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52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帮红,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罗桥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8856988R。
法定代表人:林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旭,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69X9。
法定代表人:王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中路**茶圣花园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91724174。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豪,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颖,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现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汇景广场)商业**36110075423644X1。
法定代表人:郑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晖,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广信公司”)、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节能公司”)、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饶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日依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南设计院”)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四冶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4月16日开庭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均同意撤回对被告中南设计院的起诉及追加,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南设计院的起诉。2021年6月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刘晖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帮红、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刘国旭,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鲁智,被告上饶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豪、黄丽颖,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江西天景公司)、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广信公司、被告中节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827.7059万元(26.5万立方×32.5元/立方=861.25万元;861.25万元-已付的33.5441万元=827.7059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19.3247万元(原告损失暂以20万元+827.705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止,实际损失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947.0306万元;2、判令被告上饶城投公司对被告江西广信公司、被告中节能公司的上述工程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中节能公司中标承建“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2014年4月3日,被告中节能公司与“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发包方上饶城投公司签订《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行调试等一体化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016年7、8月期间,“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工程承包人中节能公司、分包人江西广信公司解除、终止了其中分项工程--土石方工程与原施工人的施工协议。同时,“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工程承包人中节能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鲁智、分包人江西广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聂志标找到正在同一工地进行围墙等其他工程项目施工的原告**,要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马上组织人员、设备等继续“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期)的施工,并承诺原告以32.5元/m3的单价标准计算且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等条件。同时,还将“污水处理厂土石方计算方格网图”原件提供给原告作为施工资料依据。2016年8月9日,原告将上述土石方工程(二期)的劳务承包给了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对上述土石方工程(二期)开始组织施工后,多次向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和被告中节能公司要求签订书面的《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但都被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拖延,以致至今没有签成。由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和被告中节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土石方工程(二期)进度款,导致工程时断时续。2016年11月3日,被告中节能公司为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直接将“加快厂内剩余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的书面《工作联系单》原件发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且建立该工程工作微信群,以安排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在原告催要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以“借款”方式支付了原告33.5441万元的部分工程进度款。上述工程,原告至今已垫付了数百万元。上述工程,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和被告中节能公司仍以被告上饶城投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等为由,违反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故拖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827.7059万元未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119.3247万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西广信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投入了“人、财、机”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2、江西广信公司将诉争土石方工程约22万立方的工程量转包给了江西天景公司,并非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江西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其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多次强调自己作为江西天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代表公司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是原告自认了其与江西广信公司之间并无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刘晖的电话调查中,亦印证了原告在执行异议中的陈述。刘晖和江西天景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起,累计向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借款4,550万元,期间累计还款1,690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尚欠我公司2,860万元。而江西广信公司对江西天景公司享有的2,860万元债权,足以覆盖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范围是围墙、大门以及值班室附属设施,江西广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江西广信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其支付了33.5441万元涉案土石方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上系支付上述项目原告施工的工程款。
被告中节能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3日,我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与上饶城投公司签订了《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行调试等一体化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14.1.2条约定,联合体成员中国四冶公司负责建筑安装施工。此后,中国四冶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江西广信公司,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不可能再另行要求他人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施工。因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城投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承担连带贵任。因为其公司未拖欠被告中节能公司任何工程款。其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行调试等一体化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87,880,100元。后因该项目实际工程量远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工程总价款上升为510,281,032.925元。鉴于该情况,其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行调试等一体化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超出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经其公司查明,本项目分为两期,目前二期尚在调试阶段未完成交工验收,因此根据主合同来看应视为该项目整体尚处于未完成交工验收阶段。根据总承包主合同第14.4.1条以及补充合同约定,对于原合同价格及其10%以内部分,其公司至少应支付设计费至90%、建筑安装费付至70%及采购费付至80%,按照原合同价格,将原合同第5条约定各价格均上升10%计算,即其公司应支付至232,441,011元;另对于超出原合同价格10%以外部分,其公司应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即其公司应支付至135,529,046.0475元;综上其公司应至少向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价款367,970,057.0475元。截至目前其公司已累计向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进度款388,710,830.98元,已经达到支付进度约定标准。鉴于目前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尚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也就无法进行整体项目一审审计,其公司自然无法向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依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未拖欠被告中节能公司工程款;二、原告自2016年7、8月起成为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期)的实际施工人。从建筑施工工序上看,土石方工程属于较先进行的工序,经其公司查明从2016年7月至今,已累计向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了189,798,302.20元工程款项,远超过原告诉讼请求9,470,306元。且被告中节能公司曾在2020年1月9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保证工资按时支付,但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仍迟迟未与原告结算施工款,应当视为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原因拖欠原告施工款;而非因为其公司原因拖欠中节能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工程款被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因此不应当对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与原告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其公司明确,其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辩称,同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和中节能公司的任何细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天景公司和被告刘晖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开庭前派了江西天景公司的出纳王林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40万元收条和于2016年11月12日向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条。刘晖向**转账了7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刘晖于2019年8月12日向**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证。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转账了50万元的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系由江西天景公司向**支付后,**才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节能公司、中南设计院、中国四冶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上饶城投公司发包的“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行调试等一体化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运行调试等一体化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7,880,100.00元,其中第14.1.2条约定,为加强承包人联合内部管理和协调,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指中节能公司)开设本项目的银行账户,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设备采购款、设计及技术服务费收款统一进入账户。联合体成员一(即指中国四冶公司)负责工程的建筑安装施工,向发包人提供建安营业税发票;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二(即指中南设计院)负责设计及技术服务,向发包人提供设计及技术服务费发票;承包牵头人负责设备采购和供货,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随后,中国四冶公司与江西广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厂内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江西广信公司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厂内设计红线范围内土建施工图中土石方、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约80,000,000.00元,据实结算,最终以上饶市审计局审定报告及本合同约定的下浮条件为准。合同亦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9日,**(甲方)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26.5万元立方土石方项目。承包费用:26元/平方税后价工期有效工期4个月。合同另对承包费支付方式、承包期内乙方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日,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在完成土石方施工作业后,因没有取得全部的工程款,将**起诉至本院。2019年8月12日,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刘晖(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8月5日对账确认,乙方、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共计叁佰柒拾万元,甲乙丙三方对该工程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甲方同意乙方、丙方用以下方式偿还本协议款项:1、2019年8月12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30万元;2、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20万元。乙方、丙方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协议款项,收到款项当日,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协议书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4日,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当日,本院作出了(2019)赣1121民初23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2020年1月6日,因**、刘晖未按上述《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晖支付未付工程款240万元并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三方再次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晖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工程款50万元,在2020年6月10日前付工程款100万元,在2020年7月10日前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02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赣112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此后,由于**、刘晖未按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于2020年10月14日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20)赣112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等,事实与理由概括为2016年8月9日,其代表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代表的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在公司担任的是总经理助理一职,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其既不是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管,签订合同时其才二十多岁,在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入职不久,只是代表总经理签订此劳务承包合同,如合同出现纠纷,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其已于2018年离职,不再担任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2020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提交《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的内容基本与《执行异议申请书》相同。
关于在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晖为何会参与和解,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刘晖与江西广信公司系“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的厂内土建施工分包工程”的合伙人,而且刘晖还是大股东。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起诉我之后,我向我的上级分包人即被告江西广信公司要求支付该笔劳务费,后经过商谈,由案涉项目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合伙人刘晖来对该笔劳务费进行支付,故谈好了之后,李某撤诉。之后,由于该合伙人并未支付款项,故就产生了第二次起诉。我跟刘晖也认识,也合作过其他的项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人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原告是我老板,我是帮他做事。上饶市污水厂的土石方工程我是从原告处分包过来的。大约26.5万方,单价是26元/立方,我已经收到了4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陆续支付了款项,最后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还欠我的工程款。我第一次起诉原告和第二次起诉原告和刘晖之间总额相差了170万元,原告支付了130万元,另40万元是原告叫王林打款的。我在2019年第一次起诉原告时,不清楚刘晖为何要参与进来调解。在参与调解之前,我认识刘晖,他在市里开了一家天景公司。第二次起诉后我们调解,2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了一部分,主要是原告支付,刘晖也支付了一部分。
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则主张:其将土建施工分包工程中的22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江西天景公司,刘晖系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系江西天景公司的员工,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所以刘晖才会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江西天景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告**向本院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江西天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刘晖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法庭当庭拨打了刘晖的电话对其进行调查,刘晖陈述:原告**在我公司即江西天景公司上班,主管工程方面。江西天景公司与江西广信公司合作了上饶市污水厂改扩建土石方工程,签过合同,总共将近100万方土石方,约定的单价好像是30多元一立方,记不清楚了。其之所以参与和解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与**的劳务合同纠纷,是因为**是代表江西天景公司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是帮江西天景公司做事的。**支付给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我们支付给**的。其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与原告**之间有很多笔转账。根据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举证,从2014年1月份起,江西天景公司以及我刘晖个人陆续向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借了很多钱,是因为整个工程都是我和江西广信公司一起合作的。土石方工程被告江西广信公司不做,所以我就委托**找人来施工,**支付给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的钱,都是由我支付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另向本院提交了:1、2016年11月3日,编号为199的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工程指挥部致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加快厂内剩余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污水重力流工作微信群2016年11月9日至29日期间聊天记录截屏三份;2、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向该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进度款33.5441万元;3、李某等其公司员工书写的《劳务承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原告与被告承包联合体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鲁智2020年12月18日和2020年12月20日的电话录音,证明承包联合体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5、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共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的李某银行转账24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上饶处污水处理厂土石方计算方格网图原件,证明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量是26.5万立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综述为:工作联系单是总承包人直接发送给被告江西广信公司的,与原告无关。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只涉及值班室、围墙等附属工程,与土石方工程无关。其内容显示的是联合体指挥部要求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及时制定施工计划,尽快完成剩余工程建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污水重力流工作群的截屏只能证明原告在群中,胡工叫其去开会,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江西天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他在微信工作群的行为代表的是江西天景公司,而不是他个人。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3.5441万元,系原告施工的大门、围墙以及值班室的工程款,总共三笔,与本案土石方工程无关。原告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代表江西天景公司和刘晖支付的,因为江西天景公司和刘晖涉及的案件有30多笔,刘晖负债累累,且江西天景公司被列为限制高消费,只能用原告的账户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证明》是证人证言,上面签字的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方格网图原件只是工程量的测绘数据,而并非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原告与鲁智的录音材料,通话中很多都是原告诱导性的问话,不是鲁智自己陈述出来的,鲁智一直叫原告去找刘晖。而鲁智本人陈述,其觉得录音中的声音有点不像其本人声音,而且其不记得说过这些话,其没有叫原告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所诉的单价和方量其都不知情,被告中节能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晖和江西天景公司在本案涉案项目中的合伙人身份和地位,故在本案中其对江西天景公司和刘晖不主张权利,不要求他们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该公司施工,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才是最终实际投放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的发包方和总承包方主张权利,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其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系被告中节能公司和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就案涉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赣1121民初23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20)赣112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其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向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中节能公司和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厂土石方计算方格网图,只能证明测绘方量,不能证明上述工程系原告承包并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向其转账的33.5441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支付案涉土石方工程的进度款,因为原告还承建了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发包的围墙等工程。原告提交的其与鲁智的录音,内容模糊,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和刘晖、江西天景公司的法律关系,在(2020)赣1121民初6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与《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中,原告自认其只是代表江西天景公司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告却又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刘晖之所以参与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是因为上饶县乐翔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而其向其上一级分包人要求支付该款项,由于刘晖和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故刘晖才出面参与调解。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晖和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而刘晖和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对该事实也陈述不一,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也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江西天景公司、刘晖之间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江西天景公司、刘晖不主张权利,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另案向江西天景公司、刘晖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亦不能证明其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江西广信公司和中节能公司。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上饶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广信公司和被告中节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饶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2元,减半收取39,0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秋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郡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