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1444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913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69796元并支付利息86081.87元(其中880996元,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78232.44元;其中88800元,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7849.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1700元、保险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依据协议一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2196元,利息标准约定为按月息2%计息。协议一还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其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委托被告**公司转付至被告***的其他指定账户。协议一第四条则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协议一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另,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签署了另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依据协议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800元,利息标准约定为按月息2%计息。协议二中对原告的出借方式和被告***的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的约定与协议一中的约定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就协议一中的借款,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转款880996元。就协议二中的借款,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88800元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为实现上述两笔债权,原告已产生了律师费61700元,保险费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的是被告**公司与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柏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发生的施工费用,实际支付至被告**公司项目人员以及材料供应商,并非支付给被告***本人,故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20年12月,被告***所在的被告**公司与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柏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请案外人***与被告***共同管理上述两个项目,项目资金核算往来及支付由案外人***负责并提出申请,被告***向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在后续的工程款收、付过程中,当被告**公司向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柏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回的款项不足以支付项目应付款时,被告**公司均要求被告***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先行办理项目付款手续,保证项目施工,在项目工程款收回时冲抵。办理手续时的借款协议均为空白,由被告**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办理,至于后续所填写内容,被告**公司更没有告知被告***。且款项均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直接支付,所支付款项的结算由上述两个项目的相关施工班组(即收款人)直接到被告**公司的办公场所即杭州市上城区***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01办理,所以此付款应被认定为用于支付被告**公司项目款项,与被告***个人无关;2.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24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向被告**公司转账880996元。协议一载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12196元,月息2%,由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协议另约定,发生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
2022年1月25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二,指示被告**公司向下列案外人转账: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金经营部转账17000元、向案外人上***宾馆转账10800元、向案外人上海木铄建材商贸中心转账25000元、向案外人上海明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6000元,共计88800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将88800元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协议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800元,月息2%,由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公司向上述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协议另约定,发生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14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情况说明、个人征信报告、财产保全保险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收款方虽并非被告***本人,但系经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原告系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交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公司项目的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借款人应为被告**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将协议一约定的借款880996交付完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于2022年1月24日成立。
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根据协议二的约定,指示被告**公司将相应款项共计88800元支付至协议二约定的案外人账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于2022年1月25日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796元的事实,被告***需返还并依法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支持14800元。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9796元并支付利息86081.87元(其中880996元,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78232.44元;其中88800元,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7849.4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险费2000元及律师费1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元,保全费6044元,共计2092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由被告***负担2004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施国华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