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集镇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073472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名城8-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012510110525032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湖南汨罗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智能枪(弹)库系统软件采购协议》对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当在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所在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
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对账与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合同争议,由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与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得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西中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