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82民初854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鑫,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永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永,经理。
原告山东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鲁1482民初8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财产。山东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鼎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永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郝成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祯
书 记 员 李祥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