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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043号 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以东、规划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武珞路378号未来公馆5A层A-02、A-03、A-05室(帆杰众创空间-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9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5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联网水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2019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确定截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1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4月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98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物联网水表,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9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物款16517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11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流水帐单及物联网水表货款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也进行了账目核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81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9811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1元,由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孟宪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