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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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城南商务大厦2幢190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未认可双方的挂靠关系协议解除,鸿昇公司制定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法院并没有认定效力,鉴于双方的挂靠协议既未终止,也未解除,里程补贴款等都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结算协议书》效力的前提下,以该《结算协议书》作为推理依据作出的判断不公正;一审判决没有分析清楚***、***与驾驶员之间的合作模式,***、***虽通过驾驶员减轻资金压力,但从未转移涉案车辆经营管理权,也未转让车辆所有权,鸿昇公司直接与驾驶员签订挂靠协议的行为违法无效,一审判决在计算***、***与鸿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让***、***承担了利息,没有考虑***、***承担利息的目的所在,造成不公平。二、一审判决在计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存在严重的错误,具体体现在***、***需要支付的债务包括所有的车款、利息,17名驾驶员只需要支付***、***车款,不需要支付利息,***、***之所以背负这么大的资金压力就是为了赚取里程补贴款等;×××、×××、×××这三辆车的转让价值,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且***、***从未承认过转让已发生,该三辆车的里程补贴款等鸿昇公司应支付给***、***;×××、×××、×××这三辆车的修理费认定也有错误,***、***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关修理费凭证上“***”的签名系鸿昇公司伪造。
鸿昇公司辩称:一、***、***与鸿昇公司已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一审判决结合***、***在王智航案件中的陈述、《协议合作合同》以***和鸿昇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作出了综合认定,即使一审判决没有认可《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但《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和***、***在王智航案中的陈述、《协议合作合同》的约定、***、***和鸿昇公司的实际履行内容相对应。涉案挂靠关系终止是挂靠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二、***、***与驾驶员已经解除挂靠关系,驾驶员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自行决定与鸿昇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三、***、***已经与驾驶员完成17辆车的结算,其主张的对驾驶员的17辆车的债权总额也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四、涉案另3辆车已转给鸿昇公司所有,且转让事实和转让价格也经***、***确认,***、***无权再向鸿昇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在一审中明确该3辆车的“转让价格”为每车420000元,实质上已经认可该3辆车已转让给鸿昇公司,一审扣除***、***已取得的退税费用,较为合理。五、《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辆车在挂靠期间的修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昇公司向***、***支付里程补贴款432221元(计算方法为运费每公里20元,运费金额除以20得出公里数,每公里补贴2元,公里数乘以2为补贴款总数);2.鸿昇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7日补交运输结算单的运输款44568元。审理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4018157元(购车之后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后因抵销部分债权又将总金额减少为2000000元。
鸿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向鸿昇公司支付因车辆挂靠合同产生的欠付垫款5686220.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98806.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与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拟出资购买工程车10辆,车辆型号为陕汽德龙M3000新型环保车;***向鸿昇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鸿昇公司在***购车之前将款项交付给***;***购买车辆后,挂靠在鸿昇公司名下,以鸿昇公司名义办理登记;***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并以***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由鸿昇公司提供担保。银行的按揭贷款,由鸿昇公司代***按月向银行偿还。鸿昇公司出借给***的借款300000元以及鸿昇公司代***每月支付的按揭款项,从***为鸿昇公司运输渣土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按揭款项,鸿昇公司不得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该款项作为***向鸿昇公司的借款,由***偿还鸿昇公司;依据本协议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鸿昇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鸿昇公司不得以借款及代付按揭等任何理由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得处分车辆;合作方式为:1.车辆挂靠在鸿昇公司期间,鸿昇公司的所有渣土运输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不得安排***之外的车辆运输。***所有的车辆也应优先满足鸿昇公司运输任务。鸿昇公司渣土运输量较大时,鸿昇公司同意***调配其他单位车辆予以协助。2.***车辆为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鸿昇公司应当按市场价与***及时结算。***调配其他车辆的运输费用,由鸿昇公司与***进行结算。3.***为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车辆的柴油费及驾驶员的生活费由鸿昇公司提前垫付给***。4.在结算运输款时,鸿昇公司应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按每一辆车运输的每一车每一公里补贴2元给***,并额外对每一辆车运输的每一车(含调配其他公司车辆)补贴30元给***。5.鸿昇公司在无运输任务时,***所有车辆可自行从事运输业务,自负盈亏,与鸿昇公司无关;车辆办理登记的各项费用由***自行承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维修维护费用;***所有车辆在按揭还贷期间,鸿昇公司应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支付等等。
2016年9月12日,***与宁波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飞特公司购买型号为M3000的陕汽德龙工程车10辆,单价为375000元,总价款为3750000元,购车方式为按揭等等。鸿昇公司以直接支付或者垫付车款的形式向***交付了借款180000元。后***、***分别以陈礼友、冯鑫、***名义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1200000元、1600000元、12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并由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和鸿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2月5日,***、***与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拟出资购买工程车10辆,车辆型号为北奔新型环保车;***、***向鸿昇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鸿昇公司在***、***购车之前将款项交付给***、***;***、***购买车辆后,挂靠在鸿昇公司名下,以鸿昇公司名义办理登记;***、***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并以***、***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由鸿昇公司提供担保。银行的按揭贷款由***、***按月向银行偿还,鸿昇公司出借的借款1000000元,从***、***为鸿昇公司运输渣土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该借款按月利息1分计算,结算时间以实际使用日期计算;依据本协议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鸿昇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鸿昇公司不得以借款等任何理由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得处分车辆;合作方式为:1.车辆挂靠在鸿昇公司期间,鸿昇公司的所有渣土运输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不得安排***、***之外的车辆运输。***、***所有的车辆也应优先满足鸿昇公司运输任务,鸿昇公司渣土运输量较大时,鸿昇公司同意***、***调配其他单位车辆予以协助。2.***、***车辆为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鸿昇公司应当按市场价与***、***及时结算。***、***调配其他车辆的运输费用,由鸿昇公司与***、***进行结算。3.***、***为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车辆的柴油费及驾驶员的生活费由鸿昇公司提前垫付给***、***。4.在结算运输款时,鸿昇公司应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按每运输一车每一公里补贴2元给***、***,并额外每运输一车(含调配其他公司车辆)补贴30元给***、***。5.鸿昇公司在无运输任务时,***、***所有车辆可自行从事运输业务,自负盈亏,与鸿昇公司无关;车辆办理登记的各项费用和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均由***、***自行承担等等。
同日,***、***与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与鸿昇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陕汽德龙M3000新型环保车原协议中,增加如下条款:一、增加***为***的合作人……三、鸿昇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其中180000元由***按月息一分支付给鸿昇公司,计算时间以实际使用日期为结算依据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购买北奔新型环保工程车10辆,每辆车的单价为398000元,***、***向鄞州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78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加上需支付每辆车的首付款120000元、担保手续费、保险押金(抵第二年保费)5000元、贷款保证金13900元、上牌费用等每辆车合计需付款497917元,10辆车合计4979170元。为支付上述车辆的首付款,***、***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2月8日向鸿昇公司借款400000元、600000元合计1000000元。鸿昇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9日、3月19日、4月30日为***、***向宇升公司垫付了购车款合计617846.18元。
***、***办理好上述20辆车的登记手续(10辆陕汽德龙车的车牌号码分别为×××、×××、×××、×××、×××、×××、×××、×××、×××、×××,10辆北奔车的车牌号码分别为×××、×××、BX8367、×××、×××、×××、×××、×××、×××、×××)后,从2016年12月份开始从事运输经营,后陆续将其中17辆车转售给驾驶员经营,由驾驶员向***、***支付首付款、按揭款等,并以经营所得运输费用予以抵扣,剩余×××、×××、×××三辆车由***、***自行雇佣驾驶员经营。***、***统一对上述20辆车进行调配、管理。
2017年4月1日,***、***、鸿昇公司签订《车辆退税协议》一份,约定:由***、***购买二十辆新型环保车挂靠到鸿昇公司名下,因事先友好协商,每辆车补退税30000元,合计600000元。
2017年11月25日,***、***与鸿昇公司及程春根等部分驾驶员签订《协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截止2017年11月25日起,×××、×××、×××、×××、×××、×××、×××、×××、×××、×××、×××、×××合计12辆车全部由鸿昇公司统一调配。工资发放等相关费用以最终双方协议为准(新车价格),其以前的账目除公司的账目以外与公司不作任何关系。如果相关各方违反以上规定的,公司将无条件的收回车辆。另外,其原有账目经双方协商同意核算全部转入公司以抵公司。
2017年12月11日,***、***、鸿昇公司就上述20辆车截止到2017年12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详单》及附表,双方确认:***、***欠鸿昇公司的款项为轮胎22800元、罚款扣分23110元、安装GPS40000元、安装4G视频、年费110400元、阿兵车辆运输费用(科园公司)83470元、车队加公司以外柴油40069.67元、借支款2035900元(包括鸿昇公司根据上述挂靠协议出借给***、***的1180000元)、公司支付车辆按揭贷款1195391元(均支付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车辆从公司加油款1670620元、车队镇海兰花工地加油款196028元,合计5417788.67元;鸿昇公司欠***、***的款项为运输费用3322280元、运输费用955370元、其他1083360元(包括上述退税款600000元),合计5361010元。
2018年1月13日、3月12日,***、***分别与程春根、赵德保等17名驾驶员对双方2016年、2017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程春根等×××、×××、×××、×××、×××、×××、BX8739、×××、×××、×××、×××、×××的12辆车的驾驶员合计欠***、***2945583元,赵德保等×××、×××、×××、×××、×××的5辆车的驾驶员合计欠***、***1175944元。上述驾驶员对***、***的欠款中均包含驾驶员应向***、***支付的按揭保证金、按揭手续费等。
2018年1月15日,鸿昇公司(甲方)与程春根等部分驾驶员(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标的车辆(×××、×××、×××、×××、×××、×××、BX8739、×××、×××、×××、×××、×××)的《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乙方不再享有标的车辆的所有权,该12辆车的所有相关责任均由甲、丙方按照各自协议负担,与乙方无关,其余8辆北奔工程车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别解除各自签订的《购车合作合同》《定车合作合同》等与标的车辆有关的协议,甲方另行直接与丙方签订标的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丙方认可按照标的车辆新车价格(即发票价格)计算购车价;乙方将其对丙方共计2900873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丙方向甲方支付及结算,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乙方尚欠德龙工程车银行贷款及担保公司垫付代偿款项共计2995451.96元,由甲方负责偿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亦由甲方负担;甲乙双方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里程补贴(每公里2元)430000元,乙方应付甲方欠款利息140000元,上述两项乙方应付差额100000元,由甲方再行支付乙方130000元即上述账清;除上述标的车辆外的八辆北奔工程车,由乙方自行负担剩余银行及相关欠款及所有费用等等。***、***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8年3月4日,鸿昇公司(甲方)与***(乙方)、程春根等12名驾驶员(丙方)、赵德保等5名驾驶员(丁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车牌号浙B8326、浙B8367、浙B8617号工程车转让给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16年8月22日、12月5日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乙方不再享有标的车辆的所有权,12辆车(×××、×××、×××、×××、×××、×××、BX8739、×××、×××、×××、×××、×××)、5辆车(×××、×××、×××、×××、×××)的所有相关责任均由甲方与丙方、丁方按照各自协议负担,与乙方无关。3辆车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置;乙与丙、丁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别解除各自签订的《购车合作合同》《定车合作合同》等与标的车辆有关的协议,甲方另行直接与丙、丁方签订标的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丙、丁方认可按照标的车辆新车价格(即发票价格)计算购车价;5辆车、3辆车的相关款项结算仍按照上述12辆车结算办法进行,由甲、乙、丁在本协议签订后再行处理。乙方保证拖欠3辆车个人车主的款项总和不超过100000元;乙方将其丙方共计2900873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负责偿还该12辆车的拖欠款项,双方就该12辆车款项已结清;乙方将其对丁方的结算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丁方向甲方支付及结算,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向丁方主张;上述乙方转让对丁方的债权、3辆车的剩余车款、甲方应付乙方的130000元,均由甲方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的共计8辆车的鄞州银行贷款(截止2018年3月4日为1603227.28元)、宇升公司及汤长伟的欠款(截止2018年3月4日分别为721052元、532013元),甲方应付乙方款项总额不足以偿付上述银行贷款等款项的,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差价等等。***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退出对上述车辆的经营管理,鸿昇公司陆续分别与赵德保等驾驶员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就挂靠车辆的价格、结算方式、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7日,***、***向鸿昇公司补交部分运输票,双方经结算后确认鸿昇公司应支付***、***运输费等44568元。
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鸿昇公司为***、***偿还了×××等10辆陕汽德龙车的按揭贷款合计3358466.25元(贷款已全部还清),其中包括鸿昇公司直接支付至陈礼友、冯鑫、***还款账户的1539078.78元,还包括由融信公司代偿后再由鸿昇公司支付给融信公司的1616887.47元(包括代偿款利息71008.75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鸿昇公司为***、***偿还了×××等10辆北奔车的按揭贷款合计2093804.9元(根据还款计划表计算,包括本金和正常利息,贷款已全部还清)。
2019年11月27日,王智航诉至该院,要求***、***和鸿昇公司向其支付上述20辆车在2016年、2017年期间在其处修车的费用127130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0元)及利息损失。***、***在答辩时陈述,2017年,***、***已将部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由买受人直接与鸿昇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涉案费用也并非全部发生于***、***挂靠鸿昇公司期间,且据买受人称在与鸿昇公司签订新挂靠协议时,鸿昇公司已向买受人收取了相关车辆的轮胎修理费。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修理合同的主体是王智航和鸿昇公司,***、***与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故鸿昇公司应向王智航支付修理费1871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520元,还应支付86610元及利息损失,据此作出(2019)浙0212民初16985号民事判决。鸿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浙02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3日,鸿昇公司将履行款89886.51元付至该院。该案所涉修理费均不在***、***与程春根等17名驾驶员结算的范围,其中***、***自己经营的×××、×××、×××三辆车所产生的修理费合计为35200元。
鸿昇公司另为案涉车辆在2017年间所产生的修理费向赵守芬、陈敏分别支付了修理费44893元、51186元,该修理费均不在***、***与程春根等17名驾驶员结算的范围,其中***、***自己经营的×××、×××、×××三辆车所产生的修理费分别为9105元、26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智航案中陈述其已在2017年将部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结合***、***与鸿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作合同》以及***与鸿昇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退出对案涉20辆车的经营管理,与其中17辆车的驾驶员解除买卖挂靠关系并与鸿昇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将其自有的3辆车转售给鸿昇公司,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与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的前提下,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结算协议书》和2018年3月4日《结算协议书》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书可否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二、本案应当如何清算,***、***、鸿昇公司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能否成立。
一、关于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结算协议书》和2018年3月4日《结算协议书》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书可否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问题。
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结算协议书》,是由鸿昇公司与部分驾驶员签订的,***、***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份协议书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
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4日《结算协议书》,虽有***签名,但与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和《车辆挂靠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两人,鸿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签订该协议,且***不予追认,故该份协议书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应当如何清算,***、***、鸿昇公司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能否成立问题。
鸿昇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基于***、***与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的事实,该院认为本案应依据双方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首先,该院对***、***对鸿昇公司享有的债权认定如下:
1.根据***、***于2018年4月7日向鸿昇公司补交的运输票,鸿昇公司应支付***、***运输费等44568元;
2.***、***根据在挂靠鸿昇公司期间所产生的运费金额计算得出鸿昇公司应支付其里程补贴款43222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认定。因鸿昇公司向***、***支付里程补贴款的基础是***、***的车辆挂靠在鸿昇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鸿昇公司需向***、***支付运输费用,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未举证证明鸿昇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其他运输费用,故其无权再向鸿昇公司主张里程补贴款;
3.***、***对程春根等12名驾驶员(×××、×××、×××、×××、×××、×××、BX8739、×××、×××、×××、×××、×××)的债权2945583元,该金额系***、***与程春根等12名驾驶员结算后所得,鸿昇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已转由鸿昇公司向驾驶员行使,故应属***、***对鸿昇公司的债权;
4.***、***对赵德保等5名驾驶员(×××、×××、×××、×××、×××)的债权1175944元,鸿昇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已转由鸿昇公司向驾驶员行使,故应属***、***对鸿昇公司的债权;
5.×××、×××、×××三辆车的转让价值,因该三辆车的购置成本价为每辆479017元(扣除保险押金5000元和贷款保证金13900元),***、***经营使用了一年的时间,扣除合理的折旧,***、***主张每辆车转让时的价值为420000元,较为合理,但应扣除***、***已经取得的退税每辆30000元,故该院认定该三辆车的转让价值为每辆390000元,三辆合计1170000元。鸿昇公司主张每辆车的转让价值为330000元,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6.***、***主张购买10辆北奔车时交纳了保险押金50000元,鸿昇公司认可该款项抵扣了第二年的保险费,该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
7.***、***主张购买上述20辆车时交纳了保证金陕汽德龙车每辆13000元、北奔车每辆13900元,因***、***与程春根等17名驾驶员结算的款项中已经包含驾驶员应向***、***支付的上述保证金,故***、***无权再主张该17辆车的保证金。***、***自己经营的×××、×××、×××三辆北奔车未结算,该三辆车转让给鸿昇公司后,***、***交纳的保证金41700元属于其对鸿昇公司的债权。
上述1-7项***、***对鸿昇公司享有的债权合计5860016元。
第二,该院对鸿昇公司对***、***享有的债权认定如下:
1.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对截止到2017年12月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制作的《结算详单》及附表,***、***应支付鸿昇公司结算款56778.67元。鸿昇公司主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结算,***、***还应向其支付利息14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向鸿昇公司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但亦约定可以用运输费抵扣,***、***从2016年12月开始运输经营陆续产生了运输费用,鸿昇公司未及时就运输费用与***、***进行结算,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结算时未提及利息应视为不再结算利息,且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而不对利息进行结算亦不合常理,故该院对鸿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鸿昇公司主张为***、***垫付×××等10辆陕汽德龙车的按揭贷款3358466.25元,其中包含的融信公司向鸿昇公司收取的代偿款利息71008.75元应予扣除,该院认定其中的3287457.5元;
3.鸿昇公司主张为***、***垫付×××等10辆北奔车的按揭贷款2093804.9元,因该金额是根据还款计划表计算,仅包括本金和正常利息,故该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
4.鸿昇公司为***、***向宇升公司垫付×××等10辆北奔车的购车款617846.18元;
5.鸿昇公司为***、***向王智航、赵守芬、陈敏垫付的修理费,其中***、***自己经营的×××、×××、×××三辆车所产生的修理费35200元、9105元、26975元合计71280元应由***、***承担,其他修理费因不在***、***与驾驶员结算的范围,故该院不予认定。鸿昇公司主张向贾丙雨支付的修理费5000元,因未提供修理费结算单,无法确定该费用应否由***、***承担,故该院不予认定。
上述1-5项鸿昇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合计6127167.25元。
***、***、鸿昇公司的上述债权抵销后,***、***还应向鸿昇公司支付267151.25元。因双方在挂靠合同终止后一直未明确结算确定***、***应向鸿昇公司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和时间,故鸿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
综上,该院对双方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昇公司支付款项267151.25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鸿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2元,由鸿昇公司负担24590元,***、***负担1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王智航案中陈述其已在2017年将部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再结合***、***与鸿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作合同》的内容以及***与鸿昇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的经过,***、***向鸿昇公司补交的运输票结算情况,鸿昇公司与各驾驶员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等事实,***、***退出对案涉20辆车的经营管理,与其中17辆车的驾驶员解除买卖挂靠关系并与鸿昇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将其自有的3辆车转售给鸿昇公司,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已支持***、***提出的关于里程补贴款432221元的诉请,***、***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鸿昇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其他运输费用,故无权再向鸿昇公司主张其他里程补贴款。在***、***与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对17名驾驶员的债权金额,系双方结算的结果,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金额的依据,且涉案车辆按揭贷款利息是***、***的债务,不应由驾驶员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辆车的转让价值系在***、***主张的车辆转让价值的基础上,扣除***、***已经取得的退税每辆30000元进行计算认定,***、***认为计算不当,依据不足。鸿昇公司为***、***垫付的修理费,其中***、***自己经营的×××、×××、×××三辆车的修理费金额应由***、***承担,***虽认为修理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认为不应承担修理费的主张,亦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与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对当事人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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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玮玮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