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537号
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以东、规划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东***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水表,货款共计13146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并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但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水表货款,2019年10月,**作为被告处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对欠付剩余水表货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村委会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称的构成违约的行为。2、通过查询,因为村里确实通过村民**采购过水表,价款也完全吻合131460元,但对涉案的原告所称的水表款已经全部足额支付完毕,这项业务是村民**对接联系的,所有的付款业务都是**完成的,款项已经全部完成,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发票照片两张(原件已经给了被告),证明2017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水表,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8660元、52800元的发票两张,对应的发货水表数量分别为414台、240台,上述两张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本案被告,两张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131460元。证据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10月份,**作为被告村主任兼村书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根据该说明,被告2017年10月份向原告采购中15型号智能预付费水表414只,共计78660元,采购中20型号智能预付费水表240只,共计52800元,上述水表款共计131460元,已付41460元,余款90000元未付。证据三、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货水表共计654支,出库单上水表的发货数量与两张发票上记载的水表数量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的水表数量完全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取得的这两张发票是**提供的,是**向原告采购水表后提供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采购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人没有到场,无法确定是否是**本人出具的,**也无权***让村委会付款,反而能证明是**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有**的签字,证实是**向原告购买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的出库单,必须有被告的签字。
被告东***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由原告开具的发票两张,分别是2017年11月17日开具52800元发票一张、78660元发票一张,两张发票合计131460元。证据二、山东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发票一张,金额是112.67元。证据三、由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其单位已于2017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包括原告诉称的水表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发票均载明了购货方为本案被告,被告拿到发票后应该知道水表的供货方为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电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记账凭证系被告内部材料,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记账凭证不同于收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和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的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虽然**未出庭,但该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库单,有**签字且该出库单在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存档,应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供电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记账凭证,系该单位自行制作,且无收据、转账凭证等付款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两张,均载明: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村,货物名称为智能水表,数量分别为414台和240台,货款共计13146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两份发票。另,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留存档案显示有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有**签字,所载电表数量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信息一致。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1460元,尚欠货款9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村水表改造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认可**在购买水表以前担任过村委委员,购买水表期间已经不担任职务了。法庭要求被告庭后7日提供2017年至2019年**在村委会任职情况的相关证明,被告逾期未回复。被告主张2017年村里把自来水改造项目包给**干,让**购买水表,村里与**进行结算,法庭亦要求被告就上述主张于庭后7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逾期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取原告开具的涉案发票无异议,且该发票已经记账,发票明确载明了销售方和购买方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智能水表的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单位不是合同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有**签字且该出库单在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存档,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货款情况,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案件申请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米西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