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表达的是”代扣责任”而不是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承诺函》中已明确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均属于保证合同。被上诉人的《承诺函》担保内容明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承诺函》预定,从中可以看出工程款是***的债权,城投公司只是代扣***的工程款用于归还王大山的借款,并无让城投公司承担还款的明确指示;2、城投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起了中间人的角色,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承诺函》只是起了代扣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已欠利息220万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被告城投公司出面介绍,由原告王大山出借资金500万元给被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为上饶市龙潭湖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商,目前其投资的龙潭湖综合整治项目正处于审计结算阶段,尚有剩余工程款未结清,因杨建宁投资项目向王大山借钱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期壹年零肆个月,如到期杨建宁未还,我公司确保从龙潭湖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余款中扣留应支付***借款本息金额,足额直接支付给***。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商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16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另加赔偿违约金每月20万元。2月20日,原告***通过南昌银行上饶分行向被告***汇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建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伍拾万元整。特此承诺.***”。逾期后,被告***仍未兑现还款承诺,故而成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建宁借款利息每月10万元已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大山已按约将出借款金额支付到位,被告杨建宁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看,城投公司作为龙潭湖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承诺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留,足额直接支付给***。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而非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只是承诺扣留***的工程款用以归还王大山的借款,并无由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表示,城投公司表达的是”代扣责任”而不是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王大山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元王大山已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权利,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20万元有悖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本案中,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介绍借款给原审被告***的,且是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了《承诺函》确保上诉人能得到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才于次日于原审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故该《承诺函》具有担保性质,可以定性为保证合同,且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原审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上诉人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扬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