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胡家宅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86号

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以东、规划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学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光宝,职务:主任。

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采购一批水表,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2500元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7年2月13日出库单1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水表500只;2、被告单位的查询资料,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魏荣吉、李秋红系被告单位负责人;3、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货款总价值82500元;4、被告应付账款日记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5、原告业务人员去被告单位的视频,证实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购买水表500只,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荣吉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2017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82500元。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水表合同关系,被告共收到500只、价款82500元的水表。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应付账款日记账记载的余额为42500元的欠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要求收到货物时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