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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3044号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南路158号。
经营者:练秀婷,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六村148幢中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
法定代表人:严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拓,浙江钱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时韵建材部)与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韵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李益步,被告龙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韵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9413.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19804.15元(以25941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75%上浮50%后利率计83554.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按照3.7%上浮50%后利率计36249.98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93元(以259413.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4日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按照一年期LPR3.65%上浮50%计6693元,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龙邦公司答辩称:1.首先,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对于交易的买卖达成的标的,数量、金额等意思表示均无法确定。从事实上来讲,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写的是龙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这个与被告公司也没有关系,而且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名单复杂混乱,签收的货物数量巨大,品种、项目众多,签收的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这些人是否有代理权,这些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也均都不认识。如果随随便便一个人签字都是有效的话,那对被告公司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其实也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一个弱化。关于货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货物是否由被告公司签收,数量是否属实,单价、型号是否真实均不清楚,对账单包括其他的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其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事先没有书面的合同。事后的对账单被告又不知情,又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但是根据被告事后调查,实际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高达32万左右。对于被告公司支付金额的这个情况,并非是对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作为本案买卖纠纷交易相对方的认可,也并非是对其中送货单上任何人签字的一个追认。被告保留对其中这笔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多报多收以及货物的最后的使用情况追究的权利。其次,对账单下方的联系人练可好及后面的通话录音中,双方的身份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而且经被告公司查询练可好既非原告的负责人也非其主要人员。其与楼红权的通话内容与被告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在本次的交易中没有书面的合同,没有及时核实对方的身份,交货方式混乱,无法查实本可以避免的纠纷,因其自身的原因对本次的送货存在过错,原告完全可以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其权益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证。因此,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关的货款支付义务、利息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案涉货物买卖,原告时韵建材部与被告龙邦公司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举证32张发货单,收货单位均载明勇进中学或龙邦装饰王至谊:130XXXX****或者王:130XXXX****,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分别为徐×力(2014.1.14)、代周天根(2014.2.20-2014.3.16)、陆叶德(2014.3.31/2014.4.8/2014.5.5/2014.5.9/2014.5.24)、龚中平(2014.4.6/2014.4.26/2014.4.30/2014.5.16/2014.5.28、2014.7.9-2014.8.13)、何建松(2014.4.10/2014.4.13,2014.4.22/2014.4.23、2014.5.30-2014.6.28)许膑荃(2014.4.18)。送货单的内容载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供货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86736.6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6616.67元。
另查明,被告的名称于2017年5月27日由“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通过案外人楼红权、王至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涉及的全部发票均已开具给被告。
庭后王至谊至本院接受询问称其系楼红权找来负责勇进中学项目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系勇进中学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且案涉发货单均由其签字确认后将原件交给楼红权,案涉工程的货款均由龙邦公司支付,楼红权自己是不付款的。龙邦公司庭后书面回复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成,已收到原告开具的00231606号和00231607号发票并且已经支付,楼红权与被告公司无关,双方之间亦没有承包协议等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的送货单上均注明送货单位为勇进中学或龙邦装饰王至谊,被告龙邦公司认可案涉勇进中学项目系其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与楼红权之间无承包协议等材料,案外人王至谊向法院陈述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系勇进中学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被告龙邦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6616.67元。被告作为案涉货款的唯一付款主体,对于为何向原告付款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已供货的货款数额,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货款186616.67元,该货款数额对应的发货单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在此期间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徐×力、代周天根、陆叶德、龚中平、何建松,应视为被告对前述收货人员身份的确认。此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收货人分别为许膑荃、何建松、龚中平、陆叶德,根据货物签收人签名的一致性,除2014年4月18日签收人为许膑荃的送货单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收人为何建松、龚中平、陆叶德的发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额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4213.34元。被告抗辩称案涉勇进中学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计算基数调整,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558.7元,之后继续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54213.34元;
二、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为6558.7元,之后继续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减半收取计2646元,由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负担40元,由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财产保全费2416元,由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时韵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艳芳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