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财保160号
申请人:上海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数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A座204-05室。
法定代表人:丁炯。
申请人上海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数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提供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数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845元,由申请人上海申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