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2019民初4590号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少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4590号
原告: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西侧会展之都创业家园**楼414-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刘磊,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石少朋,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少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石少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19日05时48分许,宋永亮驾驶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数据路段,受同向行驶石少朋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影响,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第371323420190003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少朋负全部责任。鲁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该交通设施工程的实际垫资施工和维护方,且该工程未实际验收,原告仍为该工程所有人。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协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少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经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石少朋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宋永亮驾驶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数据路段,受同向行驶石少朋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影响,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第371323420190003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少朋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石少朋损坏的护栏系原告方垫资施工和维护,因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提供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坏的护栏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为10451元,并花费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护栏损失10451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951元。
另查明,被告石少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石少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宋玉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仍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石少朋承担;因原告未起诉宋玉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本院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护栏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护栏损失8351元【护栏损失10451元-2000元-100元=8351元】;
三、被告石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支付原告鉴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石少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