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5542号
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03126)。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城南商务大厦2幢190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029734)。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4032328元及利息。经查,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六辆,均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钧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