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执309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8民初49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65479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调查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对外投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个但余额甚微,无可供扣划金额。经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多件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
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自力
审判员 **占
审判员 于 茹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