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10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导致***财产损失的唯一和根本原因。防汛公告、预警预测了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各级部门采取了必要防汛救灾措施,但本次**排查无法避免,加固方式无法抵御**,超出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程度和情形,本案中,在事发前当地政府、气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对可能出现的**灾害进行了预警,中国移动某分公司未引起重视,未对**流经区域通信线路进行必要排查、维护、加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移动某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中国移动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海林市长汀镇某村村民,其房屋院门口西边架设有光缆线杆,在其房屋南侧架设有光缆线杆,两杆之间架设的光缆。该两根光缆线杆距离***家房屋较远。2023年8月4日,由于**溢出河道,中国移动某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杆倒塌,导致***家房屋较近的两根光缆线杆脱离原有位置,该两根光缆线杆上架设的缆线将***家的房屋西南角刮塌。在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家的房屋西南角处有一根钢线贯穿在房屋中,钢线嵌在砖缝中。事后,黑龙江鑫长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村三户受损村民作出预算报价,其中***家房屋拆除重建的预算价格为60283.58元。另查明,案涉光缆线杆及缆线属于中国移动某分公司所有。2023年8月4日之前持续几日暴雨天气,当地政府各级部门、气象部门、社区、村委会等已经通过媒体、电话短讯等多种形式发布了预警公告、防汛公告。因房屋倒塌,政府补助***家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023年8月4日,由于**溢出河道,中国移动某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杆倒塌,导致***家房屋较近的两根光缆线杆脱离原有位置,该两根光缆线杆上架设的缆线将***家的房屋西南角刮塌。在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家的房屋西南角处有一根钢线贯穿在房屋中,钢线嵌在砖缝中。案涉缆线刮塌***家的房屋符合上述条款的情形,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作为所有者、管理人,对于案涉缆线将***家的房屋西南角刮塌,房屋损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以《最高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受损是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抗辩事由。该条仅适用于地震系建筑物等倒塌的唯一原因的情形。在当前,地震的发生不是可以完全预测、可以避免的。而案涉光缆线杆的倒塌是可以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及避免的,比如加固光缆线杆等措施。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作为所有者、管理人,对光缆线杆及缆线有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在本案持续几日暴雨的天气,当地政府各级部门、气象部门、社区、村委会等已经通过媒体、电话短讯等多种形式发布了预警公告、防汛公告后,更应及时组织检修人员提前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进行排查并做好避险工作。2020年海林市长汀镇某村也发生过**,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应当是知情的,而中国移动某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无法认定已经达到“自然灾害”构成不可抗力程度的情形。故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相关免责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条款,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相应损失。政府对***家给予补助,并不能以此减轻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黑龙江鑫长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受损房屋拆除重建的预算价格为60283.58元的事实,及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居住的事实,***主张房屋财产损失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溢出河道导致*****墙外的光缆线杆倒塌造成了*****墙受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建设单位中国移动某分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系光缆线杆倒塌,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案由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错误,均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某分公司赔偿***40000元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