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

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801号
原告: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广告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幢01层150-15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2198-2。
法定代表人:武照峰,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天。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汇丰广告公司业务员,住武穴市。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女,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武穴市。
原告汇丰广告公司诉被告福凯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楚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及被告福凯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汇丰广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夏天及被告福凯木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底,汇丰广告公司与福凯木业公司就制作、安装字体广告一事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价款为21400元,福凯木业公司代表***在《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汇丰广告公司按福凯木业公司的要求制作完了广告,但福凯木业公司未通知汇丰广告公司安装。故起诉要求福凯木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21400元。
原告汇丰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0日,汇丰广告公司与福凯木业公司签订的《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一份。拟证实汇丰广告公司与福凯木业公司之间制作、安装广告合同的成立,且费用为??21400元;
证据二、汇丰广告公司已经制作好字体广告的照片11张。拟证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已履行了义务。
被告福凯木业公司辩称:福凯木业公司没有看到过合同,合同上是否加盖了公章也不清楚;4月份定作的广告,5月份还没有进场,时间太长;合同是***签订的,就应起诉***,而不应该起诉福凯木业公司。公司新办公楼建好后要字体广告,只是目前办公楼未建,无法确定要字体广告的具体时间。
被告福凯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福凯木业公司对汇丰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福凯木业公司对汇丰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报价单上是***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汇丰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上有福凯木业公司股东***对广告内容、广告费用21400元的签字认可,能够达到汇丰广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福凯木业公司因需要安装字体广告”省级产业重点龙头企业、湖北福凯”,遂与汇丰广告公司就制作、安装字体广告进行了协商,汇丰广告公司向福凯木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该报价单就制作的发光字字体类别、规格、数量、单价及支撑架、时控开关、电源线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约定制作、安装字体广告的价款为24500元。福凯木业公司的总经理***与汇丰广告公司协商,最后约定制作、安装字体广告的价款为21400元。***在汇丰广告公司的《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5月30日,汇丰广告公司按要求制作了字体广告,并将字体广告中的”省、级、企、业、凯”送到了福凯木业公司,福凯木业公司因已另请其他公司制作、安装了字体广告,而其新厂区虽然也需要安装字体广告,但又不能确定具体的安装时间,故汇丰广告公司未能安装字体广告。
另查明,***与福凯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英是夫妻,系福凯木业公司的总经理,公司股东之一。汇丰广告公司陈述字体广告安装费用为12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与原告汇丰广告公司签订的《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双方理应遵守;2、因被告福凯木业公司需要安装字体广告,被告***作为被告福凯木业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代表被告福凯木业公司在原告汇丰广告公司的《汇丰广告招牌制作报价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福凯木业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原告汇丰广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义务,只是因为被告福凯木业公司未能确定具体的安装时间才没有履行广告安装义务。故被告福凯木业公司应向原告汇丰广告公司支付除安装费用1200元外的制作费用20200元。待被告福凯木业公司确定了具体的安装时间再通知原告汇丰广告公司履行广告安装义务,原告汇丰广告公司履行了广告安装义务后,被告福凯木业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用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定作费用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天 友
审 判 员 金 楚 才
人民陪审员 周???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