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胡家宅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宝,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以东、规划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学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也未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过任何合同,未收到任何货物,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二、一审法院采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中有“魏荣吉”的签字,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即使是其本人所签也不代表系上诉人的行为,也无法断定这是收货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日记账,是打印件,没有上诉人单位的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无法认可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李秋红一直在说是被上诉人与魏荣吉个人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单位无关。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再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晨晖科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购买水表500只,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荣吉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2017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82500元。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水表合同关系,被告共收到500只、价款82500元的水表。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应付账款日记账记载的余额为42500元的欠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要求收到货物时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魏荣吉以上诉人***村委会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晨晖科技公司购买水表,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认定为晨晖科技公司与***村委会。关于出库单中“魏荣吉”的签字,***村委会不予认可,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村委会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又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钢城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