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24民初361号
原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1535546455(1-1)。
法定代表人:寿飞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大坞底,组织机构代码75952458-X。
法定代表人:夏和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诉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富阳达峰拆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从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79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21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等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中判令被告赔偿***145400.7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被告应履行的部分从原告账户进行扣划,扣划金额为147913.7元。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2016)皖18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赔偿款145400.7元以及诉讼费2520元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当事人往来款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147913.7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签订《废旧物质买卖协议》,约定将旧厂房及其中的废旧物资出售给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2015年9月17日,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与富阳达峰拆房公司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由富阳达峰拆房公司对案涉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拆除,后富阳达峰拆房公司雇佣***从事案涉厂房的拆除工作。2015年9月23日,***在案涉厂房进行拆除工作时,因气割钢架产生火星引燃遗留在厂房里的储存罐流出的易燃危化品,导致其全身火焰烧伤。2017年8月21日,该案经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18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778.2元;二、被告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466.9元;三、被告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466.9元;四、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5400.7元;五、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负担840元,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2017年10月16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7年12月11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24执7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在工行绩溪县支行账号为13×××65内存款280792.8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上述280792.8元款项于2017年12月11日扣划完毕,并于当日退回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账户132879.1元,经本院执行部门确认,最终扣划款项中的147913.7元系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与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经(2016)皖1824民初11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与案外人绩溪县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一起,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使原告黄山恒久链传动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47913.7元。原告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富阳达峰拆房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147913.7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从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茜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