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某某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方驾校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3662-1。
法定代表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务农,住武穴市。系死者王映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洪,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映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映龙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福,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映龙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树斌,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务农,住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见,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务工,住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武照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王志洪、王志芳、王志福、戴树斌、朱见、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未经事故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花、王志洪、王志芳、王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树斌、朱见、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9881.5;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汇丰公司将其所有的鄂J×××××货车在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日15时,汇丰公司职工朱见驾驶鄂J×××××货车在武穴市景阳小区由北往南右转弯至刊江大道,与戴树斌驾驶鄂J×××××小型客车载**花和患病的王映龙从花桥中心卫生院转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途经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花和王映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花和王映龙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王映龙因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外伤为轻微作用)经抢救无效于当月7日死亡。王映龙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953.90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300元,余下医疗费款8653.90元自负,另戴树斌垫付5000元,汇丰公司垫付32000元。其中汇丰公司医药费垫付10000元,丧葬费垫付22000元。2015年12月7日王映龙死亡。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1202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见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树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花、王映龙不负责任。因戴树斌、朱见、汇丰公司、长江财保黄冈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花等四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映龙生于1955年8月17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花、王志洪、王志芳、王志福分别系王映龙妻子、长子、女儿、次子。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映龙由其妻子**花进行护理,**花等因就医丧葬支出交通费500元。2015年12月8日武穴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映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武公刑鉴法字(2015)8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映龙系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为轻微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朱见驾驶鄂J×××××货车与戴树斌驾驶鄂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映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见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树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映龙不负责任。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朱见应负80%赔偿责任,戴树斌应负20%赔偿责任;后王映龙因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为轻微作用),因交通事故导致王映龙死亡的作用为轻微作用,根据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结合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映龙的死亡原因鉴定,可认定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的参与度为20%;二、汇丰公司所有的鄂J×××××货车在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汇丰公司将车辆交有驾驶资格的公司职工朱见使用,朱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汇丰公司承担。**花等四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朱见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朱见、戴树斌按照责任负责赔偿;三、戴树斌、汇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给**花等四人的费用。因戴树斌、汇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支付费用,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戴树斌、汇丰公司此项要求予以支持;四、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王映龙的医疗费8653.90元、护理费359元(26209元/年÷365天/年×5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1507.80元(26209元/年÷365天/年×7天×3人),共计268760.20元;五、本案中,因王映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伤的参与度为20%,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为53752.04元(268760.20元×20%),长江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花等四人损失53752.04元,戴树斌、汇丰公司垫付款应予扣减,戴树斌、朱见、汇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花、王志洪、王志芳、王志福各项损失53752.04元,其中赔偿款32000元支付给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5000元支付给戴树斌;二、戴树斌、朱见、武穴市汇丰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花、王志洪、王志芳、王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王映龙死亡原因系肺癌晚期,癌大范围转移所致。而王映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颞叶出血,与其肺癌晚期,癌大范围转移,对抵抗外来暴力的能力下降有明显关系。王映龙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加剧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加剧王映龙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后对事故外伤参与度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司法鉴定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鉴定结论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是否作为确定案件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合议庭的充分审查综合评定。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权,就是要求法官对案件证据包括鉴定结论作客观并且全面的审查,综合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综合考量后,对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一审法院虽未经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但并不影响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案情对案件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的裁判权。同时,上诉人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的责任比例更小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虽提出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