;五、欣达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审计费23262元;六、**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达建设公司***定费198153.37元;七、驳回欣达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259元,由欣达建设公司负担41926元,由**实业公司负担60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实业公司负担29506元,由欣达建设公司负担5207元。
二审中,欣达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9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页,证明2015年7月10日土建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表明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了相应土建施工。2.2016年8月29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张,证明墙面裂缝并非工程质量问题,而是设计缺陷,重新做涂料属于设计变更产生的新增变更项目,应当计算相关费用。3.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24张,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式系车间一、二、三土方开挖按照轴线整体开挖,审计中是按点位开挖的,开挖方式不同,开挖的土方量与工程量不一样,鉴定结论中3.3土方开挖工程量不对,少算了244615.66元。土方开挖并不在双方当初约定的合同中。4.案涉工程屋顶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实业公司在不能上人的屋面违规搭设屋棚、蓄水,不正确使用、不善管理,是造成渗漏的根本原因,**实业公司不能向我方主***责任,一审支持维修费错误。证据1-3在一审鉴定的时候已经提交了,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列举,故二审再提交一遍。只有打印件、复印件,没有原件。
**实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3在一审中双方都质证了,未得到一审支持。1.证据1,欣达建设公司证明其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了,对这个事实我公司不予确认。因为欣达建设公司是对全部工程总承包负责的,即使甲方即**实业公司指定分包的部分,工程质量和工期也都是由欣达建设公司来承担的。2.墙面裂缝的问题,欣达建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同上,即使裂缝是由于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欣达建设公司也要承担责任。3.关于开挖及开挖数量的问题,施工规范里像本案的情况是不需要整体开发的,欣达建设公司整体开挖是其自己选择施工方案的问题,而且欣达建设公司未提交经甲方或者监理确认的整体开挖的资料,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4.证据4的照片看不出来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而且屋面漏水造成的原因很多,要确定是发包人造成的,需要通过专业的技术鉴定。
二审中,**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4页,来源于欣达建设公司,证明案涉厂房周边租赁价格以及由于欣达建设公司逾期竣工造成**实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复印件,一审判决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即使双方达成按实际履行合同进行结算,该意见一审法院也不应当采纳。一审已提交过原件,只是没有在判决书**。
欣达建设公司质证称,1.证据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实际是否履行也不清楚,时间段也不是本案争议诉讼时间段。2.对备案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备案是**实业公司去办理的,与双方签订的0002合同第56页不同,补充协议也约定了按0001合同(也就是双方内部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定单位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该约定在“工程进度款”项下,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所指的60天期限系指审计的合理期限,并未明确超过此期限后双方即按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而且,一审经欣达建设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司法审计,故欣达建设公司要求按送审价作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勘察单位五方主体于2016年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是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7日为竣工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为2016年1月27日,实际施工日为505天,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300天,欣达建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欣达建设公司认为逾期竣工系因为设计调整、**实业公司准备不充分、第三方拖延工期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边施工边设计的情形,部分工程包括水电、消防、门窗等由**实业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该分项分部工程的施工与本案欣达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相互协调的问题,第三方的施工情况对本案的施工必然产生影响,欣达建设公司有权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延长一定工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认定欣达建设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即合同金额25208219.03元的2%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041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实业公司要求欣达建设公司承担租金损失750万元,该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双方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预见到和应当预见到的,一审法院对**实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第三,欣达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实业公司出具送审报告,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争议较大导致未能审定。欣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力的资金,***迟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必将会对欣达建设公司产生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鉴于欣达建设公司一直未及时提交完备的送审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对**实业公司的备案登记、权属登记以及出租收益存在影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根据案涉合同对付款的约定,认定以2017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60日后即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于2021年1月26日届满,自次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损失。
三、鉴定结论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除了确实性意见外,还包括推断性意见、补充说明意见,对上述意见鉴定机构均详细说明了理由。欣达建设公司对其中的10个方面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推断性意见、补充说明意见并无不当,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07638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优先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已述及,欣达建设公司和**实业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直到一审通过鉴定才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欣达建设公司在**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审计费、鉴定费的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鉴定费、审计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分担鉴定费、审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欣达建设公司、**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72元,由欣达建设公司负担47510元,**实业公司负担84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