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亚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亚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铁西大道时代花园五金灯具市场公寓3层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州亚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捷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仅凭协议名称将本案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之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合同名为“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作协议”,但是并非合伙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合伙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等,协议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合伙的意思表示,很明显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形式、工期、保修期、工程总价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很明显是建设施工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发包方,上诉人是承包方,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仅是在总工程85%的基础上起诉的,并不涉及15%的利润分配。涉案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53万元,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余款20%至一个采暖季过后付清,总价款有10到15%的利润,最后结算完扣除。”也就是说本案工程最多有15%利润。同时在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最终利润所得甲乙双方各得50%。”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起诉金额没有包括这15%利润,仅是按照合同价款的85%进行主张的,这一情况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期间向向法庭申明。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记录,虽然部分不属实,金额最多也是44.5万元,我方起诉主张55万元未付工程款,已经做出了让步,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根据被上诉人的转款记录,在其备注中多次备注为“禹城项目工程款”“劳务费”等,很明显双方是承包和发包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亚捷公司多次转款给上诉人并有备注“禹城项目工程款”“劳务费”,被上诉人主***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实际,亚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与***并非建筑承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没有结算,我承揽了禹城瑞城公司工程后,***找我协商合伙承包,并承诺他为工程垫资,所以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最终利润所得甲、乙双方各得50%,由协议名称及约定可以明确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至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是***怕我不投钱,他就在制作协议的时候特别添加对我的合同约束。***主张是我承揽工程后向其转包,那么协议名称不可能是合作协议,而且也不应当由所谓利润分配的约定,这明显有违常理。***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我与***只是就案涉工程的自然随机合伙,没有长期合伙合作关系,***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生搬硬套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二、合伙工程没有结算,合伙也没有清算,***主张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合伙涉及的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没有和我最终核对,也没有经过发包方禹城瑞城公司的确认,所以发包方尚未与我们结算,工程款最终数额没有确定,就合伙中双方的投入,我和原告还没有最终核算,双方没有确定的数额来确认合伙中的投入和利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无法确认双方应得的最终款项数额,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仅是其根据合伙协议载明的工程数额作出的纸面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案件裁决的依据。三、涉案合同是我自己承揽,与亚捷公司无关联,因我与亚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亚捷公司是根据我的指示向***转款并备注因我还承揽有其他工程,转账时备注禹城项目工程款,是为了合伙清算时便于作出区分,备注劳务费是***说没有钱发放工人工资,转账就做了特别备注,提示***不要挪用,因***在合伙时承诺投入资金,但没有事实履行,已丧失信用,综上,***的上诉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亚捷公司辩称,关于(2022)鲁14民终3049号***起诉我单位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经核实,我公司对施工合同并未知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经济损失由李***个人承担。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李***以亚捷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加盖亚捷公司印章,也无亚捷公司法人“***”签印。协议约定承建“禹城市房寺镇镇北社区供热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153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付款时限及比例,且“余款20%至第一个采暖季过后付清,总价款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利润,最后结算完扣除”;但,协议同时约定“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协调”,“乙方:1、按甲方提供的安装地点在制作施工、安装。……3.本工程最终利润所得甲乙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2.上述工程,***、李***均确认为禹城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均认可已完工,但均未提交与禹城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的证据。3.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具体施工及预决算资料,仅提交与李***的通话录音1份,证实“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经过一个采暖期”。李***对此并无异议。但该录音中,***有同李***一同去发包方催要工程款的表示(“这个钱我们明天一块过去找去啊”),但并无向李***催要工程款的内容。李***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6份(数额500900元),证实通过本人及其他人打给原告个人和原告公司(山东罗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原告总投入的49万元已全部结清。***认可转账的真实性,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称有两笔各5万元与本案无关,亚捷公司的转账说明其对工程知情,其他转账时间违背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李***以亚捷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但并无亚捷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或事后确认,也无有效证据证实亚捷公司与***、李***之间,就***诉称的工程有权利义务或合同关系,故亚捷公司就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本院查实,李***并非***诉称工程的发包方;***与李***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作协议”,且约定协议工程利润平分,结合***提供的通话内容,双方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而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向“乙方”付款内容,应视为合伙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故,本案争议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非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与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与李***之间合伙承建的工程已结算,也没有证据有效证实双方已厘清合伙中的投入、盈亏等事宜,故***要求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系山东罗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亚捷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多笔业务往来,亚捷公司付给***的款项系李***指使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亚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与李***、亚捷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二、李******公司是否应付涉案工程款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承揽了禹城瑞城公司的工程后,李***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利润平分;且在履行协议中,李***通过亚捷公司向***付款的款项注明用途为禹城泵房劳务费,涉案协议若是***主张的建筑施工合同,不可能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平分利润的问题,也不可能存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的特征,更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在协议履行中,亚捷公司和李***均认可亚捷公司向***付款的行为,是接受李***的指示而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亚捷公司参加了涉案协议的履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和李***是合伙关系,亚捷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和李***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对双方的义务以及利润的分成均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合伙性质。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未进行清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账目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况且亚捷公司也不是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请求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应该向***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