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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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3685号
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08903126M)。住所地:**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城南商务大厦2幢190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恺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为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恺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车款930760.44元、2021年度费用237555.74元,合计1168316.18元,并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按照每日4000元(每辆车2000元)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为46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暂合计1678316.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运营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明确被告为车辆实际产权人,约定车辆价格为510000元,首付款为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运输费抵扣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但如被告提前解除挂靠或不听从原告调配为原告项目运输的,则应提前付清拖欠购车款,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照每日2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还应负担原告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妻子唐雪娟于2019年6月30日代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明确再购买一辆×××运营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具体约定与上一份挂靠合同一致。被告在2020年度通过为原告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结合2019年的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两辆运营车辆的购车款930760.44元。2021年年初,原告又为被告代为支付了保险等费用共计234419.74元。2021年3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安排被告为原告公司进行运输服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且将挂靠车辆开走后到其他地方经营,导致原告公司面临巨大的无法收回车款的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在拖欠原告公司大额购车款的前提下,不听从原告公司运输任务安排,拒绝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及风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并不是真正的挂靠关系。当时是因老板给被告等人承诺,被告只要把驾驶员工资发了即可,不需要发生活费,并承诺公司每月会发生活费3000元,有急事时可以借支,过年可以发20000元过年费,所以被告才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已经垫付了几十万元,在第一年就垫付了很多工资款给驾驶员。双方签订了5年的合同,被告并没有拒绝干活,而是因为公司没有发放生活费,被告已经无钱垫付驾驶员工资,所以暂时没办法干活,当时被告已经回复了车队长,需要先发放生活费再去干活。涉案车辆已经被原告扣押,被告现无力支付购车款,要求将车辆返还公司。此外,同时,被告在2021年给原告干活的费用尚未结算,原告应该予以结算,并扣除该费用。同时,这两年被告投入了几十万元在两辆车上,被告保留向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原告名义登记的陕汽德龙品牌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ZGCR2R6XJX056230)一辆,车辆价款为510000元,挂靠期限为五年,乙方首付款为0。双方就其他事项约定为“甲方同意由乙方运输费等抵扣购车款,如乙方提前解除挂靠,或不听从甲方调配拒绝为甲方项目运输的,则应在该事件发生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拖欠购车款;如甲方不再从事渣土运输项目,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拖欠购车款,甲方亦可随时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拖欠车款。乙方为车辆的实际产权人,车辆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但在乙方付清所有购车款之前,甲方根据乙方违约情况及程度,采取扣车等制裁手段。在车辆挂靠期间,乙方车辆应听从甲方调配,负责甲方承包经营的渣土运输项目,运输费按照市场价计价,由甲、乙双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乙方拖欠车款、甲方垫付乙方费用与甲方应支付乙方运输费进行冲抵结算,即应在运输费中先扣除乙方应付及甲方垫付的所有费用;乙方不享有提前要求结算的权利,亦无权要求甲方先行支付运输费。如甲方无运输任务时,乙方在向甲方书面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自行从事运输业务。如未获得甲方同意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每天2000元的经济损失…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四自道路费等各项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收、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过路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等车辆运营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垫付的,应由乙方支付或在应付运输费中进行扣除…如乙方私自控制车辆不听从甲方调遣的,除应每天赔偿甲方2000元经济损失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车辆,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维权费用;在挂靠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或丢失无法继续供甲方调配的,乙方除应结清购车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经济损失10万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原告名义登记的陕汽德龙品牌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ZGCR2R63JX056229)一辆,车辆单价为510000元,挂靠期限为五年,乙方首付款为0元。双方就其他事项约定同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该份合同乙方签字处由被告妻子唐雪梅代签。×××、×××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日常通过微信群发信息指派挂靠车辆进行运输。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扣押了案涉车辆。5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督促通知》一份,载明经调查发现被告两辆挂靠车辆存在不服从公司的运输安排、不优先经营公司运营业务、“干私活”现象,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整改,否则将采取措施。被告收到后回复“没什么好说的”、“随便他怎么搞”。2021年6月22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拖欠车款及费用1165180.18元,并告知拒绝支付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支付相应款项,也未予回复。
2021年年初,双方就案涉车辆分别出具2020年年度车辆总结算明细各一份,车辆收入减去车辆开支后,×××尚欠原告款项340165.66元,×××尚欠原告款项590594.78元,其中包含×××及×××号车转让时尚欠原告款项120027.6元,被告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1月后,涉案车辆又产生部分违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章记录凭证,共产生罚款1450元。
审理中,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对×××号车2021年的运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运费12887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车辆挂靠合同》、结算明细表、违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督促通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还提交了出库单及送货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清单(保险和审车费)证明2021年被告尚欠加油费97040元、轮胎费用39260元、修理费15486元及保险和审车费71049.74元。对此,被告表示上述费用是由原告在负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送货单、出库单及销货清单,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收款收据,对仅提交复印件的部分,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原件的30份,其中有28份日期仅标注有月和日的部分,无法核实具体日期,不能确定系2021年形成,本院不予确认,仅对日期标注为2021年1月4日及2021年2月26日的两张予以确认,金额合计为4680元。对清单(保险和审车),系原告自行制作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听从甲方调配拒绝为甲方项目运输的,则应在该事件发生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拖欠购车款;如甲方不再从事渣土运输项目,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拖欠购车款,甲方亦可随时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拖欠车款”,现被告未按原告安排继续从事渣土运输,也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对欠款金额,被告提出×××及×××号车欠款不属实,但其在结算单上已经确认,表明其对欠款金额以及将该欠款计入×××号车欠款中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结算单,截止2021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购车款340165.66元,×××尚欠原告购车款590594.78元,合计930760.44元,扣除2021年运费128870元,尚欠801890.44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挂靠期间的油费、违章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车辆产生的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按照认定金额6130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辆车每日2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两辆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合同亦未约定挂靠服务费,且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听从原告调遣导致原告诉讼维权的,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801890.44元、2021年费用6130元,合计808020.4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以808020.44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905元,由原告**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9元,由被告**负担10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邝荣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