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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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63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代表人:吕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03126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城南商务大厦2幢190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300737018280Y)。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阳光新城小区B8号楼。
代表人:王兴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彪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彪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66995元;2.被告国彪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金额。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被告国彪建设公司从事驾驶车辆的专职司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国彪建设公司承担。其次,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其以被告***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提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彪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驾驶车辆时未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免赔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22时11份许,被告***驾驶被告国彪建设公司名下的×××车辆在宁南北路与新典路未按规定让行,与蔡士勇驾驶的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名下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自行协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士勇不承担责任。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金额为66995元。因×××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9日将保险赔偿款66995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保险单抄件、估损单、估损清单、照片、维修费发票、索赔权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认为被告***无从业资格,故应予免赔,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及已履行告知义务等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故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全部维修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国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66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丹
二O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