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1594号之二
原告:扬州高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徐意,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普瑞纳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高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扬州高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高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高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诉讼费2592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扬州高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娇妮
人民陪审员 董 雯
人民陪审员 刘银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