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2585号
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水岸国际美林阁5幢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雷本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昌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丰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丰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3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襄阳市云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将厂房发包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被告遂借用原告捷丰昌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5月19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杨道兵在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伤残。2018年杨道兵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2018)鄂0606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道兵损失199585元,被告捷丰昌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2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划款183634元,完成杨道兵案的执行,由于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并已实际支付完成。扣除被告实际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3633.5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全额追偿的权利,应进行责任划分。根据一审法院引用的法条,被告**借用捷丰昌顺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次生效的判决认定了双方间的责任划分,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安全协议亦无效,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全额追偿。原告扣留云业公司给被告的13万工程款应向**返还。基于原告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他应该知晓法律规定不允许借用资质,他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仅有权向被告追偿20%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7年,**承接到云业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因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后经人介绍借用原告捷丰昌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年12月7日,原告捷丰昌顺公司与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樊城区中航大道的云业公司院内1号厂房,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建项目、工程造价、峻工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捷丰昌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雷本斌签字,**作为捷丰昌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11日,**作为云业1号厂房施工负责人,与捷丰昌顺公司签订《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主要约定由**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捷丰昌顺公司提供给**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严格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工程项目出现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负全责,捷丰昌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8年5月18日,杨道兵受**的雇请到1号厂房工地进行内墙粉刷。次日17时,杨道兵在二楼粉刷时摔下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道兵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和原告捷丰昌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与受害人杨道兵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捷丰昌顺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其出借资质,获取利益,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在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杨道兵各项损失共计199585元并承担诉讼费654.50元。捷丰昌顺公司承担连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和捷丰昌顺公司均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在先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9500元医疗费外,于2019年10月22日从原告捷丰昌顺公司账户划款183634元(其中包含诉讼费654.50元、执行款2894元),完成了对杨道兵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樊城区人民法院从捷丰昌顺公司划扣的183634元中包含有云业公司应给**结算的工程款130000元,该130000元由云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汇入捷丰昌顺公司账户中。实际捷丰昌顺公司垫付赔偿款53633.50元。捷丰昌顺公司认为上述涉案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其先行垫付的53633.50元应向被告**追偿。因协商未果,于2020年3月25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其住址“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安福小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其经常居住地就在户籍所在地-××新区东津镇××组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4月24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制作(2020)鄂0606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生效的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伤者杨道兵在受雇于被告**对云业公司1号厂房内墙粉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下受伤。因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作业指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捷丰昌顺公司明知道**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其出借资质,获取利益,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接的云业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系其借用原告捷丰昌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2017年12月7日捷丰昌顺公司与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此后2017年12月11日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的**作为云业1号厂房的施工负责人与捷丰昌顺公司签订的《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也是无效的,故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中出现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负全责,捷丰昌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款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条款做出连带责任人内部已达成赔偿责任承担共识的认定错误。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捷丰昌顺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5%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伤者杨道兵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99585元,已由**及捷丰昌顺公司付清(其中云业公司汇入捷丰昌顺公司账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30000元、**个人垫付医疗费19500元、捷丰昌顺公司垫付50085元),另捷丰昌顺公司已承担了诉讼费654.50元、执行费2894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应承担经济损失199585元的75%计149688.75元和诉讼费654.50元的75%计490.87元及执行费2894元的75%计2170.50元,共计152350.12元;捷丰昌顺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99585元的25%计49896.25元、诉讼费654.5元的25%计163.63元、执行费2894元的25%计723.50元,共计50783.38。现捷丰昌顺公司垫付53633.50超出了其应赔偿的数额2850.12元,该费用被告**应给付捷丰昌顺公司。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全额追偿的权利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答辩称应由捷丰昌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不应扣留云业公司给其的工程款130000元而应予以返还的意见。审理认为,樊城法院所作的(2018)鄂0606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捷丰昌顺公司和**作为赔偿义务人均未履行赔偿杨道兵经济损失的义务,该案进行执行程序,捷丰昌顺公司将**在其账户上的工程款抵扣赔偿款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50.1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50元,由原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被告**负担4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