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06民初1181号
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饶站,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捷丰公司)与被告饶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捷丰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33.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受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9585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22日,樊城区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83634元,完成了***案的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饶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襄阳市××××组,本案应移送被告的所在地即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襄阳市××××组,属于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安福小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饶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