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6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03126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城南商务大厦2幢190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浙021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浙02民终3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同年4月7日、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施益敏,被告鸿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鸿昇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了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原告购买陕汽德龙汽车和北奔重卡各10辆,与被告签订两份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及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结算运输款时,被告应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每一车每一公里补贴2元给两原告。原告和被告会计朱某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4月7日两次就运费做过结算,就里程补贴款未作结算。2017年11月、12月前后被告鼓动向原告购车的驾驶员直接同被告发生关系(原告此前以协议分期付款方式将其中17辆车卖给驾驶员),试图将原告剥离车辆的经营与管理,将驾驶员欠原告购车款债权收归被告,用驾驶员经营车辆所得运费折抵购车款。后原被告间协商多次未达成生效协议,被告将20辆车收回经营至今。被告单方违反挂靠及合作协议,造成原告失去对自己购买车辆的管理控制权,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里程补贴款432221元(计算方法为运费每公里20元,运费金额除以20得出公里数,每公里补贴2元,公里数乘以2为补贴款总数);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8年4月7日补交运输结算单的运输款44568元。审理中,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4018157元(购车之后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后因抵销部分债权又将总金额减少为200万元。
被告鸿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8月22日、12月5日,被告与两原告分别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及合作协议》,确定两原告共计购买20辆工程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并明确其中向被告公司借款100万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两被告共同经营20辆车。后两原告因经营原因,无力维持,双方达成解除协议,明确相关费用冲抵及结算(包括里程补贴款),并确定被告并不拖欠两原告费用,被告在垫付后,可以向两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1日结算后,被告又为两原告垫付了之前拖欠第三人的大量车辆购车款、按揭款、修理费等,同时,对于100万元的利息等,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车辆挂靠合同产生的欠付垫款5686220.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98806.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被告就案涉车辆投入了200多万元,现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欲将车辆据为已有,本案应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拟出资购买工程车10辆,车辆型号为陕汽德龙M3000新型环保车;原告***向被告鸿昇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鸿昇公司在原告***购车之前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车辆后,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名下,以被告鸿昇公司名义办理登记;原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由被告鸿昇公司提供担保。银行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鸿昇公司代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被告鸿昇公司出借给原告***的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鸿昇公司代原告***每月支付的按揭款项,从原告***为被告鸿昇公司运输渣土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按揭款项,被告鸿昇公司不得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该款项作为原告***向被告鸿昇公司的借款,由原告***偿还被告鸿昇公司;依据本协议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鸿昇公司不得以借款及代付按揭等任何理由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得处分车辆;合作方式为:1、车辆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期间,被告鸿昇公司的所有渣土运输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原告***,不得安排原告***之外的车辆运输。原告***所有的车辆也应优先满足被告鸿昇公司运输任务。被告鸿昇公司渣土运输量较大时,被告鸿昇公司同意原告***调配其他单位车辆予以协助。2、原告***车辆为被告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被告鸿昇公司应当按市场价与原告***及时结算。原告***调配其他车辆的运输费用,由被告鸿昇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3、原告***为被告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原告***车辆的柴油费及驾驶员的生活费由被告鸿昇公司提前垫付给原告***。4、在结算运输款时,被告鸿昇公司应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按每一辆车运输的每一车每一公里补贴2元给原告***,并额外对每一辆车运输的每一车(含调配其他公司车辆)补贴30元给原告***。5、被告鸿昇公司在无运输任务时,原告***所有车辆可自行从事运输业务,自负盈亏,与被告鸿昇公司无关;车辆办理登记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维修维护费用;原告***所有车辆在按揭还贷期间,被告鸿昇公司应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支付等等。
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宁波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飞特公司购买型号为M3000的陕汽德龙工程车10辆,单价为37.5万元,总价款为375万元,购车方式为按揭等等。被告鸿昇公司以直接支付或者垫付车款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18万元。后两原告分别以陈某某、冯某、***名义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120万元、160万元、120万元合计400万元,并由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和被告鸿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拟出资购买工程车10辆,车辆型号为北奔新型环保车;原告***、***向被告鸿昇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鸿昇公司在原告***、***购车之前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车辆后,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名下,以被告鸿昇公司名义办理登记;原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由被告鸿昇公司提供担保。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被告鸿昇公司出借的借款100万元,从原告***、***为被告鸿昇公司运输渣土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该借款按月利息1分计算,结算时间以实际使用日期计算;依据本协议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鸿昇公司不得以借款等任何理由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得处分车辆;合作方式为:1、车辆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期间,被告鸿昇公司的所有渣土运输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原告***、***,不得安排原告***、***之外的车辆运输。原告***、***所有的车辆也应优先满足被告鸿昇公司运输任务,被告鸿昇公司渣土运输量较大时,被告鸿昇公司同意原告***、***调配其他单位车辆予以协助。2、原告***、***车辆为被告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被告鸿昇公司应当按市场价与原告***、***及时结算。原告***、***调配其他车辆的运输费用,由被告鸿昇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3、原告***、***为被告鸿昇公司运输渣土时,原告***、***车辆的柴油费及驾驶员的生活费由被告鸿昇公司提前垫付给原告***、***。4、在结算运输款时,被告鸿昇公司应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按每运输一车每一公里补贴2元给原告***、***,并额外每运输一车(含调配其他公司车辆)补贴30元给原告***、***。5、被告鸿昇公司在无运输任务时,原告***、***所有车辆可自行从事运输业务,自负盈亏,与被告鸿昇公司无关;车辆办理登记的各项费用和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等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陕汽德龙M3000新型环保车原协议中,增加如下条款:一、增加原告***为原告***的合作人……三、被告鸿昇公司支付原告***的购车款中,其中18万元由原告***按月息一分支付给被告鸿昇公司,计算时间以实际使用日期为结算依据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购买北奔新型环保工程车10辆,每辆车的单价为39.8万元,原告***、***向鄞州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7.8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加上需支付每辆车的首付款12万元、担保手续费、保险押金(抵第二年保费)5000元、贷款保证金13900元、上牌费用等每辆车合计需付款497917元,10辆车合计4979170元。为支付上述车辆的首付款,两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2月8日向被告鸿昇公司借款40万元、6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鸿昇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9日、3月19日、4月30日为两原告向宇升公司垫付了购车款合计617846.18元。
两原告办理好上述20辆车的登记手续(10辆陕汽德龙车的车牌号码分别为×××、×××、×××、×××、×××、×××、×××、×××、×××、×××,10辆北奔车的车牌号码分别为×××、×××、×××、×××、×××、×××、×××、×××、×××、×××)后,从2016年12月份开始从事运输经营,后陆续将其中17辆车转售给驾驶员经营,由驾驶员向两原告支付首付款、按揭款等,并以经营所得运输费用予以抵扣,剩余×××、×××、×××三辆车由两原告自行雇佣驾驶员经营。两原告统一对上述20辆车进行调配、管理。
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退税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二十辆新型环保车挂靠到被告鸿昇公司名下,因事先友好协商,每辆车补退税3万元,合计60万元。
2017年1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及程春根等部分驾驶员签订《协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截止2017年11月25日起,×××、×××、×××、×××、×××、×××、×××、×××、×××、×××、×××、×××合计12辆车全部由被告鸿昇公司统一调配。工资发放等相关费用以最终双方协议为准(新车价格),其以前的账目除公司的账目以外与公司不作任何关系。如果相关各方违反以上规定的,公司将无条件的收回车辆。另外,其原有账目经双方协商同意核算全部转入公司以抵公司。
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20辆车截止到2017年12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详单》及附表,双方确认:两原告欠被告鸿昇公司的款项为轮胎22800元、罚款扣分23110元、安装GPS4万元、安装4G视频、年费110400元、阿兵车辆运输费用(科园公司)83470元、车队加公司以外柴油40069.67元、借支款2035900元(包括被告鸿昇公司根据上述挂靠协议出借给两原告的118万元)、公司支付车辆按揭贷款1195391元(均支付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车辆从公司加油款1670620元、车队镇海兰花工地加油款196028元,合计5417788.67元;被告鸿昇公司欠两原告的款项为运输费用3322280元、运输费用955370元、其他1083360元(包括上述退税款60万元),合计5361010元。
2018年1月13日、3月12日,两原告分别与程某某、赵某某等17名驾驶员对双方2016年、2017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程春根等×××、×××、×××、×××、×××、×××、×××、×××、×××、×××、×××、×××的12辆车的驾驶员合计欠两原告2945583元,赵某某等×××、×××、×××、×××、×××的5辆车的驾驶员合计欠两原告1175944元。上述驾驶员对两原告的欠款中均包含驾驶员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按揭保证金、按揭手续费等。
2018年1月15日,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程某某等部分驾驶员(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两原告)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标的车辆(×××、×××、×××、×××、×××、×××、×××、×××、×××、×××、×××、×××)的《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乙方不再享有标的车辆的所有权,该12辆车的所有相关责任均由甲、丙方按照各自协议负担,与乙方无关,其余8辆北奔工程车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别解除各自签订的《购车合作合同》、《定车合作合同》等与标的车辆有关的协议,甲方另行直接与丙方签订标的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丙方认可按照标的车辆新车价格(即发票价格)计算购车价;乙方将其对丙方共计2900873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丙方向甲方支付及结算,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乙方尚欠德龙工程车银行贷款及担保公司垫付代偿款项共计2995451.96元,由甲方负责偿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亦由甲方负担;甲乙双方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里程补贴(每公里2元)43万元,乙方应付甲方欠款利息14万元,上述两项乙方应付差额10万元,由甲方再行支付乙方13万元即上述账清;除上述标的车辆外的八辆北奔工程车,由乙方自行负担剩余银行及相关欠款及所有费用等等。两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8年3月4日,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程某某等12名驾驶员(丙方)、赵某某等5名驾驶员(丁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车牌号×××、×××、×××工程车转让给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16年8月22日、12月5日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乙方不再享有标的车辆的所有权,12辆车(×××、×××、×××、×××、×××、×××、×××、×××、×××、×××、×××、×××)、5辆车(×××、×××、×××、×××、×××)的所有相关责任均由甲方与丙方、丁方按照各自协议负担,与乙方无关。3辆车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置;乙与丙、丁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别解除各自签订的《购车合作合同》、《定车合作合同》等与标的车辆有关的协议,甲方另行直接与丙、丁方签订标的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丙、丁方认可按照标的车辆新车价格(即发票价格)计算购车价;5辆车、3辆车的相关款项结算仍按照上述12辆车结算办法进行,由甲、乙、丁在本协议签订后再行处理。乙方保证拖欠3辆车个人车主的款项总和不超过10万元;乙方将其丙方共计2900873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负责偿还该12辆车的拖欠款项,双方就该12辆车款项已结清;乙方将其对丁方的结算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丁方向甲方支付及结算,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向丁方主张;上述乙方转让对丁方的债权、3辆车的剩余车款、甲方应付乙方的13万元,均由甲方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的共计8辆车的鄞州银行贷款(截止2018年3月4日为1603227.28元)、宇升公司及汤某某的欠款(截止2018年3月4日分别为721052元、532013元),甲方应付乙方款项总额不足以偿付上述银行贷款等款项的,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差价等等。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退出对上述车辆的经营管理,被告鸿昇公司陆续分别与赵德保等驾驶员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就挂靠车辆的价格、结算方式、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鸿昇公司补交部分运输票,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鸿昇公司应支付两原告运输费等44568元。
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鸿昇公司为两原告偿还了×××等10辆陕汽德龙车的按揭贷款合计3358466.25元(贷款已全部还清),其中包括被告鸿昇公司直接支付至陈某某、冯某、***还款账户的1539078.78元,还包括由融信公司代偿后再由被告鸿昇公司支付给融信公司的1616887.47元(包括代偿款利息71008.75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鸿昇公司为两原告偿还了×××等10辆北奔车的按揭贷款合计2093804.9元(根据还款计划表计算,包括本金和正常利息,贷款已全部还清)。
2019年11月27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和被告鸿昇公司向其支付上述20辆车在2016年、2017年期间在其处修车的费用127130元(已扣除支付的6万元)及利息损失。两原告在答辩时陈述,2017年,两原告已将部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由买受人直接与被告鸿昇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涉案费用也并非全部发生于两原告挂靠被告期间,且据买受人称在与被告鸿昇公司签订新挂靠协议时,被告鸿昇公司已向买受人收取了相关车辆的轮胎修理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修理合同的主体是王某某和被告鸿昇公司,两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故被告鸿昇公司应向王智航支付修理费1871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520元,还应支付86610元及利息损失,据此作出(2019)浙0212民初169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鸿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浙02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3日,被告鸿昇公司将履行款89886.51元付至本院。该案所涉修理费均不在两原告与程某某等17名驾驶员结算的范围,其中两原告自己经营的×××、×××、×××三辆车所产生的修理费合计为35200元。
被告鸿昇公司另为案涉车辆在2017年间所产生的修理费向赵某某、陈某分别支付了修理费44893元、51186元,该修理费均不在两原告与程某某等17名驾驶员结算的范围,其中两原告自己经营的×××、×××、×××三辆车所产生的修理费分别为9105元、26975元。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车辆挂靠补充协议、汽车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书、车辆退税协议、协议合作合同、结算详单及附表、对账单、结算协议书、明细单、销售清单、情况说明、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卡交易查询明细、银行交易凭证、付款协议书、结清证明、还款计划表、本院(2019)浙0212民初1698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凭证、收条、欠账单、修理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王某某案中陈述其已在2017年将部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结合两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作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两原告退出对案涉20辆车的经营管理,与其中17辆车的驾驶员解除买卖挂靠关系并与被告鸿昇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将其自有的3辆车转售给被告鸿昇公司,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两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的前提下,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结算协议书》和2018年3月4日《结算协议书》对两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书可否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二、本案应当如何清算,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结算协议书》和2018年3月4日《结算协议书》对两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书可否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问题。
被告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结算协议书》,是由被告鸿昇公司与部分驾驶员签订的,两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份协议对两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
被告鸿昇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4日《结算协议书》,虽有原告***签名,但与被告鸿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及合作协议》和《车辆挂靠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两人,被告鸿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且原告***不予追认,故该份协议对两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应当如何清算,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能否成立问题。
被告鸿昇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基于两原告与被告鸿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据双方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首先,本院对两原告对被告鸿昇公司享有的债权认定如下:
1.根据两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向被告鸿昇公司补交的运输票,被告鸿昇公司应支付两原告运输费等44568元;
2.两原告根据在挂靠被告鸿昇公司期间所产生的运费金额计算得出被告鸿昇公司应支付其里程补贴款43222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鸿昇公司向两原告支付里程补贴款的基础是两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鸿昇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被告鸿昇公司需向两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鸿昇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其他运输费用,故其无权再向被告鸿昇公司主张里程补贴款;
3.两原告对程春根等12名驾驶员(×××、×××、×××、×××、×××、×××、×××、×××、×××、×××、×××、×××)的债权2945583元,该金额系两原告与某某等12名驾驶员结算后所得,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已转由被告鸿昇公司向驾驶员行使,故应属两原告对被告鸿昇公司的债权;
4.两原告对赵某某等5名驾驶员(×××、×××、×××、×××、×××)的债权117594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已转由被告鸿昇公司向驾驶员行使,故应属两原告对被告鸿昇公司的债权;
5.×××、×××、×××三辆车的转让价值,因该三辆车的购置成本价为每辆479017元(扣除保险押金5000元和贷款保证金13900元),两原告经营使用了一年的时间,扣除合理的折旧,两原告主张每辆车转让时的价值为42万元,较为合理,但应扣除两原告已经取得的退税每辆3万元,故本院认定该三辆车的转让价值为每辆39万元,三辆合计117万元。被告鸿昇公司主张每辆车的转让价值为33万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两原告主张购买10辆北奔车时交纳了保险押金5万元,被告鸿昇公司认可该款项抵扣了第二年的保险费,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
7.两原告主张购买上述20辆车时交纳了保证金陕汽德龙车每辆13000元、北奔车每辆13900元,因两原告与程某某等17名驾驶员结算的款项中已经包含驾驶员应向两原告支付的上述保证金,故两原告无权再主张该17辆车的保证金。两原告自己经营的×××、×××、×××三辆北奔车未结算,该三辆车转让给被告鸿昇公司后,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1700元属于其对被告鸿昇公司的债权。
上述1-7项两原告对被告鸿昇公司享有的债权合计5860016元。
第二,本院对被告鸿昇公司对两原告享有的债权认定如下:
1.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对截止到2017年12月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制作的《结算详单》及附表,两原告应支付被告鸿昇公司结算款56778.67元。被告鸿昇公司主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两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利息14万元,虽然双方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鸿昇公司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但亦约定可以用运输费抵扣,两原告从2016年12月开始运输经营陆续产生了运输费用,被告鸿昇公司未及时就运输费用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结算时未提及利息应视为不再结算利息,且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而不对利息进行结算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鸿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鸿昇公司主张为两原告垫付×××等10辆陕汽德龙车的按揭贷款3358466.25元,其中包含的融信公司向被告鸿昇公司收取的代偿款利息71008.75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其中的3287457.5元;
3.被告鸿昇公司主张为两原告垫付×××等10辆北奔车的按揭贷款2093804.9元,因该金额是根据还款计划表计算,仅包括本金和正常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
4.被告鸿昇公司为两原告向宇升公司垫付×××等10辆北奔车的购车款617846.18元;
5.被告鸿昇公司为两原告向王某某、赵某某、陈某垫付的修理费,其中两原告自己经营的×××、×××、×××三辆车所产生的修理费35200元、9105元、26975元合计71280元应由两原告承担,其他修理费因不在两原告与驾驶员结算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鸿昇公司主张向贾丙雨支付的修理费5000元,因未提供修理费结算单,无法确定该费用应否由两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1-5项被告鸿昇公司对两原告享有的债权合计6127167.25元。
原、被告的上述债权抵销后,两原告还应向被告鸿昇公司支付267151.25元。因双方在挂靠合同终止后一直未明确结算确定两原告应向被告鸿昇公司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和时间,故被告鸿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
综上,本院对双方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7151.25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2元,由反诉原告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9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涛
人民陪审员唐伟英
人民陪审员邵燕微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