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78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1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与***没有问题,但是在结算时结算主体应当为***与***、***、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萨市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各班组工程量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法应当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012年2月6日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简称“青海分公司”),***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0月15日***以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联合体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修建西藏天知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拉萨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而本案中***具体修建的活动板房的制作安装恰恰就是该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结合几方在《拉萨市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各班组工程量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与***代表的(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一人。在***、***、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拉萨市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各班组工程量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14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共同承担。二、***在《拉萨市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各班组工程量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应当代表的是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而非个人。案涉《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而本案《拉萨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恰恰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因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法代表的是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萨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10月15日组成联合体共同事实该项目,因此结合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以及几方在《拉萨市柳梧城市综合体C区项目各班组工程量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共同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认定活动板房搭建项目工程系***与***、***、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履行。
***辩称,因其从四川某第三方公司借款25000000元打入第三方天知公司,***在案涉工地上仅仅是管理资金,在后期2014年年底案涉工程烂尾未能交工的情况下,为收回自身资金,对工地的具体施工进行了管理并且与***、***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
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与***签署的,***、***、***在《结算汇总表》签字也仅为对工程量的确定,应由***就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和***签订案涉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庭外辩称,***在案涉工程中签订合同、管理具体施工都是代表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案涉欠付工程款应由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负有支付责任。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140000元欠款;2.***、***、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柳梧新区工地活动板房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第四条约定工程面积约2000平方米;第六条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46元;第八条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第十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总价首付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在***书写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结算汇总表》载明:“**、办公楼等活动板房搭建,人工材料费64万元,其中借支50万元,下余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1.案由问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指工程,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目工程的单位,承包人即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本案中,***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明确约定为以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安装工地活动板房,该合同应为***按照***提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再由***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和作为承揽人的***交付工作成果互为对价,都既享有权利同时又承担义务,故本案涉及的纠纷实为承揽合同纠纷。2.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应向负有合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结算汇总表》中对工程余款140000元予以确认,应向***承担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合同系***与***之间签订,案件其他当事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双方合同内容约束,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协议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和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成立了联合经营体,承包了案涉工程,***代表联合经营体与***签署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和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因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注销,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承担还款责任,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款共同还款责任。***、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的采信与否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释。鉴于《协议书》欲证明的***为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与***、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所**的***为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一致,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民事纠纷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款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民事纠纷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已经过了10年余,《结算汇总表》也经过了近8年,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8月4日,案涉《结算汇总报表》形成于2015年1月21日,但二者对案涉欠款付款时限未进行约定,即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付款方支付案涉欠款,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于2023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要求***、***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款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揽合同纠纷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其效力进行认定,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款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一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向***承担案涉欠款。二审中***提交《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作为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抗辩称案涉合同关系为其他被诉人与***所发生,与自身无关,但均仅为口头抗辩,并无证据加以证实。而结合***一、二审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联合体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汇总表》《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各方当事人的**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联合体施工承包协议书》形成联合体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作为联合体成员的***代表联合体与***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代表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其他联合体成员***、***在***出具的《结算汇总表》落款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一直确信自身合同相对方为***、***、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两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实其合同相对方为***、***、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且***、***、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身份均予以认可)在记载有“其中借支500000元,下余140000元”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从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保护方面还是事实上和法律意义上合同相对方确认角度,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应受到合同的法律约束,应诚实全面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在***完成案涉工程后,作为事实上和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的***、***、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经其确认过的案涉欠款140000元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注销,由其总公司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义务,而江**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案涉欠款140000元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
二、***、***、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预交),由***、***、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预交),***、***、中绿建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