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4民初46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住山东省东平县新湖镇***,身份证号:370923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7883Y,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支付的工资16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足额发放工资7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只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专职安全员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数额发放工资。原告已通过提交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公司《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公示牌》图片和门禁图片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章的《员工考勤时间表记录》中载***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在仲裁中的两位职工代理人***、栗八斤均与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中,足以说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在仲裁中已经构成了自认,被告门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公示牌》也列***为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在完全并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却以被告与第三方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由,错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进而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公司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既是劳务派遣方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又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也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入职是通过**招录,**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披露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公司劳务派遣事宜,原告未与所谓的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公司有过任何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及任何形式的关系,原告自始至终就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考勤、工资发放均是在被告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而非被告所说的劳务派遣,这完全是被告公司为了规避劳动风险而让**设立的陕西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的项目部员工在入职时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出现纠纷时由**设立的陕西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仅凭被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与陕西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代发工资协议就认定原告为派遣员工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枉法裁判。2、***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和被告与第三方陕西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主体上不适格,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此条款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任何关联,**通过微信招录原告入职,在微信聊天中和入职后并未提及第三方陕西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事宜,原告对陕西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知悉,也未与之签订过任何协议,与支付条例推行分包代发工资并无任何关联。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部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原告作为专职安全员,应当由被告公司派驻,不能由劳务公司派遣。由此可见,***在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平、**,片面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最终做出片面的、错误的裁决,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做出的坊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诉请。
被告辩称,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做出的坊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方将业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地的劳务由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原告系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招用、派遣至案涉工地的劳务人员,我司作为总承包方、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2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以下简称坊子***),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支付的工资16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足额发放工资7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22年8月12日,坊子***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2]第27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垫付申请人2022年5月份工资466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履行支付垫付款义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承包“中海世家项目一组团一标段项目”后,作为甲方与乙方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中海世家项目一组团一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乙方工作4.1乙方安排具备符合工程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栋号长、测量员、专职安全员、资料员、保管员、临时水电工均由乙方招聘、派遣、管理及工资发放,乙方招聘人员由乙方承担所有的纠纷和法律责任”。2021年4月1日,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劳务派遣内容:“3、甲方负责向乙方派遣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施工员”。同日,被告(甲方)与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资代发协议》,约定乙方单位员工工资委托被申请人代发。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到被告所在的建筑工地从事专职安全员工作,期间管理由**负责,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通过被告处的工资专户支付给原告。2022年5月25日,原告以未涨工资、未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通过微信向**提出辞职。原告提供2021年8月17日-2022年5月5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专职安全管理员公示牌照片、门禁卡和项目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安全员,其证书所注册的单位为泰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显示2021年7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泰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一时期一个人原则上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情况所形成的双重劳动人事关系。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决定建筑工程质量能否保证的前提条件,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真实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其能否取得相应资质的必备条件,也是能否保证其资质与其施工质量符合标准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原告的安全员证书注册以及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其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看,原告领取的劳动报酬按照每月出勤30天、劳动报酬为7000元确定,每月具体领取的数额以实际出勤天数核算。2022年5月份,原告实际出勤20天,离开施工现场时未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667元,现该款项已支付原告,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