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东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边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临邑麦瑞宝生物菌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住所地:常学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寿光市东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边家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临邑麦瑞宝生物菌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7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寿光市东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边家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临邑麦瑞宝生物菌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大棚建设合同,约定临邑麦瑞宝生物菌有机肥有限公司为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边家村民委员会修建大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大棚建设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边家村村民委员会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边家村民委员会以原审被告临邑麦瑞宝生物菌有机肥有限公司为其修建大棚,原审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寿光市东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为由,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大棚建设合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大棚建设合同》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