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锦绣路广信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70574005XJ。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七六东路北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67046653H。
法定代表人:叶超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当伟,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91724174。
法定代表人:詹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大坳水资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得利公司)、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城投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赣11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坳水资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来得利公司对大坳水资源中心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来得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来得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饶城投公司在养殖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实施过第二次放水,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来得利公司提供的水位表只能证明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大坳水库水位的变化,不能证明是上饶城投公司放水造成,该水位的变化不排除系案外人正常发电放水、枯水期、自然渗漏等因素造成。即便城市引水工程维修需要放水也是在合同期满的2014年12月31日以后,与本案无关。2.大坳水资源中心与来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水库水位作出约定,水位在197米以下是来得利公司与上饶城投公司之间因为第一次放水之后双方就赔偿事件协商的结果,对大坳水资源中心没有约束力,大坳水资源中心没有义务确保水库水位保持在197米以上,故当水库水位不到197米时,不能认定大坳水资源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大坳水资源中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来得利公司渔业养殖损失所依据的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该评估报告是以2013年3月江西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就上饶城投公司第一次放水所做的《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报告》为基础作出的,该影响报告是来得利公司与上饶城投公司为解决第一次放水纠纷而协商共同委托所做的,不能作为本案评估损失的依据。且本案评估报告结论月平均损失远远大于第一次放水所造成的月平均损失,该报告还是在第一次放水后存在捕捞存鱼量减少且未投放任何鱼苗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4.本案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存在竞合,来得利公司并非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其诉讼事实与理由大多强调的是上饶城投公司存在两次放水行为,即侵权行为,来得利公司将大坳水资源中心与上饶城投公司一起列为被告是为了解决侵权问题,原审法院在确认上饶城投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时应当依法按侵权之诉予以判决,但原审法院仍然按合同之诉判决大坳水资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增加了大坳水资源中心的负担(追偿侵权人),并且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坳水资源中心的上诉请求。
来得利公司答辩称,一、大坳水资源中心称来得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饶城投公司在养殖承包合同期间实施过二次放水,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才是真正错误的,与大坳水资源中心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的事实相反,可见大坳水资源中心的反复无常。大坳水资源中心是大坳水库的管理者,这种有规律的放水蓄水肯定是经过大坳水资源中心准许的,否则不可能实现,其辩称不排除系案外人正常发电放水、枯水期上游来水减少、自然渗漏等因素造成与事实不符。二、大坳水资源中心称是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正如大坳水资源中心在第四条上诉意见中所称“本案案由存在请求权竞合因素”,这才是对的,大坳水资源中心也认可本案来得利公司与大坳水资源中心存在合同关系,而该水位下降是上饶城投公司二次放水造成的,存在对来得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此放水不是上饶城投公司可以实施的,其只是施工需要放水,具体放水还是大坳水资源中心实施的。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养殖水位,但是大坳水资源中心除了正常发电、实行防汛抗旱之外,确保水库水位适合渔业养殖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称水库水位保持在197米以上是原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的义务是不成立的。从合同关系角度看,第一次放水只不过是由上饶城投公司代大坳水资源中心履行了义务而已。本案来得利公司将大坳水资源中心与上饶城投公司一起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事实,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来得利公司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只不过大坳水资源中心的违约是上饶城投公司施工需要造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免除大坳水资源中心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坳水资源中心承担完责任之后,可以另行追索。三、辽宁大华水产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渔业损失评估是个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合法有据,大坳水资源中心对评估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但又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之后鉴定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大坳水资源中心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7条至40条的相关规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
上饶城投公司答辩称,一、上饶城投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中认为上饶城投公司实施了第二次放水行为持有异议,上饶城投公司没有实施放水行为,也正如大坳水资源中心在上诉状第一条所写,来得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饶城投公司实施了放水行为。因此上饶城投公司对于大坳水资源中心的上诉请求中要求上饶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同,其他内容是认同的。本案中,首先,关于197米作为损失的基础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即使水位到了197米以下,也不能凭想象认为是上饶城投公司造成的,事实上即使是大坳水库引水工程项目维修也是在2015年以后,因为2015年以后是水位已经降下来方便进行维修,本案无论是大坳水资源中心还是来得利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上饶城投公司实施了放水行为,本案并不排除大坳水资源中心陈述的因为自然或者其他因素造成。二、本案鉴定报告是无效的,即使本案存在大坳水资源中心的违约行为,或者说上饶城投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使存在,那么该鉴定结论127万元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为:1.把197米作为损失基础没有依据,197米的依据来源于一审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法官的提问中对197米有一个表述,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197米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2.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第一次放水的鉴定报告,当时上饶城投公司为了解决与来得利公司的纠纷,对第一次放水的损失进行调解作出让步,不能作为第二次损失的依据。3.应急和胁迫损失参照的是海洋养殖没有任何依据。三、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一审在开庭时已经征求了来得利公司的意见,来得利公司明确表述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大坳水资源中心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来得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大坳水资源中心、上饶城投公司赔偿来得利公司损失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坳水资源中心、上饶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来得利公司(乙方)与大坳水资源中心(甲方)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大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大坳水库所属水面承包给乙方经营水产养殖业;2.承包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10年承包费总额为800,000元,每年承包费为80,000元,上述事实,有来得利公司提交的《大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为证;二、上饶城投公司系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的项目承办单位,2012年11月—2013年6月期间,因建设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大坳水库进行放水,经来得利公司与上饶城投公司协商,共同委托江西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就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对造成的渔业养殖影响以及来得利公司近年渔业养殖效益进行评估,江西省水产科学研究于2013年3月作出《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评估结论为:1.施工期放水对渔业养殖的影响,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施工期放水对渔业养殖影响的补偿共计235.2572元;2.施工期放水对库存鱼的影响,因施工期放水提前起捕鳙导致的价差补偿,往年水位从217m降到197m,对库存鱼无影响,今年再逐步降到186m,水面仅为5200亩,工程施工引发水土流失、暴雨和崩塌造成泥石流等不确定因素,会对库存鱼的安全过冬造成一定的影响,存在局部库区出现大面积死鱼的风险,当地一般水库起捕时间为5-6月份,此时鱼价最高,建议施工前至少起捕20%的鳙,约15万KG需要提前起捕,差价补偿为23.4万元;3.若施工延期对渔业养殖的影响,若延期至6月份,需另补偿2个月生长期的鲢鳙损失28.06万元;若延期至8月份,需另补偿4个月生长期的鲢鳙损失72.96万元;若延期至8月份以后,基本错过全年最佳生长期,需补偿损失为114.11万元;4.近年养殖效益评估,水库渔业养殖年效益估算为168.5万元;5.若2013年6月不让放养,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方案,建议补偿款为421.25万元,若考虑施工期放水和提前起捕造成的渔业经济损失和资源补偿费,建议补偿款为707.9672万元。上述事实,有来得利公司提交的《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及附件为证;三、上述评估报告作出后,来得利公司(乙方)与上饶城投公司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5月8日就大坳水库引水工程造成养殖户损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根据江西水产科学研究所的渔业养殖影响评估报告,截止2013年4月底补偿金额为258.6575万元,评估费5.5万元,合计264.1572万元,首期支付施工期所造成的渔业损失费及评估费180万元;2.剩余84.1572万元于双方签字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3.2013年4月30日后至蓄水到197m的相关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计算方法,计算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来得利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为证;四、后,上饶城投公司进行二次放水,2014年8月20日,大坳水库的水位又开始连续下降,2014年10月6日水位开始低于197m,2014年12月底水位开始上升,2015年3月10日水位达到197m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来得利公司提交了大坳水库每日8:00水位表,证明了上述水位数据,大坳水资源中心的答辩意见中提及上饶城投公司进行了二次放水,上饶城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否认进行过二次放水,但是在承包期限届满之后进行放水,根据上述数据显示,大坳水库的水位从2020年8月20日起开始连续下降,直至2020年12月底才开始上升,上饶城投公司主张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进行放水显然不能成立,故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五、本案审理过程中,来得利公司申请就大坳水库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放水造成的渔业养殖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辽华渔评字[2020]第2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放水造成的渔业养殖损失价值合计11,649,364元,其中,第二次放水前剩余存鱼价值约10,371,489元,因水面变化及应激胁迫导致的损失鱼产量价值1,277,875元,本次鉴定费为45,000元,上述事实,有辽华渔评字[2020]第25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评估报告作出后,大坳水资源中心、上饶城投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该院将质证意见反馈给评估公司,后评估公司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期限。来得利公司与大坳水资源中心签订的《大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大坳水资源中心、上饶城投公司主张承包期限应为10年,根据本案鉴定过程中来得利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答复,其认可合同承包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故该院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应认定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关于来得利公司因大坳水库二次水位下降产生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来得利公司与上饶城投公司共同委托江西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就第一次水位下降导致的渔业养殖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水位表,足以认定水位在197m以下即会对渔业养殖造成影响,且根据来得利公司与上饶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第2条“2013年4月30日后至蓄水到197m的相关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计算方法,计算实际损失。”亦印证了水位在197m以下即会对渔业养殖造成影响。本案中,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放水造成的渔业养殖损失价值合计11,649,364元,其中,第二次放水前剩余存鱼价值约10,371,489元,因水面变化及应激胁迫导致的损失鱼产量价值1,277,875元,结合大坳水资源中心、上饶城投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大华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该院认为,大华公司认定的损失过高,该院酌定本案来得利公司渔业养殖损失为1,277,875元。三、关于承担损失的主体。首先,来得利公司系基于违约提起诉讼,违约责任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大坳水资源中心系《大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合同未对水库水位作出约定,但来得利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渔业养殖获得经济回报,水库的水位系影响渔业养殖的重要因素,确保水库水位适合渔业养殖无疑是大坳水资源中心应尽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认定的水位下降的事实,足以认定大坳水资源中心构成违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要是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不管第三人原因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都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虽然第二次放水行为系上饶城投公司实施,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坳水资源中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该院认定,大坳水资源中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坳水资源中心赔偿来得利公司渔业养殖损失1,277,875元;二、驳回来得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来得利公司负担3,250元、由大坳水资源中心负担8,15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大坳水资源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大坳水资源中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饶市大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2003年3月20日上饶市人民政府就所属上饶市大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有关资产和权益出让给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引水工程取水口水位高度188米,而发电洞底板水位高度186米,该发电洞由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上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大坳水资源中心工作职能。
经组织质证,来得利公司认为,上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明确了大坳水库的职责就是要维护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水库的各项水利水情设施。水库的安全闸门是确保水库安全的一个重要设施,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放水只适用于发电,而不是非正常放水,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服从防洪灌溉抗旱统一调度和大坝安全维护的统一指挥。除了正常发电的放水权,涉及到大坝安全的,涉及到下游安全的,都还是在大坳水资源中心。上饶城投公司认为虽然大坳水资源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其无关系,不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上饶市大坳水库管理局更名为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大坳水资源中心的上诉请求和来得利公司、上饶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1.大坳水资源中心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来得利公司承包大坳水库水域用于养殖,其养殖的水域面积影响着养殖效益,养殖水域面积又是由水库水位高低决定的。从大坳水资源中心记录的水情讯息来看,大坳水库正常情况下,常年保持的水位为200米以上,在该水位以上,水库的水面面积可达到约9203亩,水位在186米时,水库的水面面积约为5200亩。因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二次维护需要,大坳水库水位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月底,水位从200米以上降低至186米以下,直接导致水库养殖面积减少4000余亩。大坳水资源中心作为水库养殖水域的出租方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时又有让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来得利公司在2014年11月至12月承包期内,养殖水域面积相比正常情况下减少43%,换言之,大坳水资源中心此时提供的租赁物与合同约定的养殖水域不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大坳水资源中心提出大坳水库此次排放水是由于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方上饶城投公司二次维护需要实施的放水,其没有实施过放水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可见,即使是上饶城投公司因施工需要放水,也不影响来得利公司向大坳水资源中心主张权利。至于大坳水资源中心据此赔付损失可另行向上饶城投公司主张。
2.辽宁大华水产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是否可以采信。
(1)大坳水资源中心主张案涉评估报告直接引用《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相关内容是否合法问题。《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是上饶城投公司因建设引水工程需要与来得利公司就养殖损失共同委托第三方江西省水产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虽然大坳水资源中心没有参与该评估过程,但是评估对象、检材均经相关当事人认可,其评估过程系专业人员运用专业能力,通过专业的方法对评估对象损失价值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整个评估程序不违法,其所作出的评估对象与本案评估对象具有同一性,评估对象损失期间相差不远,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引用《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相关内容的评估程序不违法,至于能否采纳案涉评估报告的相关结论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2)大坳水资源中心主张案涉评估报告对库存鱼量引用《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时有价值23.4万元库存鱼上饶城投公司在之前已经对来得利公司予以补偿未予以扣减,导致库存鱼存在多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在《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中认定2012年时,库存鱼约有101.09万元千克,因放水提前起捕鳙鱼15万千克,提前起捕的差价损失23.4万元,从该评估中可以看出,因放水水位降低,水面缩小,如果不提起起捕鳙鱼15万千克的话,有养殖风险,所以赔偿其提前起捕差价损失,换言之,该15万千克存鱼应该在第一次放水时予以起捕了。而案涉评估报告对该因素没有充分考虑,未对该存鱼数量予以扣减,确属不当。大坳水资源中心主张部分成立,但是23.4万元系提前起捕15万千克鳙鱼产生价格差价补偿,而非对该15万千克鳙鱼全部价值的赔偿。
(3)大坳水资源中心主张存鱼对应激、胁迫导致的损失调整系数不当的问题。因施工放水,对大坳水库这类库区干线岸坡陡峻、平均水位深的山谷型水库,可能会短期内水库水位陡降,径流量加大,从而引起鱼类抗应激和体能消耗,表现为存鱼体重增重减缓或掉膘。对于该类损失的计算办法,案涉评估报告系参照《海洋溢油对海水养殖区功能影响评价方法探讨》中溢油侵害对养殖功能区影响评价的方法,确定以存鱼数量的10%调整系数作为损失数量。关于应激、胁迫等损失系数的认定,当前没有相关明确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案涉评估报告参照相关文献调整有其可取之处。同时对比《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关于应激、胁迫导致的损失的计算办法,其从存鱼433250千克起算,运用一定方法,最后得到应激、胁迫损失为64243千克,折算系数达到14.82%。也就是说,案涉评估报告对应激、胁迫损失调整系数10%低于《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折算系数14.82%。故本院对案涉评估报告应激、胁迫导致的损失调整系数为10%的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大坳水资源中心该主张不成立。
(4)关于库存鱼自然增长力问题。《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系以2009年来得利公司使用通威草鱼配合饲料数量计算出年产草鱼数量,但是一方面来得利公司未提供2012年或2013年的饲料投放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案涉水库养殖系人放天养的养殖模式,而《上饶市城市供水水源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对大坳水库渔业养殖影响评估》计算库存鱼自然增长力仅以2009年饲料数据计算草鱼产量与案涉水库的实际情况不符,案涉评估报告引用该库存鱼自然增长力作为本案鉴定依据自然而然与实际情况相背。
基于以上分析,案涉评估报告是建立在来得利公司标准投放鱼苗,精心饲养的前提下作出相应损失计量模型,在当前处理该渔业类纠纷的损失没有更为科学的计量办法下,该模型计量办法对案件的处理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本院结合来得利公司投放鱼苗以及投放饲养饵料的事实不明,人放天养的养殖状态和合同即将到期等因素,以及来得利公司确实存在相关损失的事实基础上,酌定由大坳水资源中心赔偿来得利公司损失人民币638,937.5元(1,277,875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38,93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负担4,216元;被上诉人上饶市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鉴定费45,000元由上饶市大坳水资源保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