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朱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82民初107号
原告:***,务农。系死者王映龙妻子。
原告:***,务农。系死者王映龙长子。
原告:王志芳,务农。系死者王映龙女儿。
原告:王志福,务农。系死者王映龙次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连洲,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务农。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见,务工。
被告: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穴市民主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武照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东方驾校四楼。
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志芳、王志福与被告***、朱见、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朱见,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照峰,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奇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申请对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王映龙的医疗费20953元进行审核。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芳、王志福诉称:2015年12月2日15时朱见驾驶鄂J×××××货车在武穴市景阳小区由北往南右转弯至刊江大道,与***超速驾驶鄂J×××××小型客车载***和患病的王映龙,从武穴市花桥中心卫生院转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途经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王映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映龙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王映龙死亡。王映龙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653.90元。因事故车辆鄂J×××××货车的所有人是汇丰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而***、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未支付赔偿款,故***等四人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9881.50元。
原告***、***、王志芳、王志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志芳、王志福《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志芳、王志福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映龙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映龙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火化时间;
证据三、鄂J×××××货车的《行驶证》及朱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时朱见、***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及鄂J×××××货车的所有人为汇丰公司;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五、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1202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
证据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映龙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映龙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953.90元,已报销12300元,王映龙支付医疗费8653.9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办理***等人为王映龙丧事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九、武穴市花桥镇上屋何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映龙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损失,但每个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不明确;3、王映龙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赔偿责任比例应按10%计算才公正合理;5、王映龙死亡后,原告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方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6、××死亡的比例应当区别对待;7、原告方计算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后,再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原告方应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另只能计算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其他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9、***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事故中有过错,××死亡中没有过错,且鄂J×××××货车的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0、***垫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1202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王映龙系患肺癌晚期,在坐***驾驶的车从武穴花桥中心卫生院转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映龙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王映龙头皮裂伤,在其死亡中仅有轻微作用的事实;
证据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王映龙生前患肺癌手术史,王映龙死亡原因为肺癌晚期,癌大范围转移致使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王映龙头皮裂伤,在其死亡中仅为轻微作用;
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时收据一份,拟证明***垫付王映龙医药费5000元。
被告朱见辩称,朱见系汇丰公司职工,汇丰公司已购买了保险,要求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朱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汇丰公司已为机动车鄂J×××××货车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2、汇丰公司已垫付了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汇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预收临时收据一份,拟证明公司垫付王映龙医药费10000元;
证据二、程荣华、***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汇丰公司垫付王映龙丧葬费22000元。
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属于赔偿范围,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2、××死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公司提出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医疗费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在提出鉴定后根据结果予以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长江财保黄冈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见、汇丰公司、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等四人、被告朱见、***、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见、汇丰公司、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致使王映龙死亡(轻微作用),如确实赔付,应扣除王映龙因治疗癌症的治疗费用,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相关资料,及王映龙死亡后的尸检报告;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合作医疗未报销医药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治疗的保险,因这次费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而死亡;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为12月4日,而王映龙死亡的时间为12月7日,不属办理丧事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由法庭核实认定;被告***对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主次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死亡的比例;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的费用;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要扣除非直系亲属的交通费;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等四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见、汇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等四人及被告***、朱见对被告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要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王映龙的死亡,外伤为轻微作用,被告***已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映龙的尸体火化是交警部门办理的,且已作出尸检报告,该报告是客观依据。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是真实的、客观的,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八,可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被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是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汇丰公司将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日15时,汇丰公司职工朱见驾驶鄂J×××××货车在武穴市景阳小区由北往南右转弯至刊江大道,与***驾驶鄂J×××××小型客车载***和患病的王映龙从花桥中心卫生院转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途经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和王映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和王映龙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王映龙因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外伤为轻微作用)经抢救无效于当月7日死亡。王映龙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953.90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300元,余下医疗费款8653.90元自负,另***垫付5000元,汇丰公司垫付32000元。其中汇丰公司医药费垫付10000元,丧葬费垫付22000元。2015年12月7日王映龙死亡。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1202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映龙不负责任。因***、朱见、汇丰公司、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等四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映龙生于1955年8月17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王志芳、王志福分别系王映龙妻子、长子、女儿、次子。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映龙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等因就医丧葬支出交通费500元。2015年12月8日武穴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映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武公刑鉴法字(2015)8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映龙系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为轻微作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见驾驶鄂J×××××货车与被告***驾驶鄂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映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映龙不负责任。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朱见应负80%赔偿责任,被告***应负20%赔偿责任;后王映龙因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为轻微作用),因交通事故导致王映龙死亡的作用为轻微作用,根据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结合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映龙的死亡原因鉴定,可认定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的参与度为20%;二、被告汇丰公司所有的鄂J×××××货车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汇丰公司将车辆交有驾驶资格的公司职工被告朱见使用,被告朱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朱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等四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朱见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见、***按照责任负责赔偿;三、被告***、汇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因被告***、汇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支付费用,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汇丰公司此项要求予以支持;四、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王映龙的医疗费8653.90元、护理费359元(26209元/年÷365天/年×5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1507.80元(26209元/年÷365天/年×7天×3人),共计268760.20元;五、本案中,因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的参与度为20%,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为53752.04元(268760.20元×20%),被告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损失53752.04元,被告***、汇丰公司垫付款应予扣减,被告***、朱见、汇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芳、王志福各项损失53752.04元,其中赔偿款32000元支付给被告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5000元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朱见、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芳、王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负担112.50元,被告朱见、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等四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