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6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育才路临沂三中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00168818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二被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建,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
主要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裔,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被告孔令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被告孔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86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6时19分许,**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9公里(归来庄金矿)路段时,因躲避前方孔令建驾驶的Q883LG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过程中又撞于孔令建驾驶的的鲁Q×××××小型轿车上,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007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令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93786.58元(93202.58元+584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8218.40元(35天*133元/天+60天*59.39元/天)、生活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复印费244.5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4506元(630900元*32%)、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费28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48865.48元,减掉太平保险公司垫付款20000元,实际主张328865.48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是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的公司的工程车,我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垫付了治疗费83584元,钱是公司出的,**去签的字,**没有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方经查证属实其确定的损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对垫付的费用超出的部分要求返还,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孔令建辩称,事故属实,我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令建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返还或者折抵赔偿款,被告孔令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行有两份交强险进行赔付,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两车查实无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前期我们为被告**、孔令建向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分别垫付了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97天。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同原告**的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93786.58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由其父、其兄护理,其父为农村居民,原告**及其兄在个体经营企业临沂市兰山区聚富板材厂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其兄姚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中详细记载了两人在兰山区聚富板材厂的工资收入明细,两人的月工资收入均在4000元以上。经临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重新评估。
涉案车辆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鲁Q×××××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的上述保险均在有限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万元。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584元及孔令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综合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针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人员和评估机构人员均资质齐备,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均依事实作出,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孔令建分别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案件性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孔令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对于本案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简要分析之:1.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然**属于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收入较高,在企业工作,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2.对于误工期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误工期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说,在存在伤残的情形下,误工时间的计算是一个能够客观计算出来的时间期限,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误工期是一种具有主观判断性的专家意见,在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以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准。
对于**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项下:93786.58元(93202.58元+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96636.58元。
2.伤残费用项下:伤残赔偿金142320元[(630900元+258600元)/2*3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误工费13520元(104天*130元/天)、护理费8113.40元(35天*130元/天+60天*59.39元/天)、交通费酌定900元(35天*20元/天+200元鉴定等其他事项支付),总计168853.40元。
3.财产损失:车损2860元。
4.程序性费用:复印费244.5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144.50元。
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垫付款折抵赔偿款或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项下:937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6636.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均已支付)。
二、原告**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42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8113.40元、交通费900元,总计168853.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68853.40元。
三、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车损28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
四、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76636.5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860元,程序性费用2144.50元,合计79641.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748.76元,被告孔令建赔偿23892.32元(已支付100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垫付款835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70。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被告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孔令建负担2240元,原告**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本次告知为一次性告知,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审 判 员  沈庆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巩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