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3民初4597号
原告: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西侧会展之都创业家园**楼414-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2时53分,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皋公园东门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道路中央隔离防护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第371323420180005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系该交通设施工程的实际垫资施工和维护方,且该工程未实际验收,原告仍为该工程所有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2时53分,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皋公园东门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道路中央隔离防护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损坏的护栏系原告方垫资施工和维护,因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提供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坏的护栏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0400元,并花费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保全被告车辆花费保全费150元,保险费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护栏损失10400元,评估费50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114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撞向路边护栏,造成护栏损坏,该护栏系原告方所有,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