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2执93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03126M)。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城南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胡恺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0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961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64165.91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2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鸿昇国彪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2执93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陈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