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4民初6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1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报酬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倍工资、社保等劳动争议一案,由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认为进入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测量员一职,每月工资为6500元,***实际跟随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余相关人员均未告知存在劳务派遣及工资代发事项。***对此并不知情,***实际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潍坊市坊子区劳动调解仲裁不合理,清支持***诉讼请求。 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坊劳人仲案字【2022】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方,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派遣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系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招用、派遣至案涉工地的劳务人员,我司作为总承包方,从我司工资专户给***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实际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与***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也不存在拖欠延时工资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维持【2022】第35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中海世家一标段工程项目总包人。2021年3月28日将由其总承包施工范围内的1#、2#楼及职工餐厅工程土建、装饰、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4月1日,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劳务派遣内容“.....3、甲方负责向乙方派遣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施工员、测量员、实验员”。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协议》,约定乙方单位员工工资委托被告代发。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4月17日原告在中海世家一标段工程项目从事测量员工作。原告称通过BOSS直聘网看到**发布的测量员招聘信息,联系**、生产经理***后到项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与**、***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由***、**等进行管理。被告按照代发工资协议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代发工资,工资已结清。202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提出辞职,自称压力很大等原因。2022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延时工资等权益,被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另查明,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 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等,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该标段劳务由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向该工地派遣测量员等施工人员,被告按照分包协议等向军阳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用。派遣人员均系军阳公司自行招聘、录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义务由军阳公司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帽、工作服等统一由被告代购做好总包方标志,军阳公司保证在施工过程中需接受被告在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双方约定,被告代为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原告及管理人员***均为军阳公司员工,被劳务派遣至案涉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方,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将建筑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被告与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代发工资协议,符合行业习惯和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被告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实际施工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劳动者由实际施工方直接雇用、管理,其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由陕西军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招用,日常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亦由**及其下属人员***等负责,被告作为总包方对进入施工场地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施工单位负有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责任,被告为原告据此出具疫情期间出入工作证明、公示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代发工资等均系出于项目管理需要,原告以此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系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原告向被告的相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