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82民初1682号
原告: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江西樟树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湖南汨罗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智能枪弹柜系列产品,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予以汇总并出具欠条及对账与付款协议一份,欠条及对账与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833元,且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起,并未归还原告的货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12833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6363元,合计本息419196元。对剩余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对账与付款协议》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本院所在地系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双方的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管辖有效,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