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1714号
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11幢1607、1608、16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口头告知其不予受理,不再另行出具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买卖合同》项下尾款,合计33.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3.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当中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所谓的《材料买卖合同》,原告方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并没有被告方盖章或者签字。实际上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个《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衍生开来,当时有一些增项,所以被告方提供了一些设备,但是设备也并不是如原告在诉状中**那么多,部分设备也是只有其中一部分设备,然后有些设备也是有问题的。答辩完毕。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飞扬多媒体设备合同》(亦即本案中的《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称《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回复“合同先走”。该《材料买卖合同》中载明被告系买受人(甲方),原告系出卖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产品明细详见附件清单,合同总价含税700000元。货物由乙方按产品出厂标准包装,由乙方负责运输,货物送达地址为中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飞***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EPC)展览**装饰工程工地。供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5日内完成供货,甲方确定授权收货人为***,联系电话为183XX******。关于货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货款:350000元。2.货到工地现场完成安装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金额为:490000元。3.设备调试完成后,经过甲方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金额为:70000元。4.待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支付17.5%金额为:122500元。5.留2.5%作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7500元。两年后无息退还。关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所未交货/未支付总金额0.5%的支付对方逾期履行违约金。合同后附有《飞***设备清单》一份,其中1.圆形吊顶柱形艺术装置一套,价格180000元;2.LCD方形屏定制圆形造型一套,价格27800元;3.数字体验中心交互墙一套(含灯光感应设备一套28000元及灯光模组8个共计43040元),价格共计71040元;4.虚拟驾驶舱一套,价格65000元;5.方形吊顶柱形艺术装置一套,价格180000元;6.全息雾化屏7套,价格共计101500元。以上共计625340元。运费5000元,税金81944.2元。最终款项总计为712284.2元,合同确认价款为700000元。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物流单据载明收货人为“***”,发货人为“***”,该物流单据未载明详细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信息。被告曾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备注货款;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备注货款;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50000元,备注货款。原告主张上述总计350000元系被告支付案涉《材料买卖合同》项下第一期货款,被告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该350000元系双方之间《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款项。《材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货物交付、材料维修等事宜进行过沟通。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材料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已经通过微信将该合同发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合同先走”,且此后双方亦就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材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庭审中**并未收到《飞***设备清单》中的圆形吊顶柱形艺术装置以及方形吊顶柱形艺术装置(以下简称两套柱形装置),原告确认该两项货物的确不在2021年9月27日的发货清单中,而是由其委托的制作方直接发送给了被告,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到货照片、与制作方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8人微信群(群名:***扬图纸决算,以下简称8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补充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到货照片,本院无法认定该照片中的现场系被告施工现场;针对原告与制作方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于2021年10月6日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飞扬的明天到,海盐8号后按照去装”,虽然有该聊天记录,但是并没有物流信息或者被告签收材料予以佐证;针对8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21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戚总,刚才***讲屏放在展厅为什么不装?还有一部分什么时候到?他说2天之内不装就不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随即回复“没钱垫了,合同也没给,都催多少次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不要总是钱”,原告法定代表人***随即回复“屏幕还下厂家那里等付尾款,付不出来”,根据该聊天记录,本院无法认定两套柱形装置已经交付,而该聊天记录反而能证明的确有部分货物未到货。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其中31人微信群【群名:******(***工),以下简称31人微信群】聊天记录,2021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消息“**的事情你解决,雾化屏没装放在展厅,柱形屏没到货……”并@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见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回复。2021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微信群发送消息“飞扬展厅未完成事项;**,柱形屏未到货,***屏坏了,北厅雾化屏坏了还没修好……”,未见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回复。2022年1月21日,该31人微信群中名为“***(展陈)”的人员发送消息“戚总。联系几次电话不接。现在把现场根据1月19日初验提出几条主要内容在群里通知一下,抓紧落实1.吊顶球形屏取消不要,效果没有汇报时甲方告知效果,现场质量实在太差,甲方要求抓紧拆除;2.柱形屏取消不要。(到现在都没做按装确定不要);3现场多媒体影片没有预期效果,抓紧推进签证工作,审计无法决算。”并@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见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回复。综合上述原、被告补充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及安装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已经达到了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颖象视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