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4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寿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扬之南路埠头上。
法定代表人:寿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南)。
投资人:余国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里山镇安顶村大坞底。
法定代表人:夏和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恒久公司)、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诸暨回收站)、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拆房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2月1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被告黄山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被告绩溪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被告诸暨回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方家杰、黄宗鲁、胡志泽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90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7104元、住院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416100元、鉴定费2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48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0716元(29156元×20年×55%)、住院护理费8550元(114元×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22000元(610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依赖费20520元(180天×114元/天)、鉴定费2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富阳拆房公司在绩溪承包的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公司所有的厂房从事拆除工作。同年9月23日,原告用焊枪割钢架过程中,因厂房内有甲醛流到地面上遇到焊割钢架产生的火星燃烧,原告在现场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于伤情严重,转浙江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现伤情好转出院疗养。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误工为事故发生时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本次事故所拆产房的所有权人为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公司,所涉废旧物资由诸暨回收站、富阳拆房公司负责拆除。四被告在该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均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黄山恒久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甲醇流出导致的爆燃。原告仅举证证明现场照片,证明不了事故发生原因。现场罐子是完整的,而且是使用过的甲醇。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原告无论何种原因受伤都应由富阳拆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阳拆房公司是专业的拆房企业,应当对现场进行核验却未尽责。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由其承担一定责任。4.我方已经转让土地、厂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误工费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
绩溪恒久公司辩称,1.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第一次起诉为医药费,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2.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卖给诸暨回收站的废旧物质是从绩溪县人民政府受让而来,诸暨回收站将其发包给具有合法拆迁资质的富阳拆房公司,故与我方无关联。3.该事故是富阳拆房公司的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是富阳拆房公司的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对绩溪恒久公司的诉请。
诸暨回收站辩称,1.原告与富阳拆房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富阳拆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2.诸暨回收站与富阳拆房公司签订拆房协议是正当的市场经济商业行为,诸暨回收站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富阳拆房公司辩称,1.我方在2015年9月17日与诸暨回收站签订拆房协议时,事先不知情案涉厂房内的储存罐里是废弃的甲醇,造成9月23日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正是该储存罐里的甲醇爆炸。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15、16条规定,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黄山恒久公司和绩溪恒久公司,原告要求富阳拆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侵权责任法》74条规定,应当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富阳拆房公司对危化物储存罐不具备管理的资格,也无审查管理的义务,我方也是受害人。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期为208天自受伤日2015年9月23日至定残日2016年4月21日,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86元/天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证明***因伤住院治疗75天。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伤情司法鉴定情况。
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4.居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两年以上。
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
6.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主张医疗费时四被告承担了医疗费。
7.杭州云松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不是以农业生产维持生活,并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8.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撤回起诉。
黄山恒久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出租房的地址位于农村;关于证据6,判决书未生效,二审法院让我们先承担医药费,前提是不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记录。
绩溪恒久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重新鉴定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事故原因;证据4仅为派出所记录,与***居住的客观事实是不相符;证据6判决书未生效,不作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证据7,出具证明的是建筑公司,***是焊接工,其为流动人口,与事实不符。
诸暨回收站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8无异议;证据2,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标准不符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4、8的质证意见同黄山恒久公司和绩溪恒久公司;证据6判决书未生效,不作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
富阳拆房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黄山恒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证明黄山恒久公司原有厂房等房地产转让给县土地收储中心。
2.废旧物质买卖协议,证明绩溪恒久公司将案涉厂房及物质转让给了第三被告诸暨回收站。
3.拆房协议,证明诸暨回收站将厂区内建筑设备转给了第四被告富阳拆房公司负责实施拆房。
4.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7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否定了绩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确认被告对此事故负有责任。
***对黄山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政府征用土地是行政行为,黄山恒久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诸暨回收站仅负责回收废旧物资,黄山恒久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二被告虽然转给第四被告拆迁,但是危险物品并未标识,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关于证据4,宣城中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四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比例,故四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绩溪恒久公司对黄山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诸暨回收站对黄山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
绩溪恒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绩溪恒久公司通过出让取得案涉房地产。
2.废旧物质买卖协议,证明包括房地产等物资已经转让给诸暨回收站。
3.拆房协议、富阳拆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案涉废旧物资卖给三被告后,由富阳拆房公司负责拆除,富阳拆房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对绩溪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资归其所有,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暨回收站为受益者,应与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富阳拆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黄山恒久公司对绩溪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诸暨回收站对绩溪恒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废旧物资不包括绩溪恒久公司所说的房产,也不包括危化品。
诸暨回收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诸暨回收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余国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废旧物质买卖协议,证明废旧物质买卖的标的,废旧物质的拆除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拆房企业实施。
3.拆房协议,证明该合同实际是买卖和拆房两个协议,该协议履行了废旧物资买卖协议的义务,诸暨回收站对拆房无过错,委托了有资质的拆房公司。
***对诸暨回收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暨回收站是回收废旧物资的直接受益人,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公司对诸暨回收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富阳拆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宣城中院(2016)皖18民终7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在上述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所举证据1、3、5、6、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以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的居住人口信息表登记的信息,仅能证明***曾在该公司临时从事过焊割作业。
黄山恒久公司所举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危化品在政府收购范围之内,危化品的处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妥善处理。
绩溪恒久公司所举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其他各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诸暨回收站所举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但证据3本身不能证明诸暨回收站在拆房过程中无过错。
富阳拆房公司提交的宣城中院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诉四被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于2015年10月20日对黄山恒久公司财务总监焦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1月5日对绩溪县安监局危化股股长胡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调取了绩溪县安监局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概况及照片一组。本案受理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对绩溪县安监局副局长熊某、危化股股长胡某就事故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认为甲醇依法不能转让,四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任。
黄山恒久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和询问笔录发表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甲醇导致事故的发生,黄山恒久公司对该危化品是使用单位,并非储存单位。
绩溪恒久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询问笔录发表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诸暨回收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询问笔录发表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罐体对危化品没有警示标志,诸暨回收站未受让甲醇。
富阳拆房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询问笔录发表的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储存罐内为甲醇,黄山恒久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合法措施对甲醇进行处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日,绩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黄山恒久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由绩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案涉土地收回归绩溪县人民政府,案涉土地收回前为工业用地。2010年3月23日至4月1日,在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绩溪恒久公司竞得编号为2010-20号的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后,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绩溪恒久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土地出让并交付给绩溪恒久公司。2015年8月20日,绩溪恒久公司与诸暨回收站签订《废旧物质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厂房及厂房内现有的废旧物资出售给诸暨回收站,同时约定诸暨回收站必须将地上建筑物内拆取残值以及悬空废旧物资的拆除发包给具有拆房资质的企业实施,若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诸暨回收站自行负责。2015年9月17日,诸暨回收站与富阳拆房公司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由富阳拆房公司对案涉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拆除,所得残值和所拆范围内设备归富阳拆房公司所有,拆房期间安全由富阳拆房公司自行承担。后富阳拆房公司雇佣***从事案涉厂房的拆除工作。
2015年9月23日,***在案涉厂房进行拆除工作时,因气割钢架产生火星引燃遗留在厂房里的储存罐流出的易燃危化品,导致其全身火焰烧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火焰烧伤75%Ⅱ-Ⅲ度,2015年9月25日出院并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1.火焰烧伤;2.体表60%-69%的烧伤及30%-39%的三度烧伤。***先后于2016年4月14日、8月15日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因被告提出异议,经黄山恒久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因故致伤,现遗留躯干、四肢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36%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合计2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现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3.***现护理依赖总分值评分为61分以上,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村。事故发生前,其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办有临时居住证,且在柯桥区X村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拆房为业。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2866元。
黄山恒久公司将案涉土地等交付给绩溪县人民政府时,将两罐没有任何警示标识的装有易燃危化品的罐体遗漏在原有厂房内,储存罐的所有人黄山恒久公司及在厂房等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接收人、管理人、占有人绩溪恒久公司、诸暨回收站、富阳拆房公司在对储存罐接收、管理、流转和拆除过程中均未对储存罐进行检查并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和处置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受伤的事故原因。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各责任主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造成***受伤的事故原因。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对黄山恒久公司财务总监焦某进行询问时,其认可案涉厂房内黄山恒久公司遗留有甲醛,且说明系恒久公司生产期间遗留的物质,其后案涉危化品随同厂房等转移给了绩溪恒久公司。2016年1月5日对绩溪县安监局危化股股长进行询问时,其表示“从焦某口中得知甲醇是他们公司的,用于链条生产过程中,你们现在到恒久链传动公司去,他们公司应该还有甲醇,因为这是链条生产过程中所需的一种化学品。”本院受理的***诉四被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和本案的开庭笔录中,黄山恒久公司对案涉厂房内留有装有危化品的储存罐予以认可,对储存罐里的物质不确定,但对其权属无异议,并认为其为危化品的使用单位而非储存单位。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确认黄山恒久公司在事故现场遗留有两罐装有危化品且未设置警示标识的储存罐,该储存罐遗留在现场,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占有人、管理人均未对储存罐及其中的危化品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公司、诸暨回收站抗辩称引发火灾的原因或为***气割作业所用的乙炔,或为现场遗留的物质,本院认为,乙炔用于焊接及切割金属,储存于专用的钢瓶内,不会轻易发生泄露,如果现场有乙炔泄露燃烧,其会在泄露范围内燃烧且不会迅速引燃至处于高处作业的***,且对乙炔的泄露应采取专业的处置措施,否则会引发爆炸,另外如果系***不规范使用气割枪导致自身烧伤,则为小面积灼伤。本案中,无相关乙炔燃烧致***全身烧伤及事后对乙炔进行紧急处置的事实依据。案涉现场遗留有易燃危化品,结合***受伤入院接受治疗时的自述、本案认定的证据和询问笔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本院依法认定***系因切割钢架产生的火星引燃遗留在厂房里的储存罐流出的易燃危化品导致的全身大面积烧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山恒久公司在案涉厂房内遗留两罐易燃危化品,其未在储存罐罐体及贮存储存罐的场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其后也未依法对遗留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处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故黄山恒久公司作为案涉危化品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绩溪恒久公司、诸暨回收站、富阳拆房公司在厂房等的转让过程中作为案涉危化品的接收人、管理人、占有人应当对各自接收、管理、流转和拆除范围内的物品进行检查登记,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其均未履行相应的主体职责,未检查现场遗留的危化品并依法进行处置,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富阳拆房公司的指示进行拆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责任主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山恒久公司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时,既未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遗留在案涉厂房内的危化品进行处理,亦未在储存危化品的储存罐上设置警示标识,本院依法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25%的责任。绩溪恒久公司、诸暨回收站作为案涉厂房等废旧物品的接收人、管理人在接收、管理、转让废旧物品时未进行相应的清点、检查和管理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各自对本次事故承担15%的责任。富阳拆房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拆房企业,有条件有技术对其拆除范围内的场所设施物品进行检验,为从事拆除作业的***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其拆除工作进行正确的指示,而其均未能履行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45%的责任。黄山恒久公司、绩溪恒久公司、诸暨回收站、富阳拆房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依法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42379.6元(22866元/年×20年×53%=242379.6元)。根据***居住人口信息表的居住登记信息和近几年来的居住情况,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丰都县X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20520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护理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对***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其统一计算为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故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调整。4.交通费1000元。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和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29713.02元(140.82元/天×21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其首次进行鉴定并评定构成伤残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故其误工期计算为211天。***以拆房为业,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50000元×53%=26500元)。7.鉴定费1500元。***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需要休息和护理,本院结合两次司法鉴定和***诉讼的合理性,酌定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共计323112.62元。黄山恒久公司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认定,第二次司法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了认定,对***的伤情进行认定是依法确定其合理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故第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黄山恒久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778.2元;
二、被告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466.9元;
三、被告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466.9元;
四、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5400.7元;
五、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绩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诸暨市城东国定废品回收站负担840元,被告富阳达峰拆房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
人民陪审员  张晓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