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05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委干部,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某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动某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0000元;2.移动某分公司支付滞纳金36500元;3.诉讼费由移动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与移动某分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基站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在牡市西安区××小区××栋××**××层商服用房租给移动某分公司用于安装通信基站,租期5年,自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租金每年40000元,每年6-7月支付当年租金。第9.3条甲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0.5支付滞纳金。第9.4条乙方未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3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自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9月9日止,共计2年3个月零5天,这期间移动某分公司继续按原方式、原用途使用房屋。***多次要求移动某分公司按原合同内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按原合同继续支付租金。但移动某分公司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22年9月10日才签订新《基站用房租赁合同》。***认为,合同到期后,移动某分公司继续使用房屋2年3个月,移动某分公司应按原合同的约定不但要继续支付拖欠租金90000元,还应支付滞纳金36500元。为此,***诉至法院。 移动某分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嫌疑,是否为***的本人意思表示需要原告本人到庭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因为起诉状的原告签字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显不一致,民事起诉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正式法律文书,如果存在不是本人签名的可能性,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现本案原告是否明确请求起诉存在重大疑点;第二、原告的合同主体存在疑点,在签订合同时***向移动某分公司提供的房产证明一份是不动产登记证,一份是房屋查询证明,移动某分公司没有对不动产登记证的原件进行核实,所以对***是否享有租赁物的物权持怀疑态度;第三、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年租金为40000元,与后期的第二份租金18000元形成鲜明对比,据合同记载租赁物为27.94平方米的车库,位于华侨小区,正常的车库租金不会超过5000元,租金标准与常理不符;第四、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移动某分公司要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并阻止移动某分公司迁移相应设备,致使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责任不在移动某分公司;第五、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将车库钥匙要回,并用于存放车辆、轮胎及其他杂物使用,***主张滞纳***于其实际损失,移动某分公司认为由于***已经使用了租赁物,故***没有损失,基于以上答辩意见,移动某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需法院按照原告举证进一步核实确认原告是否主体适格,起诉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甲方移动某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华侨小区分纤点机房】基站用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及土地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详细地址:牡丹江西安区××小区××栋××**××层(商服用房);建筑面积27.94平方米,实际租用面积27.94平方米;屋内设施为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29236。二、房屋及土地用途,甲方向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及土地仅作为移动通信用途;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及土地的使用用途。三、租赁期限为5年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乙方在2015年6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甲方。四、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房屋及土地租金为年40000元,房屋及土地租金总价200000元。甲方在租赁期限内,支付给乙方的租金中已包含物业管理及供暖等公用分摊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此项费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租金支付形式为电汇,本合同签订并取得发票三十日内支付租金40000元,以后每年6-7月份取得发票后支付租金4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正规发票。八、租赁期满甲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要求,经乙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九、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0.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供甲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就方应按租金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二、附则,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后生效,乙方为自然人的,自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移动某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移动某分公司继续使用***的房屋,且未向***交纳房屋租金,至2022年9月,双方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西安区华侨小区汇聚机房】用房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租赁期限及租金外,与原租赁合同内容相一致,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租金年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移动某分公司交纳租金并继续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华侨小区分纤点机房】基站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后,移动某分公司继续使用合同约定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华侨小区分纤点机房】基站用房租赁合同成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移动某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诉请的2年3个月租金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滞纳金36500元,本院认为,移动某分公司继续使用***房屋,但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滞纳金实为违反合同的违约金,按约定逾期一天0.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期LPR标准加计30%计算予以调整,保护违约金为10010元(40000元×3.85%×1.3×3年)+(40000元×3.85%×1.3×2年)。关于移动某分公司抗辩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嫌疑意见,经本院与***核实确认,本次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所有,***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移动某分公司抗辩案涉房屋租金不应超过5000元,且与两份合同约定租金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移动某分公司抗辩其要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并阻止移动某分公司迁移相应设备,致使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责任不在移动某分公司意见,因移动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90000元,违约金100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预交1415元,自负26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