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安市东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中心区19委。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3)黑10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3)黑10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受伤的原因是电伤,不是被电后摔伤,且***也提醒了***等注意安全,***在现场工作长达五天,对现场状况更加了解,且在劳务过程中***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也经常从事高空作业,***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承担70%的过程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0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43200.00元、护理费11742.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用979.79元、交通费4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2413.46元;2.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揽了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在海林市哈达村至海林市之间网线铺设工程。2022年6月2日,***雇佣***在海林市某村至海林市之间进行网线铺设工作。2022年6月7日上午,***在工作时被附近的高压线电伤,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事故发生后,***、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未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事发时,***在进行网线铺设作业,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作为雇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但在实际工作中,在发现附近有高压线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作为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对于***的损失,本案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130.4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3484.60元(130.47元/天×180天)。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为1人90天,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130.47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因***未评定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中伤残鉴定项目费用自行承担。***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天过高,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46.8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在海林市某村至海林市之间进行网线铺设过程中被附近的高压线电伤,***雇佣***从事网线铺设工作时未对施工作业过程尽到足以引起***注意的安全提示义务,事发时施工现场亦未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在***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已尽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在***从事劳务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上述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